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展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勢原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萬4,47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萬4,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上開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原無法定代理人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嗣已依法產生,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在訴訟繫屬中,如發生前述特別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應由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查被告公司為一人股東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賴志宏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賴志宏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審建卷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遂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選任黃懷萱律師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被告公司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任陳韋樵律師為清算人確定,而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建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自應由清算人陳韋樵律師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又原告已具狀聲明由陳韋樵律師承受訴訟,且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建字卷第39頁),經本院裁定黃懷萱律師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應予解任確定,故本件由陳韋樵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高雄市鼓山區台泥鼓山滯洪池考古段後續工程」,並將其中鋼板樁工程(含鋼板樁租借、施工震動機,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原告於110年9月2日報價,被告公司於同年月6日回簽確認,依工程報價單第三條約定「本報價單回簽確認後視同工程合約」,雙方契約即已成立,嗣依工程進度陸續再以上開方式成立4份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306萬6,420元。原告依工程報價單第一條第2點約定,每月依當期工程施作數量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申請估驗請款(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而被告公司除110年9月工程款53萬2,627元之付款支票如期兌現外,110年10、11月工程款之付款支票於111年3月3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截至111年4月為止,被告公司未付之工程款金額269萬4,474元。查原告每月申請估驗工程數量及金額均經被告收受並確認無訛,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即應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迄未給付110年10月至111年4月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間有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並不爭執,又如由證據確實能呈現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並且有請款,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高雄市鼓山區台泥鼓山滯洪池考古段後續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
㈡被告就原告110年9月至11月之工程款已開立付款支票,其中1
10年9月之付款支票53萬2,627元已如期兌現,其中110年10、11月工程款123萬6,470元之付款支票則於111年3月3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㈢原告已將110年9月至111年2月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審建卷第21至32頁)以掛號郵寄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簽收。
㈣原告就110年9月至111年4月之工程施作數量及工程請款單均已由被告工地主任張德勝確認並回報被告公司。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帳務明細、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照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政交寄函件存根等件為證(審建卷第13頁至第37頁、建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並經證人即大丹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張德勝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有將系爭工程交給原告施作,原告自110年9月至4月的工程全部都有施作,他們現場經理有跟我做現場數量確認,確認完後我都有把數量回報給老闆,原告就開始請款,有一張工程請款單確實是我在111年5月5日簽名確認的等語明確(建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綜上,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有依工程報價單第1條第2點約定,每月依當期工程施作數量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估驗請款,並經被告確認110年9月至111年4月之工程施作數量及金額無誤,而被告除110年9月之付款支票已如期兌現外,其餘工程款均尚未支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至111年4月間之工程款269萬4,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