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文巍被上訴人 A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宣示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宣判。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10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原審卷第55頁),惟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0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既未表明不欲到庭辯論,原審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提解到院,即難認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本不得為一造辯論,而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然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雖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僅準用於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第二審事件,於民事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參照),故本件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徵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宜就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爰以代號A0000000稱之。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雄二監)忠二舍8房內,見被上訴人彎腰洗碗,竟意圖性騷擾,乘被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假藉拿取毛巾之機會,以自己下體部位在被上訴人臀部碰觸2至3秒,同時發出「嗯嗯嗯」之呻吟聲,並向被上訴人聲稱:「你受不了了」等語,被上訴人旋即轉頭大聲喝叱,上訴人始悻然轉身離去,當時現場有他人目擊,上訴人卻說被上訴人是同性戀。上訴人上開行為,讓被上訴人在受刑人間抬不起頭,身心嚴重受創,前往身心科就診,必須服用藥物才能入睡,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前數日,因上訴人猛然想起似曾於左營區某軍中友人處所(下稱私吧)見過被上訴人,故脫口問「你是不是有去過某位士官長所開的私吧?」被上訴人依稀有向上訴人點頭示意,惟上訴人絕無明確指稱被上訴人即為同性戀者,蓋出入Gay吧者並非全部是同性戀者,亦可能為某士官長之同性友人。而事發當日,上訴人係於躬身放置毛巾時,一時興起,值被上訴人起身之際,在其耳畔輕聲發出了「哦吼」,本意是開個玩笑,以建立並確認朋友關係,怎料被上訴人倏然變臉,上訴人即回身坐下,不發一語,過程中絕無以身體任何部位(包括下體)碰觸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有出入。且性騷擾防治法立法意旨在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性別平等,被上訴人主觀認「同性戀」一詞侵犯其隱私權及人格權,亦有違性騷擾防治法立法初衷。又上訴人現在監服刑,無任何工資所得,原判決稱上訴人薪資所得約13萬元,亦非事實,所判命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已超出上訴人所能負擔,不符比例原則,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2,000元以彌補無心之過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00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於被上訴人彎腰洗碗
之際,靠近被上訴人背後,伸手拿取毛巾,並在被上訴人耳邊發出類似呻吟的聲音,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顯露不悅,大聲喝叱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①目擊證人葉○旻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蹲在那邊洗碗,之
後聽到「恩恩」的聲音,我就回頭看到上訴人用下體接觸被上訴人屁股,並發出「恩恩」輕輕的聲音,很像呻吟聲。被上訴人反應很大,轉頭跟上訴人說「你在幹什麼」等語,及②目擊證人謝○儀於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當時站著面對監視器的方向,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後面貼上去,還跟他說「你受不了了」,上訴人當時是用下體貼著被上訴人屁股等語,及③目擊證人李○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蹲在那邊洗碗,我聽到上訴人說「你忍很久」,還發出「恩恩恩」的怪聲音,我就看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看到上訴人往被上訴人背面貼上去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86號卷第42至45頁),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案發時被上訴人彎腰洗碗,上訴人欲以左手拿物,因而身體前傾,使下體部位完全靠在被上訴人的臀部,其間約2至3秒,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檔案截圖在卷可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7、195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案發時,同在雄二監忠二舍8房內,與兩造距離均甚為接近(參審易卷第19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其等證述之經過情節互核相符,亦與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確有以下體部位靠在被上訴人臀部情形相符,且其等前開證述均經具結,應無設詞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性騷擾一事之可能。佐以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亦陳稱:被上訴人當時有大聲喝叱伊,伊知道被上訴人不高興,有向被上訴人道歉等語(審易卷第46頁),是如上訴人之身體部位並未碰觸到被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至於顯露不悅甚且反應激烈。準此以觀,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以下體部位緊貼被上訴人臀部2至3秒,同時發出「嗯嗯嗯」之呻吟聲,並向被上訴人聲稱:「你受不了了」等語,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未以身體部位碰觸被上訴人且僅係發出「哦吼」之聲音,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稱其僅係出於與被上訴人開玩笑之意思,並無性騷
擾之意圖等語。然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碰,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原不以行為人是否可以藉此滿足性慾為要件。行為人之主觀狀態是否構成性騷擾之意圖,原與其行為是否為滿足生物本能之性慾無必然關聯。查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肢體碰觸行為,且同時發出「嗯嗯嗯」之呻吟聲,並向被上訴人稱「你受不了了」等語,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對該碰觸身體情事感受到困擾及不舒服,則縱上訴人認僅係開玩笑之意,亦僅屬其個人之認知或主觀意念,仍難謂被上訴人基此情形而認定已構成性騷擾有何不當。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乘被上訴人不及抗拒,以自己下體
部位而為觸摸被上訴人臀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足參(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卷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一情,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後,另向其他受
刑人宣稱被上訴人為同性戀,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節,本院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上訴人另有以「同性戀」一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罰金,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係對人之身體自主權保護之規定,屬人格權遭侵害之具體規範。查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其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入監服刑前曾任國中教師、外送員,外送員月薪約3萬元;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職業為船員,分據上訴人於本院、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83頁),又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有如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附於原審卷第57頁證物存置袋內),並斟酌上訴人行為之手段、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核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