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原 告 曾福安被 告 大川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為員工,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執行職務受傷,因無法勝任原來的工作,原告想回被告公司工作,卻遭被告雇主於110年5月21日逕自無故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應屬無效,惟按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另被告有幫原告投保富邦保險公司意外險的團體保險,是實支實付,但關於失能給付部分,富邦保險公司不願理賠,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元及富邦保險公司之失能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資遣費6萬元及富邦保險公司之失能給付。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06年4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於108年3月18日因故受傷,被告乃依法為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准並撥付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勞保局繼續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函覆:案經本局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108年12月19日X光顯示,右鎖骨已癒合,無功能障礙,休養至108年12月19日已合理,108年12月20日起即可工作等情,可知經過專科醫師判斷,以及X光顯示,勞保局認定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可恢復上班,惟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並未進被告公司上班,在此期間原告多次表示仍須修養,無法工作為由,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雖曾勉予同意請假,但原告歷次向被告據以請假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敘明宜繼續休養及復健三個月,對於原告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以及須休養的情形如何,能負擔之工作內容為何,均付之闕如,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辦110年5月至7月之請假,被告已請原告提供更詳盡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再次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與先前內容相同,僅增列手寫記載不能負重等四字,惟該文字是否為醫師或原告自行書寫,無法判斷,此內容不足作為原告需請假無法上班之證明,據此,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請假,且於110年4月26日當面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其請假,而原告於同年月底前無法提出相關請假證明,而原告所能申請之事、病假均已超過上限,而原告於110年5月1日起即無故未上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0年5月2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此並不需要給付原告資遣費。又被告幫原告投保富邦保險公司之團保,是實支實付,有收據的部分都已經理賠,原告後來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但富邦公司表市勞保局及醫院都未出具失能證明,所以無法理賠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106年4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於108年3月18日因故受傷,被告乃依法為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准並撥付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勞保局繼續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函覆:案經本局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108年12月19日X光顯示,右鎖骨已癒合,無功能障礙,休養至108年12月19日已合理,108年12月20日起即可工作,且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期間,被告公司業已給付普通傷病假30日半薪薪資予原告等情,有勞動局勞工保險局函文、被告公司函文、富邦保險公司函文、通知書、理賠申請書、法律事務所函、請假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可知經過專科醫師判斷,以及X光顯示,勞保局認定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可恢復上班應屬可採。
(三)惟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在此期間原告多次以仍須修養,無法工作為由,向被告公司請假,僅於109年9月3日返回工作崗位外,其餘期日均申請普通傷病假,被告並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之期間,給付普通傷病假30日半薪薪資予原告,此有被告公司函可證,被告雖曾勉予同意請假,但原告歷次向被告據以請假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敘明宜繼續休養及復健三個月,對於原告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以及須休養的情形如何,能負擔之工作內容為何,均付之闕如,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辦110年5月至7月之請假,被告已請原告提供更詳盡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再次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與先前內容相同,僅增列手寫記載不能負重等四字,惟該文字是否為醫師或原告自行書寫,無法判斷,此內容不足作為原告需請假無法上班之證明,據此,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請假,且於110年4月26日當面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其請假,而原告於同年月底前無法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原告所能申請之事、病假均已超過上限,而原告於110年5月1日起即無故未上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0年5月2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有112年2月8日筆錄可稽,並有請假單、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被告之上開抗辯可採信。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0年5月2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據被告之要求請假規則提供就醫證明,原告要至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無法提供適任的工作,告知原告要回家休養持續復健,之後就刁難原告提供之請假單及醫院證明不符請假之規定,但原告在公司LINE群組裡詢問雇主,並未得到回應,已讀不回,之後被告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情,固提出證物一、二之LINE紀錄為證,惟查,原告曾於109年9月3日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一天,當日原告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到現場勘查,因為被告不敢讓原告做粗重的工作,要給原告做文職的工作,原告又說他不會電腦,後來他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表示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才請他先回家休息,但原告回家後就沒再來,之後又提出診斷證明書要請假,迄109年12月底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可能解散,原告也可以接受資遣,但對於資遣費兩造有爭執,所以調解不成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2月8日筆錄可證,並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相符,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於109年10月7日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表示欲回被告公司上班,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亦表示可找個時間討論一下,並未拒絕被告回任工作,但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又拿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要求請假,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宜繼續休養及復健三個月,但關於不宜負重、不宜搬運重物等語,係用手寫,無法確認係醫院醫師所開立,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依據勞保局認定原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可恢復上班,且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之真確診斷證明書,被告因而無法同意原告請假,並於110年4月26日當面告知原告,被告不同意其請假,原告於同年月底前無法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原告所能申請之事、病假均已超過上限,而不准原告之請假,應屬有理,原告之主張,無法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富邦保險公司失能給付部分,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被告,保險契約內容係以被告員工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死亡或發生費用時,保險公司依規定予以補償,此乃雇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是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係被告與富邦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是被告,該失能給付是富邦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之給予,並非被告應給予,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元及職業災害之保險失能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