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柯秀貞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水美不動產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11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