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瓊櫻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琡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國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系爭土地自71年至109年2月土地登記面積均為80平方公尺,惟107年9月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土地分割,竟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80平方公尺變更為66平方公尺,又未告知及徵求地主同意,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2筆土地,即406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406-1地號土地(64平方公尺),因更正後面積為66平方公尺,減少14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6,已使上訴人短少2.33平方公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仁武地政事務所發函指錯在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惟國測中心卻發函指疏失為仁武地政事務所,演變成兩個地政單位互相推卸責任。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要上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吳傑雄請求損害賠償,惟吳傑雄已80幾歲且失智,上訴人曾向其子請求賠償,但遭拒絕,上訴人與吳傑雄均遵守政府法令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故要求吳傑雄賠償為無理由。如上訴人與吳傑雄間為賠償問題又互告,則敗訴之一方,也會向仁武地政事務所及國測中心請求國賠。政府辦理土地逕為分割應依法辦理,先給受害地主補償現金,再行變更土地分割登記面積,仁武地政事務所未經上訴人同意就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且就減少面積亦未賠償上訴人,即直接變更土地登記面積,仁武地政事務所及國測中心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使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33平方公尺,迄今仍未理賠,乃不爭之事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綜合審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向前手吳傑雄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無從計算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因更正面積而受有損害等語,惟系爭土地係屬71年度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相關重測成果於該年度公告完竣確定,其土地登記面積係由人工計算重測後地籍圖之宗地範圍而得,嗣因被上訴人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原地籍圖重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而系爭土地地籍圖並無錯誤,則系爭土地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係因7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人工計算重測後地籍圖面積發生錯誤所致,係屬純係技術所引起,有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又系爭土地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較差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則被上訴人仁武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亦屬有據。再者,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5日以判決移轉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德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盟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該判決移轉之裁判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確定判決,參照該確定判決內容所載,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與德盟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書記載上訴人與其女黃貽庭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移轉交換分割於同段371地號土地,且依證人李惠珍證述406地號係以13.33平方公尺換算等語,亦即上訴人係以重測前40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8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6即13.33平方公尺與德盟公司交換等面積之371地號土地,足見上訴人並未因更正面積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與其在原審之主張相同(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