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 告 陳泰良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義守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聘,該解聘行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工業管理學系專任教師,約定一年一聘,嗣於111年4月13日經被告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以原告109、110學年度連續二屆(第14、15屆)教師評鑑未通過,依義守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義守大學專任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12條、義守大學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3條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通過自111學年度(111年8月1日生效)不予續聘之決議,另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資遣方式辦理,並報經教育部核准在案。然原告致力於教學、研究,並無任何解聘事由,縱認原告連續二屆教師評鑑未通過即違反聘約,然被告未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違約情節是否已達於重大,所為終止聘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應繼續存在。被告於通知原告自111學年度不續聘時即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而原告於被告違法不續聘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顯見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時,已屬受領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被告係於每月5日發薪,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1,234元,被告自應繼續給付薪資。為此,爰依兩造間聘任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1,23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109、110學年度教師評鑑係參加「教研並重」類組,故就「教學」、「輔導暨服務」及「研究」三項目進行評鑑,評分方式則依據義守大學教師評鑑總表(下稱評鑑總表)、義守大學教師評鑑計分原則(下稱計分原則)辦理。原告連續二屆評鑑於「教學」、「輔導暨服務」表現均通過標準,惟於「研究」表現未達60分之通過標準,而原告並未申請改為「教學深耕」類組或提出免評資格申請,近四年來在研究上亦無積極產出,研究領域亦逐年退步,顯見其研究能力已匱乏,長期無法提升,不足提供基本研究品質以及培養可用人才,而教師評鑑係基於專業,法院應尊重大學之自主性,使大學可自行汰劣留良,且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後,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採資遣方式辦理,已是對原告較輕緩之處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㈠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工業管理學系專任教師
,採一年一聘,嗣於111年4月13日經被告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審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聘任辦法第13條、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聘約第12條規定,通過原告因109、110學年度連續二屆(第14、15屆)教師績效評鑑未通過,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自111學年度(111年8月1日生效)不予續聘,另認原告符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同意以資遣方式辦理,經教育部111年5月17日臺教人㈢字第1110044836號函核准後,被告以111年5月19日義大人字第1110005865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業經教育部核准。
㈡原告因不服被告校教評會上開決議,於111年5月16日向被告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1年7月29日以義(110)教申評書字第110002號申訴評議書決定原告申訴無理由。
㈢原告於109、110學年度係參加「教研並重」類組之教師評鑑
,故就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三項目進行評鑑(評鑑方式及得分、配分標準依據評鑑總表規定辦理)。原告連續二屆評鑑結果,於「教學」、「輔導暨服務」表現均達通過標準,惟於「研究」表現均未達通過標準60分。
㈣如認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11年8月1日起繼續存
在為有理由,被告應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1,234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決議不予續聘,是否合法有效?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薪資91,23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⒈按私人(包括私法人)之間,除非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
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查,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於爭訟事件時係受聘於被告擔任工業管理學系副教授,是兩造間聘任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另兩造亦不爭執互為僱傭關係。⒉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
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揭:「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進而同法第19、20條分別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另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在大學自治原則下,大學為確保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自得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有關教師聘任、解聘、不續聘資格條件審查時,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織及運作程序,訂定合理及必要自治規範。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教師評鑑連續二屆未通過,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聘任辦法第13條、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聘約第12條,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經被告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通過不予續聘之決議,並經教育部核定,於111年8月1日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不續聘案先後經工業管理學系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評會、管理學院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評會審議均未通過,認校教評會所為決議確有違誤。惟依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 號函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尊重大專院校自主,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並得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是被告依其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6條規定,審議變更院教評會續聘原告之決議,而通過原告不續聘決定,難認程序於法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教師評鑑之審議評分有誤,將應予計分之項目未予採計,致其未通過評鑑等語。經查:
⑴原告係於被告任職滿一年之專任教師,無評鑑辦法第3、4條
所定免接受評鑑情形,依評鑑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每年均應接受評鑑。又原告係選擇評鑑辦法第6條「教研並重」類組,評鑑項目包括「教學」、「輔導暨服務」及「研究」共三項,評鑑標的採計期間除「研究」係採前三個學年度之表現外,「教學」、「輔導暨服務」則均採計前一學年度之表現,其中「教學」及「輔導暨服務」表現應分別達60分,或達50分且績效表現完成一項評鑑總表所定A級項目或二項B級項目始通過、「研究」表現則區分到校服務期間而訂定不同標準,以原告為任職滿3年以上之專任教師,應達60分始為通過,為評鑑辦法第5、6條及第8條第1款所明定,被告並依同辦法第7條「教師評鑑項目之內容細目、計分原則、各類別教師評鑑總表、評鑑時程及教師提供受評鑑資料之方法等,由校教師評鑑委員會審議,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告實施,其修正時,亦同。」之授權,訂定評鑑總表、計分原則,且分經校長核定公告在案,業據被告提出評鑑辦法、評鑑總表及計分原則為憑(本院卷一第187至211、413至4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原告於109、110學年度教師評鑑僅「研究」表現連續二年未
達60分,該項目係區分①論文、②專書、③專利、④技術轉移、⑤計畫、⑥作品及展演、⑦榮譽及⑧其他共8項,109學年度(資料採計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就「作品及展演」分項所列載之「智慧型健康管理系統」、「飲料容器」雖經自評得分(即評鑑系統連結表現系統自動帶入分數)各15分,惟經教師評鑑審議後,認「智慧型健康管理系統」僅為海報發表,非屬表演範疇而不予計分(按:該項業經前一學年度即第13屆教師評鑑審議不予計分),另「飲料容器」則認屬2018台灣創新技術博覽會發明競賽,僅為參賽證明並無得獎證明而不予計分;就「榮譽」分項所列載之「自動傘套包覆機(獲獎時間2019.09)」、「電梯空氣品質維持系統與電梯聲控系統(獲獎時間2019.03)」、「汽車電動遮陽板與電動晴雨窗(獲獎時間2019.06)」、「無臭馬桶的設計與研發(獲獎時間2019.05)」、「點滴預警系統之研發(獲獎時間2019.07)」、「汽車開門安全防撞裝置(獲獎時間2019.08)」、「車用磁力發電裝置(獲獎時間2018.12)」、「機車龍頭所之設計(獲獎時間2018.11)」、「環保衛生之創新-環保鋁箔包(獲獎時間2018.10)」、「飛行器之逃生裝置-救生椅(獲獎時間2019.02)」雖自評得分各2分,合計20分,然經評審後,以上開獎項或為感謝狀、或為僅提供簡報報告照片而無得獎證明、或為僅提供論壇海報及專利簡報報告照片而無得獎證明,均非屬競爭型之獎項而不予計分(按:其中「電梯空氣品質維持系統與電梯聲控系統」、「汽車電動遮陽板與電動晴雨窗」、「無臭馬桶的設計與研發」、「點滴預警系統之研發」前經第13屆教師評鑑審議不予計分),是原告於109學年度於「研究」表現僅計入其論文2篇(各10.5分、8分)、專利1項(1分),合計
19.5分而遠低於60分之標準,有第14屆(109學年度)教師評鑑審查結果明細、109學年度教師專業成長歷程資料庫審查結果通知書及研究表現得分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至52、59至63頁)。原告於110學年度研究表現(資料採計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其中「專書」分項所列載「e通高中解析數學」、「e通瞄準大學學測」雖經自評得分各0.33分,然經評審後,以該2本著作均不屬於大學教師教學專業知識或教學創見經驗撰書而不予計分;另「作品及展演」分項列載之「飲料容器」雖經自評得分12分,惟經評審後,仍採與前一學年度相同認定標準而未予計分;至「榮譽」分項列載之表現明細相較於前一學年度僅新增「汽車之開門裝置(獲獎時間2020.08)」一項,雖經自評得分2分,惟經審議結果認僅為海報展示而無獲獎證明故不予計分,其餘10項均與第14屆相同而前經教師評鑑審議不予計分,是原告於110學年度於研究表現僅採計其論文2篇(各10.5分、15分)、專利1項(3分)、計畫1項(1.19分),合計29.69分,亦有第15屆(110學年度)教師評鑑審查結果明細、110學年度教師專業成長歷程資料庫審查結果通知書及研究表現得分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雖相較於前一學年度分數已有增加,然仍遠低於60分之通過標準。因原告已連續二屆未通過教師評鑑,被告依聘約第12條第2項前段「教師評鑑未通過者,悉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規定辦理」約定,依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教師評鑑連續二屆未通過,或五屆內有三屆未通過者,學校得按其情節並審酌教師個別情狀,分別促其退休或依規定予以資遣、停聘、不續聘。」規定,並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予續聘,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評鑑辦法並未限定「專書」之性質需為大學用書
,亦未限定「榮譽」需為競爭型之獎項,且其經系統自評均予計分,認評審結果不予採計有失客觀等語。參以評鑑總表「研究」項目中之分項內容定義,其中①「專書」分項規定內容需為以教師專業知識或教學創見經驗撰書且由出版社或圖書公司公開發行出版之著作初版(含科技部之經典譯著),每書至多40分;②「作品及展演」分項詳列12項具體內容及配分標準,與本件相關者為第11項「教師以第一作者名義之個人作品獲邀國際級各種公開展演」(每場展演15分)及第12項「教師以第一作者名義之個人作品獲邀國內各種公開展演」(每場展演12分);③「榮譽」分項詳列11項具體內容及配分標準,與本件相關者為第11項「教師個人(非帶領學生參賽)獲頒以上六項以外之學術性榮譽」(每獎項2-80分,國際性以2-80分、全國性以2-60分、其他以2-30分為原則)(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雖就「專書」分項確未明文限於大學用書,惟參以評鑑辦法第1條明定教師評鑑目的係為提高教學、研究、輔導暨服務之品質,依大學法及被告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訂定,而原告110學年度著作出版之「e通高中解析數學」、「e通瞄準大學學測」係屬高中參考用書,非屬大學教師專業知識或教學創見經驗之撰書,難認於提高被告研究品質有何助益,則評審結果不予計入「研究」項目分數,應符評鑑辦法第1條目的性解釋。另依計分原則第五條第㈢項第10款規定,已揭明榮譽分項之計分方式係先以獎次計分,再依排名順位換算(學生不計入排名)所得分數(本院卷一第415頁),顯然需為「競爭型獎項」始予計分,原告亦不爭執其經決審評為0分者均非競爭型獎項,其主張評鑑辦法、評鑑總表定義不明致評審結果流於主觀認定,尚無足採。
⑷原告再主張其於109、110學年度任教期間仍持續進行研究、
發明,亦多次應高雄市市立高雄中學校友會邀請以傑出校友身分發表研究或演說,而評鑑總表之「研究」項目尚有「其他」分項(即其他足以評鑑受評者研究或創作/展演品質,且在以上欄位皆未計分之具體事項),原告並已提出感謝狀、海報、論壇海報、專利簡報報告照片等資料,性質上與該分項例示應檢附之DM、新聞報導等相關資料相同,自得列入該分項項下予以計分等語。惟參以該分項內容亦例示「如縣市文學奬(劇本類)、戲劇展演、時報公與義紀錄片競賽、國際廣告影片展、縣市MV創作競賽(如南方大賞-原創影音大獎)」,且配分標準每件以5-20分為原則,雖至多僅採計30分,然相較於榮譽分項第11項每獎項起評分2分更高,被告抗辯該分項依其「獎」、「競賽」等例示文字內容以觀,亦屬競爭型之獎項,應非全然無據。
⒋原告再主張縱其連續二屆教師評鑑未通過而違反聘約,然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解釋上應與同條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相類似危害情形,始得不予續聘,且非不得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權益侵害較小方式處理,被告不予續聘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經查:
⑴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應參照其職業之性質,行為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大眾容許之程度,且予以解僱符合公共秩序及比例之原則,方屬之,亦即教師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學生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任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教師評鑑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而設,審議決定之作成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應尊重專業學門領域與教學指標考量,被告自得選定專家審查,並依大學自治或自律原則審議後提出具體結論,如無具體理由,可資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司法審查上仍應尊重被告判斷餘地或裁量,尚不得逕予否定被告校教評會決議之效力。
⑵查,原告自88年起即已受聘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而其選擇
「教研並重」類組,即已知悉其教師評鑑將包括「教學」、「輔導暨服務」及「研究」項目,三者比重相當,被告並已考量教師所具研究資源不盡相同,且研究成果非一蹴可幾,需一定時間的累積,故不同於「教學」、「輔導暨服務」項目僅採計一年表現,而係採計三年,且教師評鑑採三階段審議,各階段均提供教師檢視及補正資料之機會,每階段審查委員組成亦不相同,決審成員組成更達16人,非由少數人操控,被告自實施教師評鑑制度15年以來,三項目僅設定最低要求門檻,連續二屆未通過教師評鑑人數比例僅占0.26%,應認其評鑑制度足以反應教師之教研品質,亦無過苛。然原告教師評鑑所提供之資料經校教評會認多為感謝狀,非實質研究成果,且2本專書亦不屬於大學教師教學專業知識或教學創見經驗撰書,而原告本得視自身研究能量,進行類組選擇,針對教學傑出教師(如榮獲校級傑出教學獎、獲得教育部數位學習認證、協助執行教育部課程推廣計畫案等),均可提出免予評鑑之申請(參評鑑辦法第3條),然原告於教學方面亦無深耕作為,於其研究領域排序亦逐年退步,甚至退到落後10%,在倒數名次,近4年於研究上亦無積極產出,且其於109學年度(即第14屆)未通過評鑑時,被告亦積極介入提供研究知能協助,然於第15屆教師評鑑結果其研究成績仍無顯著改善,未達教師評鑑「研究」之基本門檻,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第7至15屆教師評鑑研究項目之「專利」分項得分、近五屆研究決審得分及榮譽事項計分情形表為佐(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被告抗辯原告研究能力匱乏,長期無法提升,無法達到學校之基本要求,已影響學校達成大學研究與教學一體化人才培育目標,違反聘約情節已屬重大,非無依據。而大學為培育國家高等人才之搖籃,大學教師自需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及研究能力,透過研究啟發教學、教學實踐研究之過程,得以將專業知識轉化為教學傳遞,以培育學生為國家所需人才,故大學法第21條第1項明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被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就不適任教師不予續聘,應符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原則無違。
⑶另參諸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就教師評鑑當屆未通過者
,已設有自次學期起,二學期內不得晉薪、晉級、超鐘點、校外兼職、兼課及教授休假研究、不得擔任校級委員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或兼任該校行政主管等規定,第3款則規定自次學期起,由所屬學院協調系所或校內相關單位給予一學期之適當協助及輔導,僅於「連續」二屆均未通過,或五屆內有三屆未通過者,始審酌教師個別情狀,促其退休或依規定予以資遣、停聘、不續聘(本院卷一第193頁),是被告所為不續聘決定,應已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⒌原告復主張其於110年原預計提出3至5件發明申請專利,於年
初即積極研發,然於5月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全國進入第三級警戒,致其正與專利申請公司討論之諸多會議因而延宕,導致專利申請延誤而影響其研究分數等語。惟此部分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推斷倘未爆發疫情,原告即能順利通過發明專利之申請而取得研究項目之「專利」分數,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㈡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教育部作成核准不續聘原告之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以書面將法定應記載事項通知原告,即以111年5月17日臺教人㈢字第1110044836號函同意被告所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然原告於本院陳明未就教育部所為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本院卷一第266頁),而其雖曾就被告校教評會於111年4月13日所為「申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同意以資遣方式辦理」之決議提出申訴,然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後(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未見原告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則被告依教師法所為處分已告確定繼續存在而具存續力,附此敘明。
㈢從而,兩造間聘任契約關係因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
告生效而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經被告不予續聘,兩造間聘任契約已於111年8月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聘任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1,23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