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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劉守仁公嘗法定代理人 劉真達被上訴人 劉進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之租約乃於民國88年11月10日訂立,其後每6年續訂租約時,僅由區公所在原租約背面蓋章註記延長租約而已,兩造並未於106年間另行訂立租約,更無同意於地目等則在106年1月1日廢除後,繼續按照廢除前之地目等則所載正產物及產量計算租額之合意,原判決無視兩造間租約係於88年間訂立,逕以租約第1條內容作為認定兩造於106年仍合意以地目等則作為租額之依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另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所稱以市價折合現金繳付租額,不應包含政府徵收之價格,原判決以高雄市政府公告106年至110年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及實物代徵標準作為折合現今之標準,顯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957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而違背法令等語,然細究其主張之內容,實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地目等則制度廢除後,兩造未修改租約條款,是否得認為有延續以地目等則作為租額依據合意,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所稱市價數額認定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而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則非屬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謂違背法令之範圍已如前述,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