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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學明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法定代理人 藍維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受制於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非本於自由意志加入被

上訴人公會,非民法所定契約承諾人,兩造因發生爭執,應依專法、公會章程加以規範處理,與民事債之關係無涉,被上訴人章程並未明訂會員積欠會費發生債之關係,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追訴。且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親赴金管會保險局辦理上訴人之執業證書換發作業,保險局於108年10月發交上訴人108年至113年執業證書,可知上訴人雖未按時繳交被上訴人會費,並無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被上訴人僅於110年1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即時繳交105年至110

年會費,並未說明任何繳交會費理由及主張,亦無理由要求於3 日內繳交,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章程是依何法設立,原審及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未繳之會費,係何時依何法何權利變成所謂債權。又依96年間之經紀人管理規則,以個人執行保險經紀人業務者,得辦理申請或換發執業證書之組織為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協會,非被上訴人,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於100年修正後,將辦理新申領或換發執業證書應加入之組織改為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上訴人於108年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提交之所受教育訓練證書係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協會所發,109年、110年係參加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舉辦之課程,保險經紀人除個人執業,亦可受保險經紀人公司僱用從事保險銷售業務或擔任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簽署人,而不受被上訴人規範,且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簽署人之換照業務可透過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為之,並無任何法律強制規範或要求執業之個人保險經紀人除了加入公會外,還得按實繳交會費維持各年度會員資格,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即有逐年繳納會費之義務,屬違背法令,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精神及立法本旨背道而馳,上訴人置應努力創設專法之任務於不顧,只願坐享強制收取會費收入,豈非掛羊頭賣狗肉、欺世盜名之詐騙集團所能形容。

㈡再依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明載未繳當年度會費之處分辦法,被

上訴人已照章程給與上訴人停權處分,上訴人繳清至103 年會費時,被上訴人只發給103年會員證書,未發給103年以前之證書及會員證,因103年會員資格早被停權,故只換得被上訴人代辦換領執業證書,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1款所定「凡申領及領有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於創設前之96年至100年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修正前,全是自說自話不具任何效力。又章程中並無繳清欠費復權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何專法規定之職業團體,只能靠代會員辦理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中換領證照一事脅迫會員繳交會費,金管會核發上訴人108年迄113年執業證書,足證該項任務非被上訴人專屬權利,上訴人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不得不加入被上訴人所謂的公會,沒有領到依其章程應給之會員證,未繳費期間也未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不應僅憑一紙章程即可索要上訴人會費,原審未就被上訴人為債權人是否適格詳加確認。上訴人未繳納103年度會費,自104年至109年底接未收到任一年度之會費催告通知,上訴人於108年7月劃撥108年會費給被上訴人,劃撥單載明係繳納108年會費,原審如何認定上訴人為清償人或被上訴人得不經上訴人許可自行主張抵充前期債務。被上訴人於辯論庭僅出示其單方面自行開立之收據,不敢出示上訴人載明繳交108年度會費之郵政劃撥單單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主張其繳費時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並無依據。被上訴人為規避其債權不存在,不敢依正常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給付,利用核發支付命令意圖規避債權是否存在,及以其公會之名義誤導,致原審不察而認定其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92年間制訂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經紀人經

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以公司組織者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以個人名義執行業務者應加入經紀人協會。經紀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協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書執行業務。」,100年2月25日修正前開管理規則全文,上開規定移列第36條修訂為:「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經紀人公司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個人執業經紀人應加入經紀人公會。經紀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書執行業務。」,此係配合實務需要,明定保險經紀人公會辦理相關業務之依據,並將第1項及第2項之「協會」修正為「經紀人公會」並酌作文字修正,明確以個人名義執行業務之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依規定加入保險經紀人公會並領有會員證,始得申領執業證書執行業務,此觀諸修正前後法條及說明即明(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嗣又經酌修第2 項文字,並將條次變更為第45條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個人執業經紀人應加入經紀人公會。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非依前項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執行或經營業務。」。依此可知,個人執業保險經紀人自100年間前開管理規則修正後即應加入保險經紀人公會,領有會員證,否則不得申領執業證書執行業務。上訴人為個人執業經紀人,有其會員簡介可參,其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加入被上訴人取得會員資格,因此得以申領執業證照執行業務,復未經註銷個人執業經紀人之登錄,自應遵循被上訴人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倘上訴人未繳納會費,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訴訟權,依民事訴訟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請求其給付未繳納之會費,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然原審判決已說明

其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具有會籍,及依被上訴人章程負有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等理由,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處,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仍係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項,或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陳述、抒發其對被上訴人之不滿,均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亦未揭示有違反何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之內容、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即不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劃撥108 年會費給被上訴人,劃撥單載明係繳納108年會費,被上訴人不敢出示上訴人載明繳交108年度會費之郵政劃撥單單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主張其繳費時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並無依據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此主張及證據,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無從就此予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㈢從而,本件上訴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

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費用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