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紀秋薇訴訟代理人 陳宏家

何紫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正峯即昌煇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13,4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4,487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13,46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鄉里○○路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原證一所示簡易合約,議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5,000元。嗣因緊鄰系爭房屋之隔壁建物一間(無獨立門牌號碼,由原告居住使用,下稱系爭隔壁建物)之客廳、浴室及廚房有進行部分修繕之需求,約定就系爭隔壁建物追加施作「打牆重貼磁磚、浴室貼磁磚、流理台修改、後門一座換新」之工程,約定工程款50萬元,故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約定工程及追加系爭隔壁建物工程之工程總價合意變更為470萬元,及約定工程總價分三次請款,第一期款150萬元、第二期款170萬元、第三期款150萬元。嗣兩造就系爭房屋口頭合意再追加施作「一樓地板重新植筋RC混凝土結構工程」,工程價款20萬元,及「二樓前面房間增作主臥室廁所一間」工程價款15萬元,二項共35萬元,故本件工程總價款為505萬元(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支付175萬元,自簽約至今已6個月,被告僅前來拆除,並未開始實際裝修,完工日口頭表示在111年6月後又再變動更改為111年8月,且又要求支付第2期款,遲遲不前來施工已延宕工期。原告支付175萬元已超出打除及清運費用甚多,原告屢屢催告被告前來施工,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已委託律師寄發如原證三所示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㈡因被告承諾在111年農曆6月底即國曆7月28日會全部完工,然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根本不可能於7月28日完工,被告既已違約,原告終止契約有理由,且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505,000元;又一樓浴室淋浴間依鑑定報告確實無法正常使用,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6,000元;又被告裝修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來水管漏水及系爭隔壁建物之白華現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8,000元及18,000元,其餘則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263,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設計師於110年12月14日討論確認圖面後,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進場開始施工,於打除房屋舊結構時發現原地板之基礎如未再重新植筋澆置混凝土強化基地結構,將不足以支撐增建二樓之載重,兩造故而約定就系爭房屋再追加施作「一樓地板重新植筋RC混凝土結構工程」,及「二樓前面房間增作主臥室廁所一間」。而系爭房屋工程於111年2月17日完成一樓地板結構植筋並混凝土灌漿完畢,嗣增建二樓結構之樓地板植筋及板模組立完成後,於111年4月14日完成混凝土灌漿完畢,再於111年5月9日完成二層樓樓頂之樓梯厝結構混凝土灌漿後,斯時系爭房屋一、二樓結構應施作之混凝土灌漿作業已全部完成,並「二樓前面房間增作主臥室廁所一間」於灌漿前已施工預留管道間並預埋管路,工程完成進度至少已達60%,待遵工程規範等候混凝土完全堅固後,即可再進行後續拆除板模、打底、防水、鋪設地磚及磁磚之施工。故被告於111年5月9日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說明前開工程完成進度,欲向原告請領第二期款170萬元及隔壁間房屋更換電捲門馬達費用15,000元,共171萬5,000元之工程款,經原告女兒陳佳嫆於111年5月10日回覆以「我媽告知週五幫你匯款」之訊息,應允將於週五(5月13日)匯款第二期款170萬元,惟原告遲未支付第二期款。嗣因原告就工程進度有誤解,兩造為此於111年5月16日商議時,原告卻突當場口頭告知無法讓被告繼續施作,被告表示雙方就完工期限允為農曆6月底,後續工事可待完成,因原告態度堅決致不歡而散。嗣後被告多次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原告之兒子陳宏家、女兒陳佳嫆,請其轉達原告確答是否願由被告繼續施工,均不獲回覆,被告為免工期延宕,委由律師於111年5月20日發出如被證二所示律師函催告原告確答是否繼續履約,旋即接獲原告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80萬元,指稱被告就房屋工程僅進行拆除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1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原證一所示簡易合約,

承作內容為系爭房屋「一樓拉皮修建」及「增建二樓」之工程,議定工程總價420萬5,000元。嗣因系爭隔壁建物之客廳、浴室及廚房有進行部分修繕之需求,約定就系爭隔壁建物追加施作「打牆重貼磁磚、浴室貼磁磚、流理台修改、後門一座換新」之工程,約定工程款50萬元,故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約定工程及追加系爭隔壁建物工程之工程總價合意變更為470萬元,及約定工程總價分三次請款,第一期款150萬元、第二期款170萬元、第三期款150萬元。嗣兩造就系爭房屋口頭合意再追加施作「一樓地板重新植筋RC混凝土結構工程」,工程價款20萬元,及「二樓前面房間增作主臥室廁所一間」工程價款15萬元,二項共35萬元,故本件工程總價款為505萬元(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並約定:「背頁之項目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總價承包之10%金額,違者願負法律上之責任追討。」㈡原告與設計師於110年12月14日討論確認圖面後,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進場開始施工。

㈢原告有於111年5月18日委託律師寄發如原證三所示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

㈣原告迄今已支付175萬元工程款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281,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本件工程已施工完成項目及工程款金額若干等節,

經兩造同意送請鑑定,經本院囑託具建築技術、營建專業,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後之結果略以:經比對系爭房屋現況所完成之數量及報價單後,確認已完工之費用為2,129,848元,費用包含打除費用196,000元、結構體工程費用1,300,225元、一樓後路水溝工程費用10萬元、水電工程已完成部分費用34萬元以及利潤管理費(完成工程費用10%計算)193,623元等情,有系爭公會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及114年4月28日函文可參(建字卷第299頁),堪認本件工程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為2,129,848元,而原告迄今僅支付被告17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無溢付工程款之情形,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工程實務上所謂「工程遲延」與「施工進度落後」,分屬

二事,「工程遲延」係指承攬人無法於約定之履約、竣工期限內完成工作,並生給付遲延之違約效果;「施工進度落後」則代表於履約期限尚未屆至前,僅承攬人之實際施工進度較預定施工計劃落後,此情形與前述工程遲延,尚屬有間。倘若契約並無另約定分段完工及違反此中間時程之違約罰則,則單純之「施工進度落後」,尚不發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換言之,「工程遲延」之判斷,係以約定之「最後竣工日」為基準時點,茍於最後竣工日屆至時,承攬人依契約應施作之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屬履約逾期,並將生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然在最後竣工日來臨前之施工落後情形,若雙方並無另合意就此計算遲延日數並定有相關罰則,則單純施工落後,並不生履約逾期或計算遲延違約金之問題。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111年農曆6月底即國曆7月28日會

全部完工,然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不可能於7月28日完工,被告即已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總價10%計算之違約金505,000元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承諾之完工期限屬系爭合約之約定項目,則完工期限為111年7月28日,而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則系爭合約即已終止,既然契約終止時本件工程完工期限尚未屆至,則被告當然未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況,亦無所謂違約之情形,故本件工程於工作期間內縱有進度落後情況,如無特約約定,在完工期限屆至前,尚不發生違約之法律效果,自不能遽令被告擔負違約罰則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按工程總價之10%金額即505,000元違約金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浴室淋浴間瑕疵費用6,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雖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惟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定作人若欲主張減少報酬或瑕疵損害之損害賠償,須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為主張,且除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外,定作人上開主張均應先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之程序,而於承攬人拒絕修補或期限屆至仍未修補之情況下,始能主張上開減少報酬或瑕疵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一樓浴室淋浴間無法使用,請被

告給付調整所需費用6,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瑕疵有不能修補、或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未於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存在,是以原告尚無從逕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6,000元,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漏水及白

華現象之修復費用8,000元、1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裝修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來水

管漏水、系爭隔壁建物之白華現象,並以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第28頁為依據等情。然本院就前開自來水管漏水之原因函詢系爭公會,經函覆略以:「鑑定報告書第24頁記載,系爭房屋存有些微漏水情形,其因為何:有關現況系爭房屋存有些微漏水之情形,因無系爭房屋施工前之無漏水損壞證明,故無法確定漏水情形係管線老舊亦或是系爭工程行於工程期間破壞所致」等語,有系爭公會114年1月22日函文可參(建字卷第211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遽認系爭房屋自來水管漏水係被告之施工行為所導致。至系爭隔壁建物之白華現象,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隔壁建物之牆壁及天花板經調查有白華之情形,其成因為系爭房屋側之共同壁受吸附雨水,水氣滲入牆內,進而產生白華。本件工程尚未完成,於防水、門窗、裝修等工程完工後,即可阻止雨水滲入屋內,不致再繼續產生白華現象。改善此狀況,則需完成系爭房屋工程,再進行白華修復工程」等語,足認系爭隔壁建物之白華現象,係工程尚未完工前因外部環境(雨水)影響所導致的暫時性現象,尤其於防水工程尚未完成情況下,牆體自然會吸收水分,於工程完工後即不致再繼續產生白華現象,依此,自難認係被告施工不慎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漏水及白華現象之修復費用8,000元、18,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溢領工程款、修補費用、違約金等,反訴原告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完工工程款、未完工而可取得之利益、違約金等,經核本反訴請求,均本於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之關係而發生,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33,91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81,7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受有損害,除包括已完工部分尚未受領之報酬,亦應包括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僅應扣除反訴原告因契約消滅後無需續為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完工項目之工程金額為2,129,848元,然系爭鑑定報告未將反訴原告支出一、二樓結構預拌混凝土64m³料錢(64m³×5260/m³=336,640)及澆置施工之費用(75,000元)估算計入,故加計上開金額及調整利潤管理費為234,748元後,已完工項目之金額應為2,582,652元,故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已完成工作部分可再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報酬為832,652元【計算式:258萬2,652元-已付第一期款175萬元=832,652元】。

又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未施作工程款金額為1,967,348元(455萬元-2,582,652元)、就系爭隔壁建物未施作工程金額為50萬元,於扣除反訴原告可節省之合理成本,經參考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因住宅營建業之毛利率為18%,故就前開尚未施作項目金額1,967,348元中之18%即354,123元、就50萬元中之18%即9萬元,為反訴原告因終止系爭合約而喪失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均為反訴原告可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查,反訴原告就工程之施作進度於111年5月9日完成二層樓樓頂之樓梯厝結構混凝土灌漿後至少70%,原經反訴被告應允反訴原告請款第二期款170萬元,詎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又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反訴原告就系爭合約承攬工作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反訴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終止系爭合約自構成違約之事實,反訴原告依約請求給付違約賠償505,000元(計算式:505萬元×10%=505,000元)。綜上,系爭合約既經反訴被告終止,反訴原告就所受損害請求反訴被告共應給付之金額為1,781,775元(計算式:832,652元+354,123元+90,000元+505,000元=1,781,775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反訴被告答辯:因反訴原告顯然無法在農曆6月底前完成本件工程,反訴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反訴被告並無違約。而反訴原告已溢領工程款,根本沒有損害,此外其損害賠償以承攬契約未收取之工程款計算外,又另主張同業利潤為其損害,顯然重複計算,且利益之計算比鑑定報告認列之10%還要高,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六、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完工項目工程款832

,652元、及未完工項目預期可得利益354,123元、9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

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經系爭公會鑑定已完工項目之工程金額為2,129,8

48元,已如前述。反訴原告雖稱鑑定金額並未包含結構體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及澆置費用,應再加計該部分金額336,640及75,000元等語。然本院就此函詢系爭公會,並經函覆略以:查111年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210kg/cm²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單價為4,800元/m³(含運送、澆置、推平),本鑑定報告書提出之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單價為5,260元/m³,單價已含工料費用,故本次來文附件提出之混凝土出車單據及操作人員費用本會認為不應採納,否則有重複計算結構體工程費用之情形等語;本案鑑定報告書已有編列本件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費用,費用包含運送、澆置及推平工作,且混凝土單價合理(鑑定報告書編列5,260元/m³),且單價已高於本會111年鑑定手冊建議費用(4,800元/m³),因此本件工程之結構工程各工項皆有編列合理費用等語,有系爭公會114年1月22日、114年4月28日函文附卷可參(建字卷第209頁、第299頁),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詳細價目表已有編列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堪認已考量本件工程所施作完成之預拌混凝土澆置項目含工帶料之行情價格,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單價既已包含工料費用,反訴原告主張應另行加計預拌混凝土澆置費用等情,自屬無據。故本件已完工項目之工程金額為2,129,848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75萬元,反訴原告得再請求之報酬為379,848元(計算式:2,129,848元-1,750,000元=379,848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次查,本件反訴被告若未終止系爭合約,而兩造如期履約完

畢,反訴原告本可獲得相當之工程利潤,此觀系爭鑑定報告亦編列利潤管理費10%甚明。又系爭公會就本案利潤管理費係參考營造行業之利潤進行合理調整,查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營建工程業-房屋修繕之淨利率為10%,營建工程業住宅營建之淨利率為8%,經考量上述淨利率並加入管理費,訂定10%作為本案利潤管理費等語,有前開公會函文可參(建字卷第21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故本院綜合前開判斷,認以8%作為計算反訴原告就未完工項目預期可得利益(已考量扣除成本及簡省之勞力費用)較為可採,則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及系爭隔壁建物未完工項目之金額分別為2,420,152元(455萬元-2,129,848元=2,420,152元)、50萬元,故反訴原告就未完工項目預期可得利益應為233,612元【計算式:(2,420,152元+500,000元)×8%=233,612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5,000元,有

無理由?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付款又任意終止系爭合

約,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觀之系爭合約約定:「背頁之項目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總價承包之10%金額,違者願負法律上之責任追討。」、「請款分三次請款:①150萬、②170萬、③150萬」等語,此外並無約定付款期限,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審建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反訴被告之子女雖曾以LINE訊息稱「我媽告知週五幫你匯款」等語(建字卷第249頁),然此亦僅屬提醒、協調性質,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合意將該付款時間列為契約項目之一,則反訴被告未於該日匯款170萬元,自不在該違約責任適用範圍內。又定作人即反訴被告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其終止契約本身僅能認係產生應支付承攬人已為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之可得利益之給付義務,不能認為係違約事由,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5,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13,460元(計算

式:379,848元+233,612元=613,460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3,4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建字卷第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