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國華電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昱涵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心禧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日簽訂「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及「車廂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60,450元。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1月5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亦經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下稱電梯協會)安檢合格取得電梯許可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管委會應於完工驗收後1個月內,即110年12月5日前付清尾款,惟被告僅先後於110年6月10日支付定金(30%)1,728,135元;於110年11月11日支付50%工程款2,880,225元;於110年12月14日支付10%工程款576,045元,迄今尚有10%之尾款即576,045元尚未給付原告。嗣經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委託律師以高雄新田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內付清尾款,並經被告收訖後卻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1年4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33號存證信函再次函催被告,惟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1年4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付款。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並未存有瑕疵,被告亦不得據此拒絕付款。因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110年12月填寫之驗收紀錄及管理室電梯故障紀錄簿,系爭工程尚有時常滅燈無法作動及未專設置緊急求救鈴按鍵等諸多缺失,並未完成驗收,而尾款係以驗收完成後1個月給付,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尾款。又原告承諾簽立切結書尚未完成,亦不得請求支付尾款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8至99頁)㈠兩造於110年6月1日簽訂「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承攬被告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委會) 之「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及「車廂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60,450元。
㈡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支付定金(30%)1,728,135元;
於110 年11月11日支付50% 工程款2,880,225元;於110年12月14日支付10% 工程款576,045元,尚有10%之尾款即576,045元尚未給付原告。
㈢系爭合約第六條付款方式之⑵所載:驗收款:60%(檢查員檢查後)之檢查員係指電梯協會的檢查員。
㈣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1月5日完工,並經電梯協會安檢合格取
得電梯許可證,嗣經高雄市政府抽驗合格,兩造於同年12月間會同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
㈤原告曾先後於111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清償系爭契約約定尾款,並分別於111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15日送達被告。
㈥兩造另於110年6月1日簽立電梯保養合約(下稱系爭保養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維修保養系爭契約約定裝設之電梯。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99頁)㈠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如是,完工驗收後是否存有瑕
疵?如是,被告得否據以拒絕給付尾款?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6,045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契約1份、電梯協會發給之15部
電梯許可證、原告催告函及回執2份、驗收紀錄15張及系爭保養合約附卷可稽(審建卷第19至25、31至75、113至116頁及本院卷第41至6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驗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6,045元,有無理由?
1.所謂「驗收」,係指業主確認承包商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接受工作物之程序。驗收完成後,即得認業主已受領及承包商已交付工作物而得請求業主給付報酬。依前開說明,工作之完成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瑕疵之修補是否完成,核與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之判斷無涉,不能以驗收之瑕疵未完成修繕,作為推論工作尚未完成之依據。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760,450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分3期,合約完成後10天內,應先付工程款總金額30%訂金即1,728,135元;經電梯協會檢查員檢查合格後,應付工程款總金額60%驗收款即3,456,270元;保留工程款總金額10%尾款即576,450元,於驗收完成1個月後支付(審建卷第20頁)。而上開驗收款約定之檢查員係指電梯協會的檢查員,被告並已於110年6月10日支付定金(30%)1,728,135元;於110年11月11日支付50% 工程款2,880,225元;於110年12月14日支付10%工程款576,045元,尚有10%之尾款即576,045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可知,依系爭契約兩造之約定,係以電梯協會檢查員檢查合格,作為認定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達被告可接收工作物之依據。而系爭工程含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及車廂裝潢工程,業已於110年10月28日完成,有原告提出蓋有被告管理中心收發章於客戶簽章欄載明:「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及車廂裝潢工程15台完成」、「QC完成」之維修單2紙(審建卷第27、29頁)在卷可參;並經電梯協會檢查員檢查全部15部電梯合格發給使用許可證,亦有電梯協會發給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15紙(審建卷第31至59頁)在卷可佐。且系爭電梯15部早於110年11月12日前即由被告接收使用迄今,亦有被告提出內容記載自110年11月12日起迄今系爭電梯使用中發現故障或問題之電梯故障紀錄簿(本院卷第181至188頁)附卷為憑。足見,系爭工程原告確已依約完工,被告亦已接收使用。復衡酌兩造不爭執被告業已於111年12月14日給付原告驗收款完畢,更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14日前亦已認定原告已完成工作且被告亦已接收系爭電梯使用,方才完成驗收款之給付,兩造顯已完成驗收之程序,堪以認定。則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⑶款約定,被告自應於驗收完成1個月後給付尾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76,045元,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未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
求給付尾款等語。然驗收僅係會驗承包商確已完成工作,並由業主接收工作物之程序,此與工程瑕疵之修補係屬二事,系爭契約既未特約約定瑕疵修補完成方屬驗收完成,而僅約定電梯協會檢查員檢查合格即屬驗收完工,並已由被告接收使用,自已完成驗收之程序,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是否存有瑕疵?被告得否據以拒絕給付
尾款?
1.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定作人得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瑕疵,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部分,除定作人應證明確有具體之瑕疵,並已依法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迄未完成瑕疵修補外,拒絕給付之金額並應與承攬人應負之瑕疵修補「相當」,若定作人應為之給付與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亦即工程雖有瑕疵,然仍應於承攬人所負瑕疵修補義務相當之範圍內,定作人始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2.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存有時常滅燈無法作動及未專設置緊急求救鈴按鍵之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固未就按鍵之按鍵數、應有何種功能之按鍵及按鍵之品質為具體約定,惟按鍵於完工時,應具有按鍵時亮燈並聯結系統作動之功能,此為電梯按鍵通常使用應具備之效能,因此,如完工時即存有按鍵經常滅燈無法作動之情事,應認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倘完工時並未存有此瑕疵,而係使用一段時間後,因經常反覆按鍵致鬆動接觸不良所致,則屬系爭保養合約之保養修繕範圍,較為合理。至緊急求救鈴按鍵雖為一般電梯通常應具備之功能按鍵,惟其與對講機均係搭乘時發生故障或緊急事故時對外警示聯絡求救所用,分開專設按鍵,或合併設置同一按鍵,均無不可,系爭契約既未約定須分開專設,即難逕認合併設置同一按鍵係屬瑕疵。又被告提出之驗收紀錄(本院卷第41至69頁),除34/36電梯驗收內容與經過欄記載「①7樓感應不良常常發生」外,其餘14部電梯之驗收紀錄未見有記載滅燈無法作動情形,而驗收紀錄所載瑕疵部分,原告主張均已修補改善,是否屬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另被告提出之電梯故障紀錄簿(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固記載有滅燈無法作動情形,惟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及如有請求,原告是否已完成修補。此外,除被告111年4月21日存證信函籠統提及樓層燈按鍵一直無法正常運作及未專設緊急求救鈴按鈕限期原告改善(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外,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曾有具體指明瑕疵請求原告修補、原告迄未修補或未完成修補情事,及未修補或未完成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已難逕認被告得合法以瑕疵修補請求權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且,原告提出記載「15台電梯對講機及警鈴功能確認正常」之112年1月4日維修單,業經被告管理中心於客戶簽章欄蓋用收發章確認(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復於112年1月12日函請原告速來請領工程尾款576,405元(本院卷第201頁),顯示被告已然同意所指瑕疵並非瑕疵或已完成修補,同意給付全額尾款,不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存有瑕疵,被告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亦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勘驗被證2光碟中檔名22.24、42.44、50.52、58.60、72.76滅燈檔案,以證明本件電梯確實存在瑕疵部分,則因被告自承該等檔案錄影時間為112年1月間(本院卷第143頁),距離原告完工交付電梯已逾1年時間,縱認112年1月間有滅燈情事屬實,亦無從逕認係屬系爭工程完工時存在之瑕疵,且亦已逾法定1年瑕疵發見期間,縱為系爭工程完工時存在之瑕疵,亦無從據此合法請求原告修補。是被告所舉滅燈檔案證據,勘驗與否,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承諾簽立切結書尚未完成,亦不得請求支付
尾款等語,並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及截圖中原告員工傳送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89至195頁)為證。惟依該對話截圖,顯示原告員工張令瑋(下稱瑋)傳送該切結書後表示:「財委如果沒問題的話,再麻煩您跟我說,我會印出來帶過去」、被告財委(下稱財委)表示:「我會傳給委員會」、瑋:「再麻煩您,看能不能早上回覆我,我可以馬上送過去」、財委:「等委員們看過」、「現在很早大家都還沒讀」等語,可知該切結書僅係原告員工提出協議解決雙方爭議之提議,被告當時並未同意,此後雙方亦未達成協議,自難認有拘束原告應簽立切結書之效力。況該切結書內容為「一、國華電梯有限公司將於即日起一周內,完成仁翔新都心A區15部電梯二次消燈設定。二、如發現按按鈕後電梯尚未啟動便自動消燈的狀況,請住戶詳細告知確定之梯別、樓層數及哪顆按鈕,若經貴方提供確切證據(如監視器畫面)一個月後尚未改善,往後每次發生,保養費扣除一千元,得累計累罰」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該切結書縱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亦僅能據以扣罰系爭保養合約之保養費,尚難據以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承諾簽立切結書尚未完成,不得請求支付尾款等語,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