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被 告 林克臻即鈞安婦幼聯合醫院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審建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進行被告醫院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000 號室內及外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間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嗣工程因故延宕,兩造為完成工程,又於108 年4 月11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契約),並有預計施工進度單及各品項細項之估價單,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9,200,000 元,被告應依原告完工之進程,分期給付承攬費用。
兩造復於108 年8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工程進度重新協議。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完成1 樓室內天花板;於108 年8 月1
4日完成2 樓以上室內天花板;於108 年8 月30日驗收騎樓及門框,並於9 月13日完成;於108 年9 月12日安裝2 樓室內欄杆,並於10月22日修補完成;於108 年9 月18日室內大廳安裝完成,於9 月30日再次部分修補,於11月5 日安裝完成;於109 年1 月3 日頂樓安裝完成。
㈢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時,因已完成系爭追加契約中所約定
之「頂樓景觀工程」,故發函列明原告完成項目及照片,催告被告給付當期應付款項。原告完工後,除提供驗收單供被告驗收外,更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驗收。嗣後又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4日、109年4月21日、109年8月28日陸續發函要求被告回應、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均未明確告知有何需改善項目或需驗收。且鷹架之架設與拆除所費不眥,原告拆除鷹架前,於108年9月7日詢問有無其他工程需修復,被告回覆可以拆架,可見兩造必定係完工且驗收完畢後才會拆架。
㈣原告就原契約、系爭追加契約中,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之範圍
,有明確約定,原告均已完工,亦修補完畢,噴漆樣式亦有事先與被告確認,經被告之副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在樣式版背面簽名。原告於106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且施作並未存在色差之瑕疵,被告當時亦無表示對噴漆不滿意。兩造於108年8月30日後,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對話係關於驗收、修復,屬於完工後之缺失改善,原告均迅速處理完成。且外牆噴漆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存在色差,被告於108年12月、109年間始提出色差問題,不可歸責於原告。
㈤依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有使用工程之內容,
應以驗收完畢論。完工、驗收、瑕疵係不同概念,工作物依契約內容,已完成到足以使定作人能依契約目的占有或使用時,即構成完工。又裝飾產品之完工,實際上即將原本無裝飾之建築呈現為肉眼可見裝設有裝飾產品之情形。是以,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於工程地點之診所亦早已於109年2月11日開幕營運,並將完工後之裝飾作為醫院就診環境宣傳,頂樓裝飾物亦無倒塌或墜落。被告如認為工程有瑕疵,僅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與完工與否無涉,不能解免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㈥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係完成並交付裝飾工程,被告不能以未提
交結構技師簽證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且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第4項未要求原告需提出簽證後始得請款,被告於原告歷次催款時,亦未主張需提出之。實際上,原契約與追加契約之工程內容實際上相同,追加契約僅係在原契約之基礎上,因應被告需求而加購造型相同之裝飾物。結構技師於105年8間提出無蓋印之簽證及有蓋印之簽證,共兩份,由柱面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B)、穹頂環樑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C)可見安全無虞,未蓋印原因在於裝飾物所在加高地板厚度與防水部分均係被告自行找結構廠商施作,由於係連結之介面接合,被告未提供原始結構水泥灌漿磅數與原結構設計數據,原告想請被告提出頂樓地板結構數據,以讓簽證更完整,然因後續兩造將重心置於裝飾物之安裝,遂不了了之。且因後續追加契約施工期間距離105年間已有3、4年之久,頂樓景觀裝飾工程則無具體約定完工時間。原告於105年間已取得土木技師蘇晉宏之正式簽證,直到近日又向該技師申請補發,經該技師回信所述頂樓裝修工程於105年8月間正式簽證報告書相符。而土木技師可執行36公尺以下建築物之簽證,故原告於105年8月間已取得符合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結構技師簽證之要求。
㈦依系爭追加契約之內容,原告僅負責裝飾工程,不包括結構
部分,原告開始施作頂樓景觀工程時,因施工排班問題,預鑄材料即西瓜皮係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下,按圖預先生產,而涼亭骨架施工會有誤差,才使西瓜皮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可接受範圍內之誤差,並非頂蓋安裝不確實或孔距不吻合,被告於驗收時亦未指出或提出。
㈧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未明文約定頂樓景觀工程需施打
矽利康,不能強加契約所無義務予原告。然原告為便利被告,有額外施打。
㈨又原告僅負責裝飾工程,108年進場施作前,頂樓地板已有多
數裂縫,並有先前負責結構工程之廠商留下防水修補痕跡,且裝飾物以下之地板結構與防水均非原告施作,被告之建物9樓漏水不可歸責於原告。頂樓景觀之雕像內部滲水或積水,可能係其他照明工程之瑕疵導致,無法認定係雕像本身問題。且頂樓除原告之裝飾工程外,尚有燈光裝飾之電線與地板連接,若防水做不好也有漏水疑慮,故事後頂樓漏水與原告施作無關,被告不得以另行僱工修繕漏水之支出主張抵銷。
㈩原告已收訖被告支付總工程款之30%即2,760,000 元作為訂金
,與室內大廳裝飾工程完成之總工程款之20%即1,840,000元。於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施作完成時,被告本應支付總工程款之30%,然被告僅支付1,840,000 元。是以,被告已給付原告6,440,000元工程款(2,760,000 元+1,840,000元+1,840,000元=6,440,000元)。又被告另有給付1,142,00
0 元。被告仍應給付1,618,000 元工程款(9,200,000元-2,760,000
元-1,840,000 元-1,840,000 元-1,142,000元=1,618,000元)。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通知,依系爭追加契約第
5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l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以系爭追加契約、系爭協議書為合意之所有
契約內容。被告付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約定之1,142,000 元,得自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均無爭議。
㈡惟兩造對於頂樓景觀工程之施作,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工程
範園第4 款之施工規範約定,為確保安裝,該規範明訂頂樓「景觀工程應提送給結構技師審查簽證後拿到文件」。原告雖於109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頂樓景觀工程」已完工之工程款項,卻未提出完成頂樓施工規範之完工舉證、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故頂樓部分尚未完工。系爭工程之頂樓景觀工程需考量藝術廊道結構對建物樓板結構影響,故系爭追加契約要求原告應提出結構技師之簽證,且系爭追加契約與105年間原契約之規格、數量、重量等內容均不同,然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土木工程技師蘇晉宏於105年8月27日用印簽證之「柱面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B)」、「穹頂環樑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C)」各1份,與藝術廊道部分毫無關係。
㈢且原告施作之頂樓景觀工程之頂蓋尺寸與圓頂不合,縫隙過
大,又僅就圓頂向內部分施打矽利康,向外部分則未施打,可見未完整施打矽利康,並未完成頂樓景觀之防水工程,故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920,000元工程款。
㈣又原告未改善外牆立面仍存在色差之缺失,並非被告選色之
問題。被告之診所雖按預定時程開業營運,然與原告是否完工係屬二事。原告既未完成工程,不符合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460,000元工程款。
㈤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應以驗收單為之,原告並未完成
缺失改善,被告對原告要拆除鷹架之單純沉默並非默示同意原告完工,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四驗收單部分之抗辯如附表三所示,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460,000元工程款。
㈥因原告未完成頂樓景觀之防水工程,導致雕像積水、被告建
物樓下病房天花板於109年5月間遭遇漏水損害,被告通知原告修復未獲處理,被告乃自行僱工訴外人林錦堂修復,於109年6月至8月間支出998,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334條規定,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又原告應於108年8月30日完工,卻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頂樓景觀工程之簽證文件,逾期1,000多日,應依系爭追加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給付11,886,400元遲延違約金,被告得據以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建字第2號卷,下稱建卷一,第207至208、321頁):
㈠兩造約定進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診所之室內
及外觀裝修,並簽訂工程契約,復於108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又於108 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針對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期與付款事宜為補充約定,故應以系爭追加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合意之所有契約內容。依契約內容,兩造約定由原告進行被告診所之室內及外觀裝修,工程費用總價含營業稅為9,200,000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6,440,000元工程款。
㈢被告另有給付原告1,142,000 元,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㈣原告於108年7月30日完成1樓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14日完
成2樓以上室內天花板;於108年8月30日驗收騎樓及門框,並於9月13日完成;於108年9月12日安裝2樓室內欄杆,並於10月22日修補完成;於108年9月18日室內大廳安裝完成,於9月30日再次部分修補,於11月5日安裝完成。
四、本件爭點(見建卷第208頁):㈠就頂樓景觀工程,原告是否應依約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
文件?是否已完成頂樓景觀工程?㈡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原告是否已完成及改善缺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18,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是否得以109 年6 月至8 月支出998,000 元修補費用,
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提出結構技師審查簽證
之文件,難認已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款920,0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參照),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倘負有提出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與對造應負給付報酬之主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且該案例中雖契約未約定,然依法規命令有提出之義務),定作人得以此抗辯。準此,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承攬人須提出文件之義務者,雖為從給付義務,仍須依其等間契約內容,判斷是否應先為給付,始由定作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查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頂樓景觀工程,明訂「主要
工作有...最後為了確保安裝,提送給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拿到文件」等語,為兩造不爭執(見建卷一第207頁),復有系爭追加契約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字第35號卷,下稱雄院審建卷,第17頁),足見兩造約定頂樓景觀工程之部分,包括提出結構技師簽證之文件。且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頂樓景觀工程,經確認達成進度,甲方支付總工程款10%,付現金或即期支票」(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並未區別該工程之細項階段(例如完成雕像、藝術廊道等個別工程)、文件提出之付款比例,對照前揭第3條約定工作內容,可見所指進度指全部完工,自應包括提出簽證文件在內,並無重複贅述必須完成第3條第4款工作及提出簽證文件等工作內容始得請領款項之必要。且被告既否認有何默示承認原告完成工作內容(見建卷一第100頁),並明確表示原告遲遲未履行施作包含景觀工程、外牆立面裝飾工程等契約義務在先,而未給付尾款(見建卷一第100、320、323頁),尚難遽謂默認原告無須提出簽證文件一事。原告主張依付款辦法第5條約定,無須提出簽證文件即得請款云云(見建卷二第192、221頁),委無可採。
⒊原告雖另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判
決案例,主張從給付義務不構成對待給付關係云云(見建卷二第192頁),然原告此項主張與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見解有違,難以憑採。且細繹該另案之判決理由(見建卷二第211至214頁),從給付義務為室內裝修竣工圖說審查、竣工查驗義務等,經認定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然本件係原告應依約提出簽證文件,卻怠於委託結構技師出具報告後提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辯稱早於105年間提出亦不可採(詳後述),是本件情形與上開另案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原告此項辯解難以憑採。
⒋原告雖先後提出未經、有經土木工程技師蘇晉宏於105年8月2
7日用印簽證之「柱面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B)」、「穹頂環樑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C)」各1份(用印版本見原證16-1即建卷二第94至110、原證17-1即建卷二第111至128頁、未用印版本見原證16即建卷一第234至250、原證17即建卷一第251至268頁),主張由系爭追加契約之系爭工程外觀及室內藝術裝飾設計圖(見原證26即建卷二第129至158頁)與原契約(原證18即建卷一第269至271頁)內容相同,可見因原契約與追加契約實際上相同,故蘇晉宏於105年間有蓋印之簽證文件符合108年間簽訂系爭追加契約就簽證文件之要求,另有未蓋印版本原因在於裝飾物所在加高地板厚度與防水部分均係被告自行找結構廠商施作,由於係連結之介面接合,被告未提供原始結構水泥灌漿磅數與原結構設計數據,原告想請被告提出頂樓地板結構數據,以讓簽證更完整,然因後續兩造將重心置於裝飾物之安裝,遂不了了之,且因後續追加契約施工期間距離105年間已有3、4年之久,原告忘記105年間有取得上開有蓋印之技師正式簽證云云(見建卷一第322至323頁、建卷二第86至88、171、220至221頁)。惟查,證人蘇晉宏到場結稱:伊自72年間起擔任土木工程技師,於105年8月間受原告委託承辦內容為「柱面飾材骨架分析」、「外牆線板之骨架分析」、「穹頂環樑飾材及屋頂欄杆塑像之骨架分析」、「大門招牌之骨架分析」,係材料GRP跟結構如何連結之骨架,原證16-1、17-1就是其中兩件,與頂樓景觀工程、藝術廊道等系爭工程事項無關,報告也都會顯示現場模擬3D圖,如果不是在報告顯示的,就與委託事項無關,兩造亦未提及地板水泥灌漿磅數,原告人員簡合翊自行錄音之譯文與系爭工程無關,伊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有說明等語明確(見建卷二第43至49頁),復有原告自行錄音之譯文、被告詢問及證人回覆被告之111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可考(見建卷二第13至19頁),足見證人蘇晉宏明確表示受託範圍並非系爭工程。本院復觀原告主張為105年間原契約之報價單(見建卷一第271頁、建卷二第220頁),與系爭追加契約要求之內容及價金、圖示均明顯有異(見雄院審建卷第81、83、99至107頁),且原告提出之「柱面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B)」、「穹頂環樑飾材骨架分析報告書(C)」之內頁說明與圖示(見建卷二第102、120頁),亦非系爭追加契約所載須提送審查拿到文件以確保安裝之工程項目(見雄院審建卷第81頁),為分析與評估。
此與105年間估價單之雕像僅係外側6座,系爭追加契約之雕像則為對外、對內共兩側12座之爭論無必然關係(見建卷二第170、194、224頁)。是縱如「土木」工程技師蘇晉宏之簽證文件可符合系爭追加契約要求之「結構」工程技師文件,仍難認原告已依約提出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要求頂樓景觀工程之簽證文件。原告主張105年間之原契約與108年間之系爭追加契約實際上為同一工程,105年間之簽證文件已足云云(見建卷二第193頁),並不符合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之要求,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被告辯稱上開簽證文件與藝術廊道無關,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簽證文件,不符合系爭追加契約要求原告提出簽證文件以確保結構安全之要求等語(見建卷二第49、171、226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臨訟藉詞拒絕付款云云(見建卷一第328頁),委無可採。
⒌又按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完工三日內雙方會同驗
收,被告逾期未驗收,或未驗收即使用,則予以驗收完畢論(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惟兩造曾於108年8、9月間辦理驗收,續於109年1月間仍持續討論補正修繕方式乙情,為兩造陳述一致(見雄院審建卷第67至69頁、審建卷第52至53頁、建卷二第175頁),復有驗收單可考(見雄院審建卷第109至129頁),足見被告並未遲不驗收。再者,頂樓景觀工程之安裝後即靜態地存在被告之建物頂樓,與被告是否如期對外開幕營運,並做為宣傳,實屬無涉。原告主張應以驗收完畢論云云(見建卷一第192、328頁),委無可採。
⒍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追加契約,原告應提出頂樓景觀工程
經結構技師之簽證文件。原告既未能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未完成對待給付,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抗辯無須給付頂樓景觀工程之工程款920,000元等語(見審建卷第51頁、建卷二第224頁),符合定作人之後付原則,應屬可採。
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完成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之事實,有驗收單可考(見雄院審建卷第109至110、115至127頁),被告亦未抗辯原告未完工,而係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約定之1,142,000 元,主張扣除等語(見審建卷第51頁),足見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款2,760,000元,堪以認定。
㈢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原告已完成,難認有何色差缺失,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款460,000元:
⒈原告完成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且於106年8月間完成外牆噴漆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之行政副院長韓宗志於105年9月26日簽名之樣板、外牆之GOOGLE街景照片為憑(見建卷一第131、156至159頁),復有被告提出噴漆完成時之外牆照片可考(見建卷二第25頁),核與系爭追加契約要求外牆面裝飾施作之簡要約定記載相符(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未見有何不符之處,足見原告已施作完畢。
⒉被告雖提出109年2月25日與原告代理人簡合翊之電子郵件內
容(見審建卷第56頁),主張討論之石頭漆就是當時反應外牆顏色誤差云云(見建卷一第165、322頁、建卷二第222頁)。然觀諸該郵件內容,未見有何指明原告噴漆錯誤或與被告選色間存在差異之用語,原告亦無承認施作錯誤導致色差問題。被告以簡合翊於109年1月22日以書面承認尚需持續修繕至業主滿意等語(見建卷一第171頁),此一空泛言語,主張原告自承有包括色差等其他問題云云(見建卷二第175頁),難以憑採。再者,原告既於106年8月間完成噴漆,被告並未及時反應,於109年2月反應之時間相距已有2年半左右,不能排除容有因日曬雨淋導致顏色褪化之可能。且原告之工程人員詢問準備拆鷹架前,麻煩看看哪裡還需要修復,經被告之人員回覆表示「可以拆架了」,有108年9月7日對話紀錄可考(見建卷一第48頁),原告主張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已完成並修改缺失完畢等語(見建卷一第190頁),堪可採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抗辯無須給付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之工程款460,000元云云(見審建卷第51頁),委無可採。
⒊原告就外牆立面裝飾工程,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款460,000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5%工程保留款460,000元:
⒈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中第5項、第6項之約定,外牆
立面裝飾工程、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室內大廳裝飾工程、頂樓景觀工程均經被告驗收及原告完成缺失改善後,原告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5%(見雄院審建卷第83頁)。次按第8條工程之驗收,第4項約定檢驗如尚有瑕疵,原告負責限期修正,或經原告同意,得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行,惟雙方必須協調合理之修理費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不得以單項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未完善之理由拒絕或遲延支付尾款等語(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可見原告須於瑕疵修補完成,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或與被告協調由被告僱工修補。
⒉原告有下列理由,尚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保留款5%:
⑴原告未取得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難認已完成
頂樓景觀工程,已如前述;⑵被告辯稱就騎樓及門框、室內大廳安裝部分,尚未經驗收通
過等語,核與如附表三證物四之三所示於108年8月30日驗收騎樓及門框時、於108年10月5日驗收室內大廳時,表示驗收不通過等語,有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5日驗收單可考(見雄院審建卷第115、125頁、建卷一第220頁)。原告主張被告未明確告知需改善項目為何云云(見建卷一第230頁),委無可採。原告雖提出兩造與各工程人員、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建卷一第36至89、195至202頁),主張於108年11月19日有整修騎樓、108年12月13日修補騎樓柱座、109年1月6日外牆欄杆修色、109年1月18日外牆欄杆修補,然誠如被告所辯,未見兩造間有何就上開工程檢查或驗收完畢之表示(見建卷一第220頁)。且經過多次協調後,仍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改善完畢,原告人員乃表示「我做成這樣,如果還不滿意...,這是最後一個案子」等語,有109年2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建卷一第20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經驗收通過等語(見審建卷第52頁、建卷一第220至221頁),較為可採;⑶原告自承施作頂樓景觀工程時,因施工排班問題,預鑄材料
即西瓜皮(GRP豪門品)係在涼亭骨架尚未完成下,按圖預先生產,而涼亭骨架施工會有誤差,才使西瓜皮與骨架接合時產生些許可接受範圍內之誤差等語(見建卷一第107頁),並提出施工中之照片說明(見建卷一第154頁),然未提出所稱事後以其他材料修補之事證(見建卷第108頁),可見被告主張頂蓋安裝有孔距不吻合之瑕疵,迄今仍未改善等語(見建卷一第169頁),復有被告提出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空中拍攝之照片(見建卷一第224頁),肉眼可見確有縫隙存在,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接縫情況良好云云(見建卷二第190頁),難以憑採。而原告既負有安裝之義務,尺寸是否與被告建物之圓頂結構密接吻合自屬原告施作應注意事項,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見建卷二第221頁),亦難憑採;⑷從而,依系爭追加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原告因未將缺失改
善完成,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5%部分。原告主張僅係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問題云云(見建卷一第329頁),難以憑採。
⒊關於原告是否負有施打矽利康之義務爭議,原告提出原契約
之報價單、兩造間系爭追加契約、協議書或通訊軟體對話(見雄院審建卷第55、79至91頁),均未見原告有何施打矽利康等防水工程之承諾。原告主張便利被告之故,有附加施打工序,但非契約義務等語(見建卷一第108、330頁),復有施打後髒汙之照片可考(見建卷一第155頁),堪可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有施打義務、施打不全屬違約云云,卻未能提出原告同意施作防水工程之事證(見建卷一第222、320頁),此項辯解委無可採。
⒋從而,應認原告尚未修正頂樓景觀工程之結構技師簽證文件
欠缺、騎樓及門框、室內大廳安裝缺失、頂蓋安裝有孔距不吻合缺失,亦未與被告協調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是以原告尚不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5%工程保留款460,000元,堪以認定。
㈤被告得以支出373,000元主張抵銷: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前述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負責於限期修正,或經原告同意,得由被告僱工修行,合理費用由原告負擔(見雄院審建卷第87頁)。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將109年4月、5月間頂樓景觀工程樓下病房天花板漏
水,認為係工程施作問題,通知原告,請原告修補上開工程,原告未到場修補乙情,有109年6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表示告知3間病房天花板裝潢全毀,確定係柱內積水造成,4月初邀請原告過來談說要安排進場作業日期,結果2個月過了沒有答案等語附卷可考(見建卷一第182頁),足見被告主張已催告原告修補未果。加以原告於訴訟中否認施作瑕疵等語(見建卷一第324頁),可見原告拒絕與被告協商,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約定,應認被告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主張就支出之費用,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見建卷一第167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完足之工程款,則未主動對原告提起訴訟,而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原告主張被告臨訟提出抵銷抗辯係違常情云云(見建卷二第205頁),委無可採。
⒊被告於109 年6 月至8 月支出998,000 元給證人林錦堂之事
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估價單可考(見建卷一第187至188頁、建卷二第56至67頁),形式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建卷一第324頁),堪信為真,惟仍須檢視支出細項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⒋依證人林錦堂證稱:⑴被告約於109年6至9月間,委託伊整修
防水、屋頂漏水、雕像漏水、土水工程,總和就是漏水比較多,還有水泥覆蓋、防水,雕像上方的頂沒有平,有裂開,下雨的話上面有水就會沿著裂縫流下來到一座一座四方形柱子裡面,屋頂圓頂底部有一條縫漏水,做雕像的時候很高無法施工,周圍有鷹架,因為有覆蓋白鐵皮,水就不會流下去,那個白鐵皮是伊找人覆蓋的,伊有出具估價單給被告,其中B工程第4項溢流水溝4萬元是地板,不是雕像,屋頂分流沒辦法很快,伊建議要做水溝,流水比較快,屋頂排水緩慢會影響RC結構,所以建議做水溝,其他修繕大概是雕像、景觀導致漏水之工作,這三張估價單紅色框框的金額加總998,000元,扣除溢流水溝4 萬元,金額為958,000元,估價單所提到費用都有收到匯款紀錄;⑵就施工過程,伊起先去頂樓看,9 樓在漏水,9 樓上面就是頂樓,有3、4間房間漏水,是從上面流下來的,伊說整修看看,伊打開給醫院看,樓下天花板都拆掉,還有水在滴,伊說這樣很奇怪,伊看到柱子有水,所以建議鑽洞,裡面塞水泥,當時現場影片背景有一句台語「太扯」,是伊聲音,是伊在現場看到的情形,雕像下緣會噴水,下雨天還在漏,伊還沒灌漿以前,水留在裡面,9樓病房什麼時候漏水伊不清楚,伊就一個一個抓,看到雕像有濕濕的痕跡,就跟醫院報告雕像會漏水,雕像跟柱子的下面是連貫的,伊做完就不漏水了,伊從上面防護,蓋帆布、搭鷹架,疊白鐵皮在雕像上面,基座下面每個柱子下面都挖洞、灌漿,再修復,到現在還有一個地方在漏水,下雨天才漏水,頂部有一塊一塊接合,有打矽利康,伊去看的時候矽利康都翹開,頂部也沒有平,可能因為陽光曬的關係都凹下去,水從頂部漏到下面,凹下去吸到縫,然後就跑到基座裡面,所以伊主要就是在基座頂部加蓋白鐵蓋、在基座填實,及最上面跟最下面邊緣黑黑的都打矽利康,最前面沒辦法打,伊請吊車吊到前面,在吊車上打矽利康;⑶現場施工前照片所示地上白色線條是裂縫,但不是伊做的伊不知道,裂縫往哪裡跑不知道,水高的一定往低的地方跑,往哪裡跑也不知道,電線埋設地方伊不知道,沒有撬開不知道,燈光電線大概指頭這麼粗,伊看有處理防觸電,但下雨後去看的話有膠布捆住,有沒有水流進去不知道,伊把地板有水的地方用機器刮開,地板刮開之後漏的地方修補好用水泥覆蓋,地板全部都用防水PU覆蓋過,覆蓋後就沒有漏水,還有雕像填滿就沒有漏水等語(見建卷二第34至42頁),復有漏水照片、林錦堂在照片上之標註可考(見建卷二第68至80),足見圓頂及雕像、平台確有排水不良而導致積水,並使樓下房間天花板漏水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證人林錦堂上開證述之方法,核與原告於109年5月22日表示可以將雕像基座之下擺半片稍微切開讓水流出,上面加蓋一體成型大蓋子等語相符(見建卷一第179頁、建卷二第53頁),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須以林錦堂之方法修補等語(見建卷二第222頁),堪可採信。原告推稱可能係被告其他照明工程瑕疵造成云云(見建卷二第204頁),委無可採。
⒌然頂樓地板並非原告施作之工程,上開設施之積水衡情亦不
至於使樓下漏水,是以被告所述僅能證明與漏水關連(見建卷二第222頁),仍難認原告應就頂樓地板施作防水所支出之金額負責。原告主張進場施作前,頂樓地板已有多處裂縫,被告自費施作地板防水、建物9樓漏水,不能歸責原告等語(見建卷一第228至229頁、建卷二第205頁),堪可採信。準此,被告僅得就支出雕像、平台防水修補部分,包括估價單第1紙第7、8項所示藝術雕像覆蓋帆布12,000元、第2紙紅色框框圈起第1至10項搭鷹架費用45,000元、白鐵板覆蓋雕像86,000元、防水及地板白鐵條18,000元、鑽洞、灌漿填平修護140,000元、白鐵鑄造12,000元、圍及防水施工60,000元,共373,000元,請求原告賠償與行使抵銷抗辯。至於其他關於樓下漏水設備修繕、屋頂泥作與防水工程等,均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㈥兩造不爭執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1,142,000元,得自被告
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情(見建卷一第321頁),是此項金額應予扣除。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款2,760,
000元、編號2所示工程款2,760,000元、編號3所示1,840,000元、編號5所示工程款460,000元,經扣除被告已付2,760,000元、1,840,000元、1,840,000元,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1,142,000元,及被告另僱工支出得抵銷373,000元後,被告已無須給付剩餘工程款(2,760,000元+2,760,000元+1,840,000元+460,000元-2,760,000 元-1,840,000 元-1,840,00
0 元-1,142,000元-373,000元=-135,000 元,小於0)。
六、綜上所述:⑴原告承攬被告醫院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 ○000 號室內及外觀裝修,於108 年4 月11日簽訂追加工程合約書(即系爭追加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含營業稅如附表一所示共9,200,000 元,復於108 年8 月23日簽立協議書;⑵原告施作完工,得依系爭追加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款2,760,000元、編號2所示工程款2,760,000元、編號3所示1,840,000元、編號5所示工程款460,000元;⑶惟未依系爭追加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提出頂樓景觀工程經結構技師審查簽證之文件,故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款920,000元,且未完成騎樓及門框、室內大廳安裝缺失、頂蓋安裝有孔距不吻合缺失之修繕,故不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款460,000元;⑷經扣除被告已付2,760,000元、1,840,000元、1,840,000元,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1,142,000元,及被告另僱工支出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373,000元後,被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尚須給付。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違約金抵銷抗辯及所涉頂樓景觀工程約定完工時間及實際完工時間之問題(見建卷二第223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一(契約總價9,200,000元,被告付款金額及未付款之抗辯理由):
項次 項目 付款比例 應付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簽訂合約款 30% 2,760,000元 已付 已付款,被告不爭執 2 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30% 2,760,000元 僅支付1,840,000元 ⒈已於108 年9 月27日匯款1,840,000 元,被告不爭執。 ⒉被告爭執: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142,000 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約定抵銷。 3 室內大廳裝飾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20% 1,840,000元 已付 已付款,被告不爭執 4 頂樓景觀工程(付款條件:確認達成進度) 10% 920,000元 未付 被告爭執:原告未依追加契約第3 條第4 款施工規範,取得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 5 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告爭執:原告未改善缺失(牆面磁磚色差未改善) 6 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室內大廳裝飾工程、頂樓景觀工程(付款條件: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 5% 460,000元 未付 被告爭執:原告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亦未改善外牆立面裝飾工程之缺失附表二(兩造對於工程細項是否完工之主張):
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108年7月30日完成1樓室內天花板 不爭執 108年8月14日完成2樓以上室內天花板 不爭執 108年8月30日驗收騎樓及門框,並於9月13日完成 不爭執 108年9月12日安裝2樓室內欄杆,並於10月22日修補完成 不爭執 108年9月18日室內大廳安裝完成、108年9月30日再次部分修補、108年11月5日安裝完成 不爭執 109年1月3日頂樓安裝完成 被告爭執:原告尚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之安裝,亦未依追加契約第3 條第4 款取得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 109年3月2日,因已完成「頂樓景觀工程」,發函被告給付當期應付款項,並已將完成之項目清楚列明且附有完工照片,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爭執:原告尚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之安裝,完工照片不能證明完成施工規範 109年8月28日,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頂樓景觀工程」已完工之工程款項 被告爭執:原告尚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之安裝,自不得請求「頂樓景觀工程」之工程款項 已改善外牆立面裝飾工程 被告爭執:仍存在色差無法克服改善附表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四驗收單之抗辯):
原告主張 證物 被告答辯 108年7月30日完成1樓室內天花板 證物四-1 不爭執 108年8月14日完成2樓以上室內天花板 證物四-2 不爭執 108年8月30日驗收騎樓及門框 證物四-3 不爭執,惟未通過驗收 並於9月13日完成 證物四-4 不爭執 108年9月12日安裝2樓室內欄杆 證物四-5 不爭執 並於10月22日修補完成 證物四-6 不爭執 108年9月18日室內大廳安裝完成 證物四-7 被告爭執:並無批准 108年9月30日再次部分修補 證物四-8 被告爭執:已書明不代表驗收通過 108年11月5日安裝完成 證物四-9 被告爭執:並無批准 109年1月3日頂樓安裝完成 證物四-10 被告爭執:原告尚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之安裝,亦未依追加契約第3 條第4 款取得結構技師審查簽證文件,導致被告建物於109年5月間遭遇漏水損害,被告通知原告修復未獲處理,被告乃自行僱工修復,於109年6月至8月間支出99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