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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原 告 黃裕斌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被 告 蔡維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呂季穎律師吳欣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受雇於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擔任其專題研究計畫「B型肝炎病毒治療標的之探討(第一年)」(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之約用專任研究助理,被告甲○○則受雇於高雄榮總擔任主治醫師,並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原告受計畫主持人即甲○○之調派指揮監督,進行系爭研究計畫相關實驗操作、報告撰寫、開會討論等相關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530元。詎甲○○不當濫用其職務上權力,自原告受雇後即要求2周內實驗尚未開始前需每日開會報告實驗步驟,然依實驗常理,每周開會1次即可,原告於同年5月21日反映不需每日開會討論,希望先進行實驗後,甲○○為了報復,為了要趕走原告,仍要求每日開會討論,不斷以重複、無意義之工作安排打壓原告,且利用開會一再謾罵原告,如於實驗紀錄簿上稱原告「自負、不屑、驕傲」等語。且一直傳LINE罵原告「驕傲」及指責原告「你不會做,請不要做,請不要浪費耗材」等羞辱原告。又於實驗過程中,接二連三刁難原告,不讓原告純化出之病毒送驗,且無中生有,故意汙衊原告「虛耗實驗資源」、「完全無法依照被告指示及步驟進行」,復以一個實驗的一步驟有疑意即全面否定原告、苛刻原告,胡亂指控原告對「實驗流程無法預先計畫」、「shRNA的實驗步驗沒有e-mail」給原告,不分青紅皂白指責原告「明顯無法勝任研究助理工作」。嗣甲○○於同年6月15日告知原告不適任,將解僱原告,又於同年6月24告知原告繼續留任至契約期滿,違法撕毀或謊稱撕毀資遣會議紀錄,沒收資遣,並脅迫原告離開實驗室、銷毀原告實驗成果,違法要求原告每天研讀論文,不給實驗工作,直到聘約結束等行為,製造孤立原告之環境,使原告名譽因此受損。甲○○濫用其權力並以不合理之工作安排、言詞侮辱、漠視原告,致原告受有被羞辱、受挫、被孤立,進而折損自信,造成原告沉重之心理壓力,並常有胸悶、體重減輕、失眠等狀況,甲○○前述所為屬職場霸凌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自由、健康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給付原告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高雄榮總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且高雄榮總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係約定原告擔任甲○○之專案研究助理,且須服從甲○○之工作安排及指揮監督,可認甲○○為雇主之代理人地位,甲○○前述職場霸凌行為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3,295元。又甲○○漠視原告實驗結果,將原告調離實驗室,以孤立原告之方式,造成原告被高雄榮總之同僚評價為不具備實驗、研究之專業能力,致原告名譽受損,亦應以張貼本件判決書於職場之公告方式7日,使原告專業能力受錯誤評價之狀態回復,屬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等語。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高雄榮總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高雄榮總應給付原告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刊登於高雄榮總(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告欄7日。

二、被告則以:甲○○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而原告為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則依原告與高雄榮總簽立之執行專題研究計畫約用專任研究助理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得指示原告如何進行實驗工作,並得視原告工作情形調整其工作範圍。原告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後,隨即多次出現對於實驗流程無法預先計畫,且未能按照甲○○指示之實驗方法進行實驗等工作情況不佳情形,經甲○○多次敦促,請原告於實驗開始前妥善規劃實驗流程,且實驗之詳細方式須經甲○○認可方得執行,以避免浪費實驗耗材,上開行為均屬甲○○基於計畫主持人身分及職務之正當指示,並無不當或不合理之處,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就上開敦促改善之指示均置之不理並依然故我,甲○○乃暫時停止原告於實驗室之工作,並安排原告至研讀室研讀相關資料,再視原告之情況安排後續工作,此亦屬甲○○基於計畫主持人之正當指示,並無原告所述孤立原告或銷毀其實驗成果之情。原告前對甲○○提起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更見甲○○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主張甲○○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另高雄榮總已善盡選任監督義務,原告請求高雄榮總連帶賠償亦屬無據。且本件原告乃自願離職,其於110年7月8日自行填寫辭職報告書,自請於同年月10日離職,經甲○○予以慰留無效,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未合,故原告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21頁)㈠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受雇於被告高雄榮

總,擔任其專題研究計畫「B型肝炎病毒治療標的之探討(第一年)」(即系爭研究計畫)之約用專任研究助理,被告甲○○則受雇於高雄榮總擔任主治醫師,並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原告受計畫主持人即甲○○之調派指揮監督,進行專題研究計畫相關實驗操作、報告撰寫、開會討論等相關工作,每月薪資39,530元。

㈡原告於110年7月8日填寫高雄榮民總醫院助理人員辭職報告書,勾選因生涯規畫,自請於110年7月10日離職。

㈢原告前以甲○○於原告任職期間多次對其霸凌,而對甲○○提起

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毀損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如認原告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295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21至322頁)㈠被告甲○○有無不法職場霸凌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名譽權

、自由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高雄榮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甲○○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刊登於高雄榮總公告欄7日

,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3,29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高雄榮總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書、

原告於110年7月8日提出之辭職報告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19、143、151至15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有無不法職場霸凌原告之侵權行為?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職場霸凌係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18項職場霸凌原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身心受創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甲○○有⑴要求每日開會討論,不斷以重複、無意義之工作安排打壓原告,且利用開會一再謾罵原告;⑵實驗過程中,接二連三刁難原告,不讓原告純化出之病毒送驗;⑶無中生有,故意汙衊原告「虛耗實驗資源」、⑷汙衊原告「完全無法依照被告指示及步驟進行」;⑸以一個實驗的一步驟有疑義即全面否定原告、苛刻原告;⑹胡亂指控原告對「實驗流程無法預先計畫」;⑺胡亂指控原告「shRNA 的實驗步驟沒有e-mail」給原告;⑻不分青紅皂白指責原告「明顯無法勝任研究助理工作」;⑿以「你不會做,請不要做,請不要浪費耗材」侮辱原告;⒀在實驗紀錄簿書寫「自負、不屑、驕傲」文字及一直傳LINE指原告「驕傲」以辱罵原告等職場霸凌行為。惟甲○○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原告為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依原告與高雄榮總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計畫主持人甲○○本得調派指揮原告如何協助執行實驗工作,並得視計畫執行需要,調整原告工作內容(本院卷一第17頁)。則甲○○自有權審閱原告執行實驗狀況,提出糾正改進意見,並於會議中、會議外監督、指示原告執行實驗之流程細節,包括材料如何使用以節省經費,此等計畫主持人對研究助理就實驗流程細節之指揮、監督及實驗執行狀況之評價指正,尚難認係不法之職場霸凌行為。且衡以原告自承很多實驗的protocol(實驗方法)都是原告自創的,承認其有「自創新招」及曾於開會中批評甲○○對其使用的實驗方法不懂等語(本院卷一第188、194頁),及原告提出之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內容:2021.5.27「甲○○(下稱蔡):請plan好shrna詳細完整實驗流程…詳細plan,驕傲不會成功只能失敗!」、2021.6.1「蔡:同樣的事再line你,第二次,因你沒完成,可否把這個事準備好,詳細的實驗方法,禮拜3前給我…做實驗前先有個完整的計畫會比較好,做研究也會比較有樂趣,否則,很容易出錯,容易走冤枉路,徒勞無功,請不要驕傲,不太好!」、2021.6.3「蔡:同樣的事再line你,第三次,因你沒照我所要求的去完成,可否把這個事準備好,詳細的實驗方法,下禮拜一再給我…做實驗前先有個完整的計畫會比較好,做研究也會比較有樂趣,否則,很容易出錯,容易走冤枉路,徒勞無功,請不要驕傲,不太好!同樣的建議再和你說一次!加油!」、2021,6,8「蔡:1.以後要進行所有實驗都要給我詳細的實驗方法,經我同意後才可進行,否則實驗所有耗材費用由你個人支付2.sirna實驗先暫停3.上週交代的shrna實驗詳細方法還沒有給我,已交代你3次,都做不到,請這個禮拜5前email給我,拜託!交代的事情一定要努力完成,這是你該做的,否則,就是怠乎職守,很不好!4.之前所有實驗data包含失敗的data請一起email給我,我還沒看到你有任何的成果,請mail給我4.做實驗請依照郁依交班的方法,不要自創新招,或亂做!不要浪費耗材!不要太驕傲太目中無人!」、2021.6.9「原告:shrna做好之後,測HBV pgRNA,要做核質分離嗎?蔡:你不會做,請先不要做,所有kit郁依都已買,你應該再複習郁依教班的方法,不能亂買東西亂做,pgrna,cccdna,你不會做,請不要做,請不要浪費耗材,感謝!」(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等情,可見,甲○○曾一再要求原告先有完整的計畫,提出詳細實驗方法,再進行實驗,然經甲○○多次敦促,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甲○○認可之實驗方法,卻以其自已認為正確之方法進行實驗,甚至認為甲○○不懂其實驗方法,堅持依其自創方法執行實驗,甲○○乃一再提醒原告不要太驕傲自負,不屑別人之實驗方法,認為自己的方法才是對的,致與系爭研究計畫原定實驗流程不符,實驗結果不能採用而浪費耗材,但原告仍堅持己見進行實驗,甲○○才要求原告不要再做,不要浪費耗材。核甲○○前開對原告實驗流程細節之指示,及對原告實驗執行狀況之評價指正及意見,均屬對實驗工作之事為之,並無對原告為人之侮辱謾罵言詞,原告於刑案中亦自承:「我告他不是因為言語的侮辱,因為我也聽不到」、「我沒有聽到被告對我罵髒話」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號卷第20至21頁),衡情,尚不足以評價為對原告之職場霸凌行為。原告既為系爭研究計畫研究助理,依其職務內容應依計畫主持人甲○○之指示,協助甲○○順利完成實驗計畫,實不能僅因其個人不認同甲○○之指示、糾正及個人主觀感受,即逕認甲○○有上開職場霸凌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另主張甲○○有⑼脅迫原告離開實驗室、⑾丟棄原告實驗成果、⒂要求原告每天研讀論文,不給實驗工作,直到聘約結束、⒄違法讓實驗工作停擺、⑽使原告名譽因此受損等職場霸凌及妨害名譽行為。然依前述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計畫主持人甲○○本有視系爭研究計畫執行需要,調整研究助理即原告工作內容之權限,且如前所述,原告確有未聽從甲○○之指示,提出其認可之實驗方法,即以自己認為正確之方式進行實驗,因實驗方法與研究計畫原定流程不符,其實驗結果不能採用,造成耗材之浪費,縱經甲○○於110年6月8日要求原告須先提出詳細實驗方法經其同意才可進行實驗,原告仍繼續以其方式執行實驗,經甲○○於同年月9日發現,再強力要求原告不要做等情,則甲○○考量原告先前之執行狀況及系爭研究計畫之進度、經費等事項後,指示原告調離實驗室,先研讀實驗方法論文,具有合理正當性,難認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原告徒憑主觀感受,臆測被告係出於不法目的脅迫原告離開實驗室,致原告名譽受損,而有上開不法職場霸凌及妨害名譽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4.原告又主張甲○○於同年6月15日告知原告不適任,同意資遣原告,又於同年6月24告知原告繼續留任至契約期滿,有⒅違法撕毀或⒃謊稱撕毀資遣會議紀錄及⒁沒收資遣等職場霸凌行為。惟系爭契約書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存在於高雄榮總與原告間,是否資遣原告或與原告達成資遣協議,權限在高雄榮總,而非甲○○,原告所舉其110年6月22日辭職報告書(辭職原因勾選其他:非自願離職),未經高雄榮總批核(本院卷一第257頁),即難認高雄榮總曾向原告表示資遣原告或曾與原告達成資遣原告之協議。則縱甲○○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擬建議高雄榮總資遣原告,而訪談原告作成訪談紀錄,亦不生高雄榮總資遣原告或與原告達成資遣協議之效力,自難認甲○○有原告所指沒收資遣之職場霸凌原告之侵權行為。至訪談紀錄是否撕毀(被告否認),與高雄榮總是否資遣原告或與原告達成資遣協議無關,亦難認係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甲○○應將本

件民事判決書刊登於高雄榮總公告欄7日,有無理由?甲○○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職場霸凌原告及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甲○○不法職場霸凌原告、妨害原告名譽及高雄榮總為甲○○之僱用人為由,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甲○○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刊登於高雄榮總公告欄7日,均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3,295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僅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4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勞雇雙方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有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2.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8日填寫高雄榮民總醫院助理人員辭職報告書,勾選因生涯規畫,自請於110年7月10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110年7月8日辭職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250頁),堪認原告係自請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勞雇雙方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故原告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3,295元,尚屬無據。原告雖先後以其係遭甲○○重大侮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受脅迫簽立上開辭職報告書;兩造曾有資遣協議,高雄榮總應履行協議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然原告自承除上開辭職報告書外,沒有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250頁),自不可能發生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動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遭脅迫簽立上開辭職報告書,復逾1年期間未曾向高雄榮總表示撤銷其所主張遭脅迫之意思表示,顯不影響上開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曾與高雄榮總達成資遣之協議,自亦無從逕認高雄榮總應履行原告所指之資遣協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高雄榮總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高雄榮總應給付原告3,2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甲○○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刊登於高雄榮總(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告欄7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