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原 告 張鴻淙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被 告 曾鈺琳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2/100000)及其上同段41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4332建號、權利範圍449/100000)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名義之所有權,被告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8,75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023㎡×公告土地現值51,359元/㎡×權利範圍442/100000)+建物課稅現值808,500元=1,948,7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6,741元,尚應補繳3,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