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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OOO

OOO被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信旭,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鍾和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卷第5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及提出異議,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是否仍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及提出異議時,上訴人僅稱「我想確認報案人是不是江文峯。偵查報告寫的都不是事實,我對左營分局來函用OOO有意見」等語,並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及辯論,嗣經本院宣示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及宣示辯論終結時,均無表示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陳述,應認已喪失責問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被使用不法偽造之證據,開立搜索票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員警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上午,上訴人外出不在時,持非對上訴人之搜索票,無故侵入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 樓之0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毀損上訴人所有之兩道門鎖(下稱系爭門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39,464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39,

464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搜索,經法院許可,而左營分局員警逕行搜索部分,事後也送法院備查,本日搜索均合法,且左營分局員警到場後,為免證據遭湮滅,才以他法開啟門鎖,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到場執行搜索之人,且上開搜索程序均係合法進行,與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聲明,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不破壞系爭門鎖證據會遭滅證,被上訴人搜索的理由是虛構的,亦與後來起訴或不起訴的理由沒有關係,報案的人也是虛假的,職務報告說有鄰居說受搜索人OOO藏匿在○樓亦非事實,被上訴人在搜索前已知並無相關搜索必要,卻仍進行搜索,沒有等里長前來即強行破壞系爭門鎖逾越必要程度,被上訴人實為違法搜索,欠缺破壞系爭門鎖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464元。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因被害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並對上訴

人2 人之子OOO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後,經該分局人員調閱相關資料進行蒐證,認居住在系爭住處之OOO涉有恐嚇取財等罪嫌疑重大,而有搜索之必要,遂由該分局出具偵查報告書,檢附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 規定,於110年2月18日報請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獲准。

㈡嗣於系爭搜索票所載之有效期間即110 年2 月24日11時43分

許,左營分局員警持系爭搜索票至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時,在系爭住處樓下發現上訴人OOO騎乘機車自外返家,經提示員警服務證及搜索票後,因上訴人OOO要求要看清楚搜索票而未馬上開門,左營分局員警有請鎖匠、消防隊人員以外力開啟、破壞上訴人所有系爭門鎖。復經另名大樓住戶告知受搜索人OOO曾經住在頂樓加蓋鐵皮屋,乃報請承辦檢察官,經檢察官告知,就頂樓加蓋鐵皮屋部分執行逕行搜索。

㈢上訴人因系爭門鎖遭破壞支出修復費用139,464元。

㈣上訴人先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拒絕賠償。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464元,有無理由?㈠國家賠償法部分⒈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屬之檢察官處理、承辦相關案件,依法許

可左營分局搜索票之聲請,經本院法官同意核發搜索票,因而指揮左營分局員警搜索、事後接受左營分局逕行搜索之報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於該案件所為之處分,核屬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既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理當均無由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其任職機關即被上訴人則無上訴人等所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可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民法侵權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於民法第186條已有特別規定,要無再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機關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規定,對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受損害之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國家賠償法規定即明,是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並非與行為之公務員成為共同行為人,無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復非僱傭關係,自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承辦檢察官僅為被上訴人所屬

執行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被上訴人並不因之成為承辦檢察官之共同行為人,亦非承辦檢察官之僱用人,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㈢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

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同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則本件因被害人至左營分局報案,並對上訴人2人之子OOO提出恐嚇取財等告訴後,經該分局人員調閱相關資料進行蒐證,依OOO之前案紀錄及持用門號之申登資料記載OOO之帳寄地址均為系爭住處,且該門號部分通訊記錄亦顯示系爭住處附近基地台有使用情形,而認OOO有居住在系爭住處,並涉有恐嚇取財等罪嫌疑重大,而有搜索之必要,並由該分局出具偵查報告書,檢附相關資料,清楚載明聲請搜索範圍為系爭住處、OOO及在場人之身體、電磁紀錄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搜索票獲准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37號卷證資料及系爭搜索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57頁),堪認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程序於法無違。至上訴人主張左營分局員警持系爭搜索票至系爭住處執行搜索,提示系爭搜索票予在場人即上訴人OOO後,因上訴人OOO未開門,經現場員警委請鎖匠開啟系爭門鎖進入系爭住處而致門鎖遭破壞等節,經被上訴人否認檢察官有到場指揮員警破門而入,上訴人亦稱該等人看起來就是刑警,沒有人告知他們是檢察官等語(簡上卷第152頁),足認係屬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所為之行為,是此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464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