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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原 告 郝志中

吳世彬楊建平吳清根劉堡揚陳森源張右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郝志中、吳世彬、楊建平、吳清根、劉堡揚、陳森源(

下合稱郝志中等6人)及原告張右宜之配偶即訴外人塗正龍(下合稱郝志中等7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分別任職於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管線組員工、同所業管組員工、林園廠供水工場員工、同廠四輕組裂解工場員工、同廠公用組西區發電工場員工,塗正龍則為同廠南區發電工場員工,郝志中等7人均未選擇適用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之新制退休金,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郝志中等6人分別自附表所示退休日期欄所示期日退休,塗正龍則於111年5月20日在職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右宜及訴外人塗國豪、塗雅棋、塗謹豪,其等並協議由張右宜為塗正龍撫卹金特定繼受人,且作成認證書。

㈡而郝志中等7人受僱於被告期間,皆有參與被告全天候24小時

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並經被告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郝志中等7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惟被告於郝志中等6人退休,及塗正龍死亡後,均未將郝志中等7人在職期間所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郝志中等6人所領退休金及張右宜所領撫卹金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撫卹金差額,併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撫卹金主要請領主體為家屬或其遺族,遺族請領撫卹金同意書無法使張右宜一人成為當事人,應以塗正龍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適法。又夜點費係源自被告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於38年3月1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經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足見被告發放夜點費初始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又夜點費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原本僅發放與夜班人員(即目前夜班23:15至08:15,領取大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嗣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中班人員16:15至23:15),亦證夜點費屬恩惠性、勉勵及獎勵之給與。夜點費發放目的未因時空更迭變動,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給與對價之給付,且小夜點費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比較現行便利超商、速食店及大賣場等之薪資條件,亦僅有跨零時之大夜班人員時薪較一般時段人員增加,依社會通念,夜間11時前之工作環境與條件不會對勞工構成任何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可知夜點費之發放非因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的勞務辛勞與負擔。又每位員工職等、年資、薪資內容不同,工資應依勞務提供內容不同而有差別,即同工同酬、不同工不同酬,否則違反薪資平等原則,然被告發放夜點費之金額固定,歷年調整時間與幅度不一,幅度並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且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夜點費,亦可認定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退步言之,大、小夜點費亦應區分其性質,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故小夜點費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而係屬被告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未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是大夜點費於相當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係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郝志中等7人均受僱於被告,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郝志中等7人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郝志中等7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之夜點費,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郝志中等7人於附表「退休日期/死亡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或死亡後,被告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郝志中等6人、張右宜分別短少領取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附表所載之金額。

⒉被告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午班

、晚班,三班輪流作業(早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午班下午4時至午夜0時、晚班午夜0時至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郝志中等7人均需輪班。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或撫卹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明文。故計郝志中等7人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查郝志中等7人所屬廠區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則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足認應係其等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郝志中等7人系爭夜點費。佐以郝志中等7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不同,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郝志中等7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雖夜點費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郝志中等7人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⒊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不具對價性,且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有差異,足認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不具對價性云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已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是系爭夜點費之調整、幅度、核定,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其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中班人員工作環境與條件與日班無異,應認小夜

點費之發放屬勉勵性、恩惠性之給付,而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小夜班為下午4時15分至夜間11時15分,下班時已近午夜12時,顯已超過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足見不論大、小夜班均與日班具有特殊差異性之工作條件,亦會加重輪值大、小夜班員工之生理負擔。而衡諸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顯與日間工作環境有異,又夜點費既針對夜間勞工工作者發放,難謂非屬特殊工作條件,自無從以現今商業型態多至晚間歇業,逕認夜點費非屬特殊工作條件之勞務對價。況早午晚班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未限制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得對於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給予較高薪資之對價義務。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之對價性為依據,且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之工作環境或內容仍屬有異,則被告抗辯以中班(小夜點費)與日班輪值工作環境或內容無異,認中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難認有據。

⒌綜上,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而應

屬郝志中等7人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暨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各機構人員有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9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5個基數之喪葬費);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前段、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於郝志中等6人退休時及塗正龍死亡時,自應將之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塗正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右宜、子女塗國豪、塗雅棋、塗謹豪,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且查無塗正龍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上開繼承人間協議由張右宜單獨領受全部撫卹金,亦有遺族請領撫卹金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由張右宜受領被告發給之撫卹金。再被告已表明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退休金及撫卹金計算,對於原告所短少領取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均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84條之2等規定,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

編號 姓名 退休日期/死亡日期(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郝志中 111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7.50000 結清前3個月 4,733.3334 216,125 111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0 結清前6個月 4,816.6667 2 吳世彬 111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50000 結清前3個月 2,333.3334 111,563 111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0000 結清前6個月 2,541.6667 3 楊建平 111年6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0 結清前3個月 4,933.3334 230,375 111年7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0 結清前6個月 5,183.3334 4 吳清根 111年6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83333 結清前3個月 4,466.6667 216,069 111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16667 結清前6個月 4,983.3334 5 劉堡揚 111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50000 結清前3個月 5,800.0000 246,038 111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0000 結清前6個月 5,325.0000 6 陳森源 111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67 結清前3個月 4,900.0000 220,500 111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3 結清前6個月 4,900.0000 7 張右宜(配偶塗正龍) 塗正龍於111年5月20日在職死亡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67 死亡前3個月 4,816.6667 215,208 111年6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3 死亡前6個月 4,766.6667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