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幼麗訴訟代理人 簡漢欽被上訴人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澤被上訴人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底承包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四層透天厝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並僱用訴外人王御帆擔任工地主任。王御帆於109年1月3日起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接洽由上訴人進行系爭建案之樓層混凝土搗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同意並指派訴外人簡漢欽擔任現場負責人。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依據王御帆要求分配混凝土數量,並代租壓送車、代僱搗築工人並進行灌注、搗夯混凝土之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6,953元,上訴人業已開立估價單並依王御帆指示開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給被上訴人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又相關工作簽單(下稱系爭簽單)均以被上訴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盛公司)為廠商雇主;上訴人另於109年6月16日依王御帆分配混凝土數量代租壓送車、代僱搗築工、代租震動機以施作灌住夯實混凝土,此部分工程款共計37,537元,以上合計224,490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未付款。又簡漢欽曾與王御帆口頭約定,若因上開工程發生訴訟,律師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王御帆同意,故上訴人因本件起訴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合計274,490元。縱認兩造無直接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明知王御帆以其代理人自居仍不為反對之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負責。爰依承攬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7,24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是與王御帆就系爭建案成立承攬契約,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工程實務上發票開立對象與實際締約對象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王御帆曾承諾將轉包工程之發票以日祥公司名義開立,以供日祥公司報稅之用,無從以系爭發票認定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從未看過系爭簽單,亦未曾知悉王御帆曾否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7,24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透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御帆,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合約,係口頭約定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簽單、系爭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王御帆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自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惟證人簡漢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的負責人是我大嫂,事情主要都是我在處理,當初是王御帆打電話找我叫我去工地看看,我認為可以接,做了一段時間後,有一次王御帆本來要我施作2樓,卻在前一天突然打電話叫我不用過去了,之後就一直沒聯絡,後來我一直打給王御帆,王御帆都沒接,我認為不太對勁,就去找興全盛公司老闆,但他說他是發包給王御帆;系爭簽單都是我拿給王御帆簽的,簽單跟發票的抬頭都是王御帆提供的,我都是跟王御帆接洽,王御帆跑了以後我才去找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可知系爭工程從接洽承攬到施作過程中,都是王御帆與簡漢欽聯繫處理相關事宜,簡漢欽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接觸,王御帆除提供被上訴人名稱作為系爭估價單、系爭發票之抬頭外,並未明確表示自己是被上訴人的員工或代理人,已難逕認王御帆確有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簽單及系爭發票上,分別依王御帆指示記載被上訴人名稱,可見被上訴人為定作人等語,然為期節稅之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次承攬人向原始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情事,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該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而受行政上之科處罰鍰,但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亦自承係將系爭發票交給王御帆,由王御帆轉交被上訴人等節,足見系爭發票雖係由上訴人所開立,而經王御帆輾轉交付日祥公司,並由日祥公司據以申報稅務,仍符合一般次承攬之實務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至系爭簽單部分,因系爭簽單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且上訴人自承系爭簽單均係交由王御帆處理,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受系爭簽單,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簽單,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簽單之記載有所知悉,亦無從認定系爭簽單之記載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應無從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縱使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惟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王御帆為系爭建案現場負責人,上訴人均與其
聯繫系爭工程事宜,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惟縱使王御帆確為系爭建案現場負責人,並有與上訴人聯繫系爭工程施作事宜,亦未見被上訴人任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御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或知王御帆表示為其代理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且上訴人並未能就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王御帆)」,或「知他人(即王御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已屬無據。
㈢而系爭發票及系爭簽單上雖均有分別載明被上訴人名稱等情
,惟次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本屬商場常見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以此逕認系爭發票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況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他人與第三人訂約之際,表見事實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嗣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足以影響或誤導第三人於訂約時對他人有無代理權之判斷。從而,上訴人固主張其開立系爭發票之買受人為日祥公司,開立系爭簽單之抬頭則為興全盛公司,然開立系爭發票及系爭簽單行為並非訂約當時之事實,而係發生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於訂約時被上訴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難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應無從使被上訴人依表見事實而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系爭簽單部分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知悉王御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王御帆曾允諾系爭工程如發生糾紛,律師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王御帆既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均如前述,是縱王御帆確有與上訴人為前開約定,該約定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亦屬無據,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王御帆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權限,或被上訴人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7,24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