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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蔡逸群被 上訴 人 松葉美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演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合約期間二年,但若乙方出貨一年,未達保障營業額(250箱),甲方有權收回冰櫃,押金退回一半」,因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105年3月8日至107年3月7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出收回冰櫃請求,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冰櫃中冰放置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認,所以被上訴人必無理由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可以扣押金一半。是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押金全數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綜合審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之真意,係兩造於契約存續期間之2年內,均有達成前5條契約約定之事項,而上訴人既未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一年出貨達保證營業額即250箱雪花冰,自難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全額押金,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僅須返還押金之一半即新臺幣12,500元。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係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