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 告 莊凱宇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蔡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日起受僱於高雄縣仁武鄉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司機,因高雄縣市合併後,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六、日為例假休息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375元,被告發薪日為每月1日。原告於97年間因膀胱結石進行手術並以自體小腸取代膀胱,此後原告常受結石劇痛所苦,在109年後,原告亦另有身心障礙疾病經診所開立藥物使用。110年8月24日(週二)原告上午請事假要去高雄監理所詢問車子報廢事宜,回程因結石疼痛發作,下午無法到班,因原告在外一人租屋無人可協助,亦無金錢就醫進行結石排除手術,便自行服用較多之類似鎮定劑、安眠藥等身心障礙藥物以舒緩結石之疼痛,隨後因藥物副作用而嗜睡、暈眩,無法如常使用電話與即時向被告辦理請假,稍微康復後,原告於同月29日(週日)致電清潔隊清掃班長李建興說明情況並先口頭請假,在同月30日恢復上班後,即補紙本請假手續,被告受理後原告仍持續工作至110年9月23日,被告卻突告知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回溯於110年8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而原告於110年8月24日下午至8月27日未到班,實因病無法工作,亦因服用藥物無法聯繫被告所致,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而被告之請假流程亦得事後補請假,原告當時雖未即時通知被告請假,被告仍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此外,被告雖表示於110年8月28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於110年8月28日至9月23日期間,原告都有提供勞務並經被告受領,亦即在上開期間中兩造僱傭關係確係存在,足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法,甚者有於110年8月28日後兩造間另有默示合意為新的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後,原告即表示欲恢復僱傭關係,經被告拒絕,被告違法解僱如前所述,被告自110年8月28日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4,375元工資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0年8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4,375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110年度任職期間其個人事假、特別休假業於110年5月14日請畢,病假於110年7月16日請畢,原告因上開個人假種用罄,亦無法提出相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續請延長病假,原告嗣於110年5月25、27、28日;6月1、2、15、17日;7月23至31日;8月1、2、4、5、6、12、13、19及24日上午,陸續以身體不適或辦理借貸事宜為由申請「扣薪事假」,並允諾被告將繳回溢領薪資,而原告高頻率且臨時性請假行為造成被告清潔隊勤務安排及差勤管理窒礙難行,又原告自110年8月24日下午起至同月27日(下稱系爭曠工期間)未經申請、告知或委託他人代理逕無故未到勤,期間隊職幹部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均無回復,且原告並未居住於住所地,且從未告知被告其租屋所在,故無法探視查訪,因此原告未依被告職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職工請(休)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之規定請假,逕連續三日曠工,洵堪認定。原告檢附診斷資料並無系爭曠工期間或近期之就醫證明可稽,又原告自稱因病需服用藥物無法請假云云顯與一般通念未符,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曠工期間已達到對外界失去知情、理會、判斷、言語、舉措能力之程度,實際上,原告於系爭曠工期間仍可以電話、E-mail、通訊軟體等方式請假,抑或委託他人代為請假,原告卻未依規定辦理,未盡其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讀假手續之義務,堪認其有故意不依規定辦理請假之意思,足已顯示其並無到職服勞務的主觀意思,難認原告有正當理由。原告雖於110年8月29日先以電話向隊職幹部說明,次日即補請假,亦屬嗣後行為,被告除未受理同意請假外,原告實已該當系爭工作規則5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告以110年9月23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039007500號函知原告自110年8月28日起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自經解僱後,110年8月28日至9月23日仍有到職提供勞務,形同兩造另默示合意新的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又上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之前,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應依契約到職服務,自不待言,原告主張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新的僱傭契約云云,顯有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95年4月1日起受僱於高雄縣仁武鄉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司機,因高雄縣市合併後,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月薪資為34,375元。被告發薪日為每月1日。
(三)原告於110年8月24日下午至27日未上班,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0年8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0年9月23日送達原告。
(四)原告於110年8月29日下午3時36分曾以LINE與班長李建興通話聯絡。
(五)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提出請假申請單,申請單上填載8月24日至8月27日共4天事假,申請單上未有班長簽章。
(六)原告於110年8月30日(28、29日為週六、日)至9月23日期間均有提供勞務並經被告受領。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於110年8月28日後是否有默示合意為新的勞動契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職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系爭工作規則亦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二)原告主張系爭曠工期間係因結石發作,自行服用藥物而昏睡,無法向被告請假,並非無故曠工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曠工期間未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客觀上原告確已繼續曠工3日。依證人李建興證述:原告110年8月24日說上午有事情要去辦,要請半天假,下午會來上班,但下午原告就沒來。到8月29日週日下午原告才有聯絡我,但這段期間我都有傳訊息問他、關心他,原告都沒有回。8月29日星期日下午3時30分原告打給我,但我沒有接到。我隔了6分鐘後打回去給他,他就描述這幾天他在屏東的老大叫他辦事情,他惹到事情被警察拘留。原告沒有說他因生病無法上班。原告8月30日上班才填假單,要請事假,因為那幾天他沒有表明說他身體不舒服,他說是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另證人李建興分別於8月25日傳訊息「請說明昨天下午及今天為何沒出勤」,8月26日傳訊息「你今天又沒出勤的原因為何?」,8月27日傳訊息「你到底怎麼了」、「主動回應一下吧!」給原告,原告均未回應,直至8月29日下午3時30分原告以LINE撥打電話給證人李建興,證人李建興未接,嗣證人李建興於下午3時36分回撥給原告進行通話,通話時間5分30秒等情,有證人李建興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李建興所述相符,則證人李建興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而原告於系爭曠工期間均未向被告表示請假,直至8月29日星期日下午始向證人李建興表示因為去辦事情無法出勤,亦非表示因身體疾病要請病假,即與原告主張係因結石疼痛無法出勤,並不相符。原告雖主張因結石疼痛無法就醫,自行服用仁華診所藥物舒緩疼痛等語,惟原告自承之前在健仁醫院看結石,健保卡並未遭鎖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又原告亦有在仁華診所就醫治療身心障礙疾病,足認原告應可區別仁華診所治療項目與結石疼痛無涉,倘原告於系爭曠工期間因結石劇烈疼痛,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顯可自行就醫或打電話請救護車送醫急診,原告卻未至一般醫療院所治療結石,而自行服用仁華診所所開立之藥物,顯與常情不符。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曠工期間確因結石疼痛而無法出勤,事後亦未向證人李建興表示係因結石疼痛而無法出勤,故原告主張係因結石疼痛而無法出勤,尚非可採。
(三)仁華診所雖稱原告所服藥物會昏睡,藥效持續至多1天,因藥效有鎮定作用,有舒緩結石疼痛效果,藥物完全排除體內超過3天,故可能持續昏睡3天而無法與外界聯絡,持續昏睡3天需要服用多少劑量之藥物,亦為每日浮動狀態等語,有仁華診所111年5月10日仁華診111字第1號、111年6月6日仁華診111字第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239至240頁),惟原告之行動電話於系爭曠工期間曾發話及收話,且亦有顯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建國路、光遠路等之基地台位置,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110年8月24日至8月29日通聯紀錄、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7、243至24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曠工期間可對外聯繫,甚至多次外出,並非因服藥昏睡而完全無法對外聯絡,故原告主張因服藥昏睡3天而無法向被告請假等語,顯非可採,仁華診所之上開函文,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四)是以,原告客觀上既於系爭曠工期間未出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因結石疼痛無法出勤,又於系爭曠工期間可對外聯繫,並多次外出,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因結石疼痛服藥昏睡3天而無法請假之情事,事後原告提出請事假,亦未經被告准許,有原告之差勤紀錄假本、110年度仁武清潔隊請假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1、155頁),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准假或假滿未經續假而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論。」,足認原告已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被告因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次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於系爭曠工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出勤,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係於110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則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10年9月23日終止,並無溯及效力,被告雖於110年9月23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039007500號函記載自110年8月2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部分記載顯係誤解法律,自不生溯及效力,則原告於110年8月28日至9月23日期間因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存續有效而提供勞務,乃屬當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後接受原告提供勞務係默示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另有默示合意為新的勞動契約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曠工期間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第1項第6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解僱原告,即屬有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110年9月23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0年8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4,375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