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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吳秀惠被上訴人 童椽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房屋租賃約書一年一約,自民國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日止,一次付2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只付2月至5月共4個月租金,6月房租未付從押金扣,被上訴人為個人利益私自上網將店屋頂讓出租給鄭小姐,未經上訴人同意,係侵害上訴人權利,讓上訴人措手不及,被上訴人又每天2至3通電話催促,強迫恐嚇上訴人同意出租鄭小姐,造成上訴人很大困擾,上訴人心情難受,無可奈何,所以請被上訴人簽名提前解約,提前解約係被上訴人之意思,不應要上訴人退還押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500元,每2個月繳付1次,押金則為15,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10年6月30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退還押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以扣除110年6月份租金後,上訴人應返還剩餘押金

數額13,250元,而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為期一年,被上訴人卻只在系爭房屋經營4個月,就將店面頂讓他人,提前遷離,又打電話強行要求上訴人必須同意終止租約,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賠償2個月租金等語置辯。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租約第18條旨在保障出租人依租

賃契約可得期待之租金收益,避免承租人無故單方、片面終止租約,倘係合意終止,出租人無從依該約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故上訴人應將押金15,000元扣除110年6月份租金7,500元後之餘額7,500元返還被上訴人,乃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併駁回其餘請求。

㈣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

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後,所為合意終止應返還押金之認定結果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成文法或司法判解之情事,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是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