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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黃紹岡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膺方訴訟代理人 蘇進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所屬警員張瑋所為壓制、毆打及將原告上銬之行為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於民國111年5月5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請求國家賠償,楠梓分局於111年8月4日函覆拒絕等節,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高市警局111年8月4日高市警法字第11134746400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39頁、第155至156頁、第159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履行協議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楠梓分局之分局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膺方,有內政部112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200870155號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茲由陳膺方於112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下班返家途中,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18巷遭楠梓分局之警員即訴外人張瑋攔停,張瑋並未告知其攔停緣由,僅要求原告交出身分證後,隨即與在旁之其他警員說笑、聊天,未有下一步動作,原告取交身分證件後,認張瑋之行為已耽誤其返家休息時間,故提出反應,未料,張璋隨即轉身大吼:「我是警察吶」(台語),原告驚嚇之餘掏出手機撥打1999市民電話,張瑋竟立即上前按住原告並推擠,說道:「你打看看」(台語)。隨後,原告在通話過程中遭遇警員襲擊,警員並將原告安全帽扯掉,把原告的頭大力按壓於柏油路面上,且違法上銬,將原告機車內的物品灑到路上。其後,張瑋將原告帶返警局,且故意絆倒原告,抓住手銬拖行約4公尺,亦拒絕讓原告請律師,強硬要求原告製作筆錄。而張瑋上開非法攔查、故意絆倒原告,及以抓住手銬拖行原告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又原告為清潔隊員,從事回收、掃路、跟車等勤務,未來仍需配合清潔隊需求調整工作,然因傷病自110年6月8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至111年6月18日復職止,收入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而原告手部因而受傷害,將影響職業生涯,未來仍需配合清潔隊需求調整工作,且開刀同意書載明有25%之復發率,可能須重新動刀,就術後對職業生涯之影響求償95萬元。另原告因撥打1999電話遭遇傷害,期間就醫開刀、與資方溝通,耗費極大心神,而製作筆錄過程,警員亦拒絕調閲傷害原告之證據以利提告等情,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50萬元,以上合計200萬元。原告前於111年5月5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楠梓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楠梓分局於111年8月4日函覆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楠梓分局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加昌路18巷口,經楠梓分局當日執行取締酒駕併擴大臨檢專案勤務人員示意予以攔停查證身分,惟原告當下質疑警方執法,經警員告知依據法條及相關程序後,原告雖有出示證件但不願拿下安全帽、口罩配合警員確認身分,且當下情緒激動,故意推擠、敲擊右昌派出所警員張瑋(未成傷),同所警員即訴外人陳葦庭遂當場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予以逮捕,楠梓分局並於108年11月23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737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原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只坦承用手推(撥)開警員,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患有強迫症,有強迫行為會迴避肢體碰觸反射動作等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1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事發地點確係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2項,由楠梓分局時任分局長之訴外人古瑞麟所為指定路段,且警員之攔檢行為亦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之要件,警員之攔檢行為係依警職法行使職權,攔檢之行為均符合警職法之規定,並無違法行使職權。又警員對原告示意予以攔停查證身分,遭原告故意用手敲擊執勤警員,堪認已有事實足認對警員之身體施以強暴或脅迫,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故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警員以腕力物理為之符合比例原則,惟原告為脫免逮捕,自己造成傷害之情事,難認警員逮捕過程具不法性。因此,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此外,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11年5月5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高市警局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2年時效,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8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下班返家途中,

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18巷遭楠梓分局警員張瑋攔停,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涉嫌妨害公務經警員逮捕,並移送橋頭地檢署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42號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依上開橋頭地檢署案卷,原告因涉嫌妨害公務,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1時38分至2時19分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經移送橋頭地檢署,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橋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其後,其於同日因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右上臂挫傷併肌肉拉傷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手創傷性曲屈肌腱損傷併腱鞘瘤」,原告因而於109年2月11日於上開醫院門診手術肌腱修補併腱鞘瘤切除,宜休養2週,1年內不宜粗重工作,需門診追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最遲於108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其因張瑋或其他警員之前開行為受有傷害,而可行使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其對楠梓分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8年11月23日起算。

㈢原告固曾於110年11月10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

對張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惟經該案承審法官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可參),故認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於該案承審法官詢問其有無向被告(即張瑋)任職機構提出國家賠償時,答稱「無,因為我去問律師,律師說打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比較快,跟機構反應是沒有結果的」等語(見該案卷第60頁),是該案係對張瑋個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非請求國家賠償,則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自無從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該案之起訴而中斷,應已於110年11月23日完成。

㈣綜上,原告對楠梓分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

,楠梓分局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是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楠梓分局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