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原 告 林應專被 告 林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王素遲於民國101年2月8日出具授權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甲○○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高雄市○○區○○路000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鳳松路建國路交叉處,約550坪(地上承租戶現有:
全國電子、川園餐廳及市場攤販等等)。二、委託代理訴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01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甲○○代為處理其財產事務,而被繼承人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並未明確報告其管理全部財產之顛末,致繼承人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財產狀況,爰依民法第540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王素遲自8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5日委任關係終止時,被繼承人林王素遲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進行之狀況,明確以書面報告其顛末等語,是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請求,乃屬因繼承所生之請求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
而被繼承人林王素遲生前最後戶籍地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