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陳淑英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複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被 告 趙育賢即育樂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欲進行增建及翻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施工期限為270個工作天,原告陸續於110年10月8日支付訂金75萬元、111年1月24日支付7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遲遲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出水電施工圖、施工項目諸多瑕疵,且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原告遂於111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顯然無法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履行完畢;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負有提出系爭工程之水電圖、外觀彩色圖、平面圖等義務,且前開圖面均須經原告同意後,方得施工。然兩造簽約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出相關圖說,被告均藉故推託;又被告承接系爭工程後,陸續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4月31日止,發生任意停止工作情形,顯已任意停止工作超過15個工作天以上,致系爭工程顯然無法於約定期間內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既由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合法終止,除已施作之工程555,000元,其溢領之工程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45,000元(1,500,000-555,000=945,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為免後續爭議,須就左右鄰房為鑑定,待鑑定結束後方開始施工,故需於被告取得鑑定報告後,始能開始計算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原告至110年12月1日仍未提供原始水電圖,被告表示需有原始水電圖才能配合施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3日多次要求變更設計,甚至在111年3月16日及111年4月7日時,原告仍向被告要求新增或變更工程事項,造成被告必須一再重新畫圖,則等待原告提供原始水電圖、要求變更設計之期間,自難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期間,被告仍持續就基礎工程進行施工,未有拖延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提出水電圖,但水電圖只為了原告日後室內裝潢得以參考,實際水電位置早已於放樣時經原告親自確認,並不因無提出水電圖而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被告並無任意停工超過15個工作天以上之情事,是本件並無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工程完成之進度除原告不爭執之555,000元外,被告尚支出鋁門窗費用81,833元,鋼筋混凝土部分之費用225,000元,及多次以原告要求修改設計圖及到場監工之人力成本約200,000元,被告更因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而損失原可取得之預期利益355,600元,原告自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賠償被告1,417,433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進行增建及翻新工程,與被告於110年
10月6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施工期限為270個工作天。
㈡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支付被告75萬元,111年1月24日支付被告75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寄送原證7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停止施
工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於是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
㈣兩造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均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㈡若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則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應
為若干?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是否有應返還者?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00元,且應於原告指示之開工日起270個工作天內完工,原告已給付150萬元,惟被告進場施工後,雙方對工程之進行內容、過程有所齟齬,原告遂於111年5月19日以工程進度落後、停工超過15天以上、水電施工並未給施工圖...等理由,請求被告停止施工,而被告亦於該日後即未進場施工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原告)不得隨時終止合約,但應賠償乙方(被告)所生之損害。而乙方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可以終止本合約:1.乙方未能履行本合約品質與施工進度及用料驗收規定。2.乙方承接工程施工技術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超過15個工作天以上,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如有協調施工進度不在此限」(見審建卷第17頁),原告固於111年5月19日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兩造對於原告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中但書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一情有所爭執。經查:
⒈參諸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出水電圖一情,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圖說規定:乙方提出所有施工圖紙由甲方確認後施工〈國家建築技術法規之相關規定〉,乙方應依據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由雙方先協議溝通解決之。備註:水電圖、外觀彩色圖、平面圖、都必須先溝通甲方同意後簽字後施工。」,而被告雖自承確實於終止契約之前尚未提出水電圖,惟辯稱:水電圖僅為了原告日後室內裝潢得以參考,然系爭工程之實際水電位置早已於放樣時即經原告或原告之子陳翰親自確認,並不因有無提出水電圖而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等語,是被告未提出水電圖一事,是否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茲為本件審究之爭點。
⒉而被告應提供之水電圖,依工程慣例而言,其圖面具體用途
為何?應提出之最晚時間為何?若無水電圖,是否得進行水電配管及灌漿工程等節,經兩造合意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已進行至配管工程,應繼續施作水電配管及版筋組立後方可進行下階段灌漿工程,原水電圖係供甲、乙雙方就整修範圍施工參考之用,倘若原水電圖已佚失或雙方另協議重新繪製水電圖,則應以新繪圖說作為施工依據,水電圖應配合建築平面圖之隔間位置及用途製作,實務上應俟建築平面圖核定後再據以繪製,最遲應於拆除工程完成後、結構體工程進行前提出,若無水電圖則無從施行水電配管致無法完成樓板灌漿工程。本案平面圖已見於合約附件,乙方已有相關資訊可繪製水電圖供甲方核定之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遲未提供原始水電圖,方導致被告於實際施工時,被告無法著手繪製水電圖;及水電圖及外觀彩色圖均係系爭工程主結構完工後,方有提供之必要,依系爭工程目前進度,尚無提供水電圖之必要等語,並非完全屬實,系爭工程因拆除工程、施工架工程均已完成,已進行至水電配管工程,被告本應提出水電圖以作為施工參考範圍之用,否則將會導致水電配管無法完成,連帶影響後續之樓板灌漿工程;且原始水電圖固然得以作為整修參考之用,惟原水電圖若已佚失或水電已重新配管配線,則雙方也可以重新繪製水電圖,而不能以原水電圖佚失,作為無法繪製新水電圖之理由,且以原告所提供之資訊,被告已得繪製水電圖,要無原告提供資料不足致其無法完成之情。
⒊而鑑定人即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之一李建勳建築師證稱:即
使業主(原告)對於隔間、廁所規劃位置有所更動,圖面也可以先製作再來修改,要先把圖面繪出,現場才可以施工,本件提供的平面圖已經可以畫水電圖,如果(隔間)拉大只有一點點的話是不會影響繪製,如果水電重新配置的話,就不用原始管線圖,本件去現場看原有管路都已經拆掉,現場看起來已經配新的管路,沒有原始水電圖不至於沒辦法做,可以依據雙方認定的平面圖繪製新的水電圖,業主如果已經親自確定水電施工位置後,是可以直接做,但業主如果有說希望畫圖,那廠商還是有畫圖的義務,畫圖一方面可以阻絕以後的爭議,承攬廠商交給下包據以施工時也比較不會出現錯誤的情形,如果案子比較複雜例如有1、2、3樓,面積又大的話,業主純粹用口頭,施作人員無法百分之百瞭解業主施工方式,就需要繪製施工圖確認,以避免疏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250、252頁),足見被告所辯:因為原告未提供原始水電圖,就內部隔間、家具尺寸一再變動,故無法繪製水電圖,其水電位置已於放樣時經原告確認,故已無提供水電圖之必要云云,均無理由,系爭工程水電係為重新配管,無原始水電圖,仍能重新繪製,而隔間、尺寸縱使有所修改,也能先畫,再細部修改,而系爭契約第5條既已明確約定被告有繪製水電圖之義務,原告也一再要求被告應繪製水電圖,並未因放樣時指認即免除被告提供水電圖之責,被告亦無客觀上無法繪製之理由,其依約自有提供水電圖之義務。況系爭房屋為地上3層之鋼筋混凝土、磚建造住宅,其坪數、面積非小,若未繪製水電圖,單純僅以口頭確認,事後徒然增加包商間溝通誤傳之可能,且無書面可供確認、參照,被告以水電位置已經原告放樣時親自確認,作為拒絕提供水電圖之理由,顯然無據。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云云,要非可採。
㈢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
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參諸兩造契約於被告收受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終止,而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如何,得受領多少報酬一節。經查:⒈依系爭鑑定報告,依雙方簽訂之工程明細表及約定,被告已
完成拆除工程、施工架部分,其金額分別為240,000元、65,000元,而水電工程部分,核對現場完成之配管後,雙方不爭執之金額為150,000元,空地增建部分,雙方不爭執之結算部分,含幫浦車一趟、基礎開挖,共計100,000元,以上共計555,000元,此部分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上開工程款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本件門窗工程部分,被告雖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支出成本1
83,700元,惟系爭工程終止後,定作人係就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報酬,若該部分未完成品,並不足以構成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或因規格、內容不符而不能收受,則其自非得向定作人請求相關報酬,除非兩造議價後定作人願意收受該部分材料,否則依承攬契而言,此半成品對定作人而言,要屬無益,承攬人亦不能因其就該部分半成品已支出相關費用一節請求定作人支付其支出成本。參諸鑑定人李建勳證稱:現場只有看到窗框、門板,大概只完成三分之一,他們的契約只有尺寸,例如鋁材厚度、吉利數字等等,其他細節沒有訂清楚,通常沒有定清楚時,乙方生產完後把樣式提供給甲方確認,再到現場施工,原告主張沒有經過他們確認,所以在對工廠生產的半成品有意見,鋁門窗樣式並沒有經過原告確認,故原告認為這些不是他們屬意的形式,業主認為樣式不符合,例如開窗形式、上下玻璃比例等,這些半成品如果要再調整,料就可能損壞、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本院經詢被告於鋁門窗生產前,是否有經原告確認門窗樣式、規格一節,經被告自承未再次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69頁),雖被告辯稱:鑑定人前往現場所丈量之尺寸、顏色並未有違反系爭契約載明內容之處等語,惟門窗除尺寸、顏色之外,尚有美觀、裝飾、廠牌等其他功能,如鑑定人所述之開窗形式、上下玻璃比例等節,被告於生產之際,應將樣式提交予原告確認,始得認該門窗工程之內容符合原告所需,故系爭鑑定報告認:雙方對於半成品之規格、樣式有爭議,且該品項未經雙方材料送審確認之,故不列入計算等語,即屬有理,又上開完成三分之一之窗框、門板,已無法再更改形式,原告亦不能收受後再繼續加工,此即對原告無益之給付,原告拒絕支付此部分之款項,尚屬有據。
⒊另鋼筋混凝土部分,系爭鑑定報告雖以乙方未能提供相關單
據供核對為由,僅認列幫浦車一趟、基礎開挖共計100,000元,惟參諸鑑定人李建勳證稱:現場看到1樓後方的空地已施作地樑,隱蔽部分無法判斷,但此部分如果已經做了,對業主具有效益,不用再做等語,鑑定人沈岑駿則證稱:沒法認列是因為不能確認裡面鋼筋用了什麼,是否具有足夠的強度,如果未經業主同意就灌混凝土須經鑽心檢測,測試強度是否足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未認列鋼筋、混凝土部分,係因該部分已隱蔽,而無法測試該部分的鋼筋及混凝土的強度為何,然本件僅為一般民宅之增建翻新工程,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工程,其工程規模及金額亦與公共工程相距甚大,故兩造並未約定鑽心測試,也未約定混凝土之強度若干,而僅有約定混凝土之廠牌及鋼筋之號數,是被告若使用兩造約定之鋼筋及混凝土施作,即難謂施作完成之鋼筋、灌漿對原告而言為無益之工程,此部分鑑定人以其混凝土強度尚未測試為由不予認列,尚有誤會,自非值參。況1樓後方空地已施作之地樑,已構成系爭增建建物之一部分,原告日後工程亦得在此基礎上繼續施作,要難認此部分工程為原告無益之施作,原告自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項。參諸鑑定人李建勳證稱:鋼筋綁紮、灌漿完成後,假設基礎合格的話,應該是完成25%,因為有1到3樓、基礎共4項,他們大概完成基礎,1、2、3樓都還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參諸系爭契約計價明細「六、後面增建RC工程」中「混凝土216,000元」、「鋼筋1到3樓植筋到樓梯樓板結合684,000元」,被告已完成該部分25%,故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項應為225,000元【(216,000+684,000)×25%=225,000】,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系爭契約約定倘終止事由合於但書之約定時,終止原因係可
歸責於承攬人,承攬人自不得向定作人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之「因終止而生之損害」,亦無從向定作人請求賠償預期利益損失,應堪認定。參以被告向原告主張355,600元之預期利益部分,因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未能提供水電圖,故經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為由終止契約,其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向原告主張預期利益,亦無理由。至於被告另向原告請求多次要求修改設計圖及到場監工之人力成本200,000元,此部分並未見於系爭契約上約定,而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自認有上開付出而自行提出之請求,其計算基礎未見依據之外,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足見設計圖及監工之費用均包含在工程款內,並未另外獨立請求,且終止契約後之報酬,必須對原告有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始得請求,故此部分內容並未見對原告有何工程上目的效用之達成,僅為被告支出之成本,自無從向原告請求給付。
⒌綜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780,000元(225,000+55
5,000=780,000),是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500,000元,被告溢領720,000元部分(1,500,000-780,000=720,0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