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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51號原 告 許仕青

王翊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江富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夥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簽立「創業合夥協議書」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成立撞球運動為主之目的事業即伊莉莎白撞球館,因被告未依法提供、備置商業會計文件,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依法本即有權聲明退夥,並得請求與被告結算退夥金等語。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因契約發生糾紛而涉訟時,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18頁),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金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