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原 告 黃順得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被 告 黃順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扶養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0條第1款前段、第1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玉英於民國101年間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自101年8月至109年4月28日被繼承人張玉英死亡之日止,皆由原告一人獨自照顧,並為被繼承人張玉英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80,737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支出扶養費數額之2分之1即90,369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張玉英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及其上同段2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0年1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玉英所遺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准予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張玉英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