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訴訟代理人 鐘英峰

黃奕儒蔡坤展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行

政大樓新建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3,980,000元,約定開工日105年4月29日,履約期限為240日曆天,經被告不(免)計入及展延工期天數計82.5天,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3月17日。履約過程中,因被告需求改變、設計不符法令等因素,辦理數次變更設計。嗣經原告努力趕工,實際申報竣工日期為106年4月7日,並於106年8月24日初驗完成、於107年3月9日驗收完成。被告最後認工程逾期21.5天,扣罰款項947,868元,工程結算金額為44,086,861元。原告不服,就本案工程爭議,於109年3月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於110年8月5日提出調解建議,原告無法接受,調解遂不成立。㈡系爭工程應展延(免計)工期計68日,超過被告認定之21.5

日,被告不應扣罰上開947,868元。被告以工程遲延為由扣款,係行使違約金權利,原告對扣罰行為不服,認為權利受損害,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遭扣罰款項。

㈢又被告以現場有29支酒瓶每瓶扣罰3,000元,計87,000元;與

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自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15日未依規定報核31日,每日罰1,000元,計31,000元;及原告約於106年1月19日代墊繳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30,000元,合計1,095,868元(947,868元+87,000元+31,000元+30,000元=1,095,868元),均於法無據,使被告受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86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違約罰款並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均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亦不能事後主張展延(免計)工期,應舉證施工當時有通知被告。縱認被告罰款有誤致抵銷不生效力,原告能請求者仍為承攬報酬,自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9日驗收完成起算,迄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起訴訟,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建字第40號卷,下稱建卷,第84頁):

㈠原告於105年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行政大樓

新建工程,契約金額為43,980,000元,並約定開工日為105年4月29日,履約期限為240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3月17日中午。

㈡履約過程中,被告因需求改變、設計不符法令等因素,辦理

數次工程變更設計,原告實際申報竣工日期為106年4月7日。

㈢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初驗完成,於107年3月9日驗收完成。

㈣被告認不(免)計入及展延工期天數計82.5天,工程逾期2

1.5天,扣罰款項947,868元,工程結算金額為44,086,861元。

㈤原告不服,於109年3月6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點(見建卷第85頁):㈠被告以系爭工程逾期21.5日扣款947,86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得主張應展延(免計)工期68日?㈢被告是否得以工地現場發現29支酒精空瓶扣款87,000元?㈣被告是否得以專任工程人員未符合報核程序扣款31,000元?㈤被告是否得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電子繳款單30,000

元扣款?㈥被告扣款之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㈦被告就扣款之金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5,868

元,有無理由?㈨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逾期扣款部分: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3月17日中午,履約過程中,被告因需求改變、設計不符法令等因素,辦理數次工程變更設計,原告實際申報竣工日期為106年4月7日,系爭契約第17條並約定逾期違約金為契約價金總額1/1000(見審建卷第83頁),嗣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初驗完成,於107年3月9日驗收完成,工程結算金額44,086,861元,經被告認不(免)計入及展延工期天數計82.5天,工程逾期21.5天,扣罰款項947,868元(44,086,861元×1/1000×21.5=947,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84至85、415頁),復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審建卷第47至106頁),堪信為真。原告僅係另提出主張應不(免)計入工期之天數68日(見111年度審建字第32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1至18頁),是以,被告以系爭工程逾期21.5日扣款947,868元,洵屬有據。

⒉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

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及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政府採購法設置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係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取證、認事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契約之解釋為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後述各爭點得心證之理由,係就兩造於訴訟中所為陳述、所提事證,依論理與經驗法則而下判斷。至於佐引之工程會110年8月5日工程訴字第1101101208號函所附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見審建卷第107至128頁),僅係就本院判決之論理所為補充,及就本院認定不利於原告之心證所為注意是否存在有利於原告之調解建議等論點,並非將調解建議作為證據或判決基礎,故不違反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調解建議不能成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基礎等語(見建卷第423頁),無礙於本院將工程會之調解建議載列於本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中,先予敘明。

⒊實務上雖有認為未遵期提出展期申請應生失權效果(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惟亦有認為如此不得展延,顯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照),且約定求償期間、方式及證據之保存,其目的在使事件甫發生後即能迅速、明確處理,易於解決求償事宜,倘徒以未踐行程序,即謂不得請求補償,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參照),況系爭契約第7條並無失權效約定之條款(見審建卷第58至59頁)。被告辯稱原告未能及時申請展延工期,均發生失權效而不得主張云云(見建卷第291頁),難以憑採,是本院仍就原告主張不計工期有無理由逐項論述。

六、原告主張應展延(免計)工期部分:㈠地下鋼筋混凝土結構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30日開工進行機械開挖作業

時,遭遇地下大面積不明鋼筋混凝土結構物,該工項屬影響要徑作業。原告亦不得隨意傾倒剩餘土方,尚須被告核定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及監造單位審定,原告乃以105年5月11日高榛管字第10589900998號函說明工區內部狹隘無區域堆置,請同意將剩餘土方移置他場。原告直到105年5月23日完成土方開挖與運棄,故應展延實際作業工期24日,被告僅依量測體積為由展延15日,尚有不當,應再展延9日云云(見審建卷第11頁、建卷第311至313頁)。

⒉被告則以:有關地下鋼筋混凝土結構物之清理、暫置、運棄

等作業,經比對原告打除地下結構物與運棄之施工日誌、現場空照圖,實際施作日期為105年4月30日至105年5月10日,共計11天,而原告105年6月3日高榛管字第10589901012號函,申請20日曆天為施工期,經監造廠商依據現場實測體積及施工環境檢討後,建議應追加工期15日曆天,被告確認後同意核予展延工期15日。被告之所以核給15日工期,有以量測體積作為依據,然核給15日工期即為已足,合乎實際需要,並與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一致等語(見審建卷第267至271頁)。

⒊被告所辯核與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內容相符,有施工日誌及被

告詳列之內容可考(見建卷第147至237頁、審建卷第267至270頁),足見原告於105年5月11日起已進入土方開挖階段,自無須再給予展延工期之必要。至於地下鋼筋混凝土結構物之清理、暫置、運棄核與開挖無涉,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云云,委無可採。

㈡等待混凝土強度部分:

⒈原告主張:105年6月15日澆置筏基完成後,於同年月18日、1

9日受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混凝土未達(7天)強度,禁止回填」,要求全部停工,合計2日,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款第⑶項「受機關要求全部停工」情形,且影響要徑作業,應展延2日云云(見審建卷第12頁、建卷第90頁)。

⒉被告則以:新拌混凝土澆置時為液態狀,在常態條件下初凝

約需1小時,終凝(固化)約需1天,藉由水化作用28天達設計強度,而7天齡期之混凝土強度約達設計強度之70%。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結構強度主要來自鋼筋與混凝土個別強度之結合,並藉由混凝土對鋼筋握裹力之發揮,而混凝土之握裹強度則係隨其抗壓強度之發展而漸增。剛澆置完混凝土結構體齡期尚不足1天,原告未依施工規範進行養護,擬在齡期不足1天的混凝土結構體,其強度尚未發展完全,與鋼筋間之握裹力亦不足之情形下,進行土方回填自有不當,且其均未向監造廠商與被告提出如何以不擾動結構體的施工方式進行土方回填。其現場工地負責人不自行提出因應施工對策,現推諉係被告要求全部停工申請2日免計工期,並無理由,工程會調解建議亦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見審建卷第271至272頁、建卷第144頁)。

⒊查被告主張混凝土強度須7天才能回填乙情,業據被告提出「

施工規範-結構用混凝土3.6.2、3.6.9」為憑(見審建卷第315至316頁),且為工程會調解建議所採(見審建卷第113頁),原告否認此項工程規範云云(見建卷第90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本應提出合適施工方法,然原告僅向被告申請展期而驟然停工,有105年6月18日、19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可考(見審建卷第133至136頁),洵屬無據。

㈢等待水、電配管圖說部分:⒈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22日完成筏基回填作業,因「五大管

線」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無法申報開工,續行一樓地板施工,原告以高榛管字第10589901021號函向被告及監造廠商報請工程「全部暫停施工」。監造廠商即黃童建築師事務所於105年7月6日發函原告,表示待電機技師套繪檢討完成給排水管及電力、電信等圖說後,請原告依圖說施作,並納入變更設計追加減。原告直到105年7月13日才收到監造單位即黃童建築師事務所寄來圖說電子檔,原告無法預知係重大修改或細節修正,不可能於取得圖說前即貿然施工。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款第⑸、⑹項規定,停工原因未消失前之等待期間應免計工期,即105年6月22日至105年7月13日筏基開始水、電配管止,等待期間計21日屬要徑作業,應免計工期云云(見審建卷第12頁、建卷第55、86、90、141、249至27

5、284至285、313至314頁)。⒉被告則以:監造單位函覆表示經現場勘查工地現場尚未完成

基礎土方回填夯實,故無法同意原告申請暫停施工,並有105年6月22日與23日拍攝工地實況照片,顯示現場仍在進行基礎土方回填,尚未完成回填土之夯實。且設計廠商於105年6月23日已完成本案五大管線之圖說審查,原告有參加該次會議及取得圖說。至於黃童建築師事務所於105年7月13日寄發之電子檔僅係電信及排水整合,作微調修正,並非水利局及消防局圖審通過之文件。原告不能完全停工不施作,工程會調解建議亦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見審建卷第272至273頁、建卷第141、284、353至354頁)。

⒊經查:

⑴原告雖以105年6月23日高榛管字第10589901021號函文稱已於

105年6月22日依計畫完成筏基回填作業云云(見審建卷第317頁),惟經監造單位黃童建築師事務所以105年6月23日(105)黃童旗山行政字第105A0000000號函覆經現場勘查尚未完成基礎土方回填夯實,故無法同意暫停施工等語,復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審建卷第318至319、321頁);且原告嗣後係於105年6月29日始進行土方回填工地密度試驗取樣,於105年7月6日經品管人員判讀完成後送黃童建築師判讀乙情,亦有黃童建築師事務所以105年7月11日(105)黃童旗山行政字第105A0000000號函、工程回調解建議可考(見建卷第381頁、審建卷第113頁),足見原告尚未進行至可施作管線之階段,自難以遭延誤工期為由主張免計工期。

⑵又該函說明欄第3段言明早已於105年6月24日將五大管線送審

核可之圖說資料送達原告等語(見建卷第381頁),且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前往黃童建築師事務所在工地工務所主持之會議中,亦與兩造就此項工程事宜進行協調,會議紀錄明載已全數完成圖審核准,於105年6月24日轉交施工廠商,僅一樓廚房配置尚未完成提供確認版,請主辦機關於105年6月29日前提供等語,有會議紀錄及簽名單可考(見建卷第297至299頁),足見原告當時已取得五大管線圖說。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於105年7月13日始收圖說,該次寄送者僅係電信及排水整合後圖說,係施工圖微小細部修正等語(見建卷第145、285頁),較屬可採。原告主張未取得圖說,須等待水管、電信、電力圖說,故無法施作云云(見建卷第141、244、285頁),委無可採。

⑶況且原告於105年7月7日有施工、於105年7月8日至同年月12

日因颱風經被告免計工期、於105年7月13日又施工等情,有施工日誌、被告105年7月19日旗醫總字第1059901153號函可考(見建卷第385至395頁),原告主張受管線圖說延誤工程,應免計工期21日云云,委無可採。

㈣等待空調關聯標廠商施作部分:⒈原告主張:

⑴被告要求原告於施工時應協助空調關聯標廠商於各樓層預留

開孔數處,此非屬系爭契約之工項,而空調關聯標廠商於各樓層配管、拉線、安裝設備及屋頂層施作機械墩座等,均與原告之工序衝突與干涉,然被告未做好協調工作。原告以105年12月15日高榛管字第10589901021號函向被告說明:屋頂層應開始施作防水隔熱層,惟空調關聯標廠商當時尚未完成水箱機械墩座,阻礙該要徑之進行等情,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第11次工程督導會議再次提出,始獲被告初步回應。原告自105年12月15日發函,迄至106年12月31日開始防水隔熱工項施作,合計16日應酌給工期。

⑵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3日以高榛管字第10789901731號函及10

7年7月6日逾期違約金計罰協調會議紀錄檢具事證說明:因受空調關聯標廠商風管等尚未施作完成影響,各樓層及各式天花板工項無法進行,自106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8日計14日等情。雖監造單位於107年7月6日會議稱經統計彙整後僅106年3月17日一日受影響,惟空調關聯標廠商就風管、保溫材、冰水管閥及電源控制等施工起訖期間,係自106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21日,正與原告主張之阻擋要徑進行時間完全吻合。然監造單位竟將原告天花板工項施工期間(106年3月9日至106年3月27日)與空調關聯標廠商施工期間相比對,稱雙方重疊部分僅1日,據此推論僅該日受影響(106年3月17日),並據此只核給1日,顯然錯誤。實則,有關天花板工項,原告於106年3月9日起始能進場施工,至同年月28日都還未能認定完成,本件既係監造廠商比對日期錯誤,被告又未實際查察,僅核給1日,殊非合理,應更正再核給工期計13日。

⑶綜上,有關天花板與屋頂層防水等二處工項,因空調關聯標

廠商阻擋要徑作業進行,該「等待期」屬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6小目或第7條第(6)款之事由,合計影響要徑作業進行29日(16日+13日=29日)等語(見審建卷第12至14頁、建卷第43至44、61頁)。

⒉被告則以:原告上開105年12月15日號函提出空調廠商屋頂層

施作機械墩座有工序上之衝突與干涉,現場經監造釐清係因原告尚未完成澆置。又106年2月23日至106年3月8日施工日誌記載施作太陽能設備安裝、天花板、4樓輕隔間、油漆、鐵捲門、1樓庫版蹲座、庫版牆、機水電、帷幕牆工程等,未記載有與平行包之衝突,且被告兩度於107年5月22日及107年7月6日召開本案延遲履約─逾期違約金計罰討論會議(亦外聘專業委員營建署南工處前南宅組陳鴻益組長參與協調會),原告並無再提出平行承攬廠商阻擋要徑進行。工程協調會之建議亦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又如非可歸責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延展工期,原告應於事故發生後或消滅7日通知被告等語置辯(見審建卷第275至276頁、建卷第289頁)。

⒊經查:

⑴被告105年12月27日內部簽呈記載原告鷹架未拆除等語(見審

建卷第324頁),核與監造單位黃童建築師事務所早以105年12月19日(105)黃童旗山行政字第105A0000000號函說明:

本案現場於105年12月7日澆置PF層及RF層增打地坪部分,惟地坪尚未澆置完成(詳附件照片,位置:施工鷹架未拆除且尚有15公分增打地坪未澆置),故造成空調廠商於105年12月13日進場無法施作等語,有該函文及105年12月28日工程督導會議紀錄可考(見審建卷第323至327頁),且為工程調解會建議所採認(見審建卷第1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置之不理、遭關聯標廠商延誤至106年12月31日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原告之107年3月23日高榛管字第10789901731號函雖提出照

片顯示行政中心2樓管線凌亂未固定(見建卷第95至97頁)。然觀諸106年2月23日至106年3月8日施工日誌記載施作太陽能設備安裝、天花板、4樓輕隔間、油漆、鐵捲門、1樓庫版蹲座、庫版牆、機水電、帷幕牆工程,記載梯間天花板施作工項日期為106年3月13日至14日、施作立式天花為106年3月9日、施作一樓骨架為106年3月12日、二樓天花為106年3月17日至18日,後續未再記載有關天花板施作工項,有107年7月6日工程會議紀錄中「監造廠商報告」欄之翔實記載可考(見審建卷第337至341頁),復有原告提出期程說明圖所示空調關聯標廠商施作空調工程(最上方藍色帶狀部分)與原告施作天花板工程(中間深灰色部分)可考(見審建卷第165頁),故有影響到2樓天花板工程應僅106年3月17日之1日,較屬可採。該期程圖雖顯示空調工程從10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3月21日,然並非全然影響2樓天花板施作,自不能謂原告之工程進度於該期間全受阻礙。此項減計罰天數1日之意見並經外部委員採納,有107年7月6日逾期違約金計罰協調會議紀錄中,外聘專業委員即營建署南工處前南宅組陳鴻益組長參與協調會之建議欄及簽名可考(見審建卷第161至164、337至343頁),亦為工程會建議採認(見審建卷第115頁),應堪採信。況原告於000年0月間並未以此事由通知展延工期,直到107年3月23日高榛管字第10789901731號函以此主張要求不計逾期云云(見審建卷第147至153頁、建卷第95頁),則原告是否於106年2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影響而無法施作一事,難以採認。是以,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8日計14日均受空調關聯標廠商影響云云,委無可採。

㈤無障礙電梯審查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告於採購法服務建議書上「甲.壹.六.15無障礙

電梯(五停)」工項,「廠商選用廠牌」即已明列「保速達、佳生、櫻花」等三廠家,經被告之第二次採購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合格,簽報機關首長核定。惟監造廠商及被告嗣後質疑其非「甲四類廠商」,堅持要求以「同等品」方式提送審查,殊非合理。尤其監造廠商竟要求原告應提出「不使用設計參考廠牌之理由」,並於同等品審查會議上額外要求申請人提出「馬達與變頻器之CE認證證明、完成病床電梯之工程實績...」等法令及契約所未要求之條件。蓋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八、㈠規定,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即以混凝土為例,若統需書參考廠牌為台泥、亞東、國產,廠商在投標服務建議書中選用廠牌為非上述參考廠牌,但保證符合相關規格和規範等情,若投標時審查通過選用廠牌,履約時即以同等品審核。原告依據「廠商選用廠牌」,以「佳生電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蘋果電梯」提送同等品審查,卻遭被告及設計監造廠商退件,要求提送廠商須有「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甲四類以上會員」之資格標準,已然構成限制競爭,亦實質拖延工序與工進進行。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179號判決之意旨,業主在審查時,若有不當延誤或不合理的審查期間,均不應計算履約期限。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公有建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二、12.13.規定,已明文工程材料與設備之同等品資料應於施工前30日提送,審查期限為5日。據此,原告自105年8月31日提送第(A)版審查,迄至被告105年11月24日同意核定止,審查程序竟長達86天之久,顯有不當拖延事實,嚴重影響原告採購發包及製造安裝等作業,連帶影響原告履約進度。被告限制對設備規格之限制亦屬對廠商投標資格之限制,具有採購缺失,應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款第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情形,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參酌前揭預訂進度網狀圖,該工項屬原為『並行作業』,進而成『影響要徑作業進行』,按影響日數以契約金額權重計算,應得展延工期計17日云云(見審建卷第14至17頁、建卷第44至46、244至245、285、314至316、421至422頁)。

⒉被告則以:公共工程採購有分不同階段,投標廠商於投標時

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僅係評審廠商時之一項參考,即使該廠商得標,得標後仍須依合約及圖說,將準備用以履約之材料正式送請機關審定。原告以其於投標階段提到佳生牌電梯,遽認為被告必須同意其使用,實有誤解。本件履約過程中,招標機關及本案監造廠商多次提醒原告提送同等品應注意事項,被告並未限制廠牌,且被告所列甲四類以上屬設備規格,並非限定投標廠商資格,況原告選擇性極多,被告要求提出同等品並非限制競爭,原告卻自行拖延至105年10月4日才檢送同等品比較表等語置辯(見審建卷第277至279頁、建卷第

285、293、408至409頁)。⒊經查:

⑴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94年至99年度採購稽核缺失態樣之「資

格訂定㈢不當限定特定會員」(見建卷第280頁),與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同等品供審查之情形不同,難認被告限制限制競爭,遑論被告所為要求屬不正限制競爭。且被告105年6月23日旗醫總字第1059900936號函及105年6月17日施工協調會議(第4次)會議紀錄,記載提醒原告提同等品審查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程等語可考(見審建卷第347至353頁)。黃童建築師事務所亦以105年7月25日(105)黃童旗山行政字105A0000000號函,提醒原告「機電工程設備採購期程督促事宜。依本案工程進度排程結果,相關結構體工程約計於9月底完成,主要機電設備(如:電梯、配電盤等)將於11月底陸續進廠安裝;經本案監造廠商與申請人回推朔及結果,考量各項設備訂料時程,需於8月底前完成採購程序,請原告於『或有同等品審查』行情考量下,盡速進行工程要徑上機電設備之送審及採購」(見審建卷第363頁),及以105年8月17日(105)黃童旗山行政字第105A0000000號函,提醒原告「材料設備送審或同等品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本案監造廠商於7月25日(105)黃童旗山行政字第105A0000000號函文,告知原告主要機電設備(如:電梯、配電盤等)需於8月底前完成採購程序。按本案工程進度排程結果,結構體工程約計於10月完成,主要機電設備及相關材料設備尚未提出送審,請原告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見審建卷第365頁),是難認被告屬突襲及未予原告適當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限制廠商資格、任意以電梯設備審查阻礙進度、突然提出非甲四類廠商之異議,致影響原告採購、安裝等履約進度云云(見建卷第46、315、422頁),委無可採。

⑵又依據系爭工程品質計畫之表4-1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其

中無障礙電梯與配電盤預定送審日期為105年5月30日乙情,有被告105年4月18日旗醫總字第1059900557號函可考(見審建卷第371頁)。原告自承105年8月31日提送第一次送審文件,自難認係被告延誤所致。且被告辯稱原告自行拖延至105年10月4日才檢送同等品比較表,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辦理第1次同等品審查會議與105年10月28日辦理同等品複審會議,僅用17天辦理召開審查,且原告拖延至105年11月14日才提送紙本函文,於105年11月23日補正附件等語(見審建卷第278至279頁),從時序上觀之並無違誤,亦為工程會於解程序建議採認(見審建卷第115頁),難認被告有何延宕,自難認應允原告不計工期。

㈥清運廢棄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在工區內台電變電廠與受電室開挖時,發現

大量建築廢棄物與感染性等醫療廢棄物。經原告通報,除監造單位偕同被告之技工前來觀看外,後續監造單位及被告均不理會,亦未說明處理方式。原告為求工程進度,自行委託專業環保業者清運,並進行另覓土方、現場回填等作業,嗣後以106年3月22日高榛管字第10689901465號函檢具照片、事證等通知被告。此部分實際工作日數為2日,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款約定,展延工期2日云云(見審建卷第17頁、建卷第47頁)。

⒉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執原告之公文且現場施工人員未向被告

與監造單位通報,且106年3月20日之施工日誌(見審建卷第373頁),僅填報⒈南側斜坡地坪混凝土打底、⒉發電機試車、⒊東側管路開挖配管,並無原告所稱開挖發現大量建築廢棄物與醫療廢棄物等情事等語置辯(見審建卷第279至280頁、建卷第76頁)。⒊查原告所舉105年4月30日施工日誌無此記載(見審建卷第183

至184頁),及所舉106年3月22日高榛管字第10689901465號函亦無照片及收據可憑(見審建卷第185至186頁),無法與原告主張為勾稽(見審建卷第17頁)。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款約定有非可歸責廠商之工程延期事由,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等語(見審建卷第59頁)。原告主張有將事由通知被告,為被告否認(見審建卷第279頁),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通知被告後,後續被告未再理會或說明處理方式云云(見建卷第47頁),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工程會檢視原告提出之106年3月21日、22日施工日誌,亦無有何開挖發現大量建築廢棄物、醫療廢棄物之記載(見審建卷第116頁)。是以,原告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憑採。

㈦春節部分:

⒈原告主張:機關招標前如認為履約期間包含春節假期,則客

觀上在預算編列及底價預估應考量額外履約成本,亦即春節期間即使能施作,但工資遠比平常日要高,履約成本會比未包含春節者為高,反之,若春節期間無法施作,理應會壓縮正常履約天數,平常日即要趕工,履約成本會比未包含春節者為高。系爭工程之預算或底價預估分析既未包含上述分析,此即證明機關主觀上並無包含春節假期之認知。若機關明知履約期間會包含春節假期,卻故意未將所增履約成本納入預算及決標價範圍,將此風險完全轉嫁廠商承擔,亦非公平。何況「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第7條第9款記載: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春節等民俗節日免計履約期限,可供參酌。又106年春節期間,監造單位表明駐地監造人員表明週六、週日不上班。惟當時春節期間正進行「屋突層結構體及內外部泥作」,卻無人配合辦理抽查驗作業,非可歸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款第6點或第10點約定,應免計春節期間即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1日工期6日云云(見審建卷第17頁、建卷第48頁)。

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所稱日(天)數為

日曆天,包括放假日,故農曆春節放假日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連續放假日,亦應計入工期。且施工日誌自106年1月27日除夕至106年1月31日初四均登載無出工,106年2月1日至106年2月2日填報施工人員休假無法出工等語置辯(見審建卷第280頁)。

⒊查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乙情(見審建卷第17

頁),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包括放假日之文字記載相符,有系爭契約可考(見審建卷第58頁)。又原告主張無人配合辦理抽查驗作業云云,無載於建築物施工日誌(見審建卷第375至380頁),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以憑採。

七、酒精空瓶扣款部分:⒈查被告於原告履約期間,於105年9月9日9點30分,在施工現

場發現酒精性飲料,立即開立品質改正通知單要求限期改正,經原告自行檢討「係3樓鋼筋、模板工人亂丟導致須改進」,故當次未罰款;惟被告事後陸續於105年10月5日在工區內發現有22支酒精瓶(當日出工人數23人),被告以旗醫總字第1059901685號函就22瓶扣罰66,000元;與於105年10月19日發現2支酒精瓶(當日出工人數31.5人),於105年10月20日發現4支酒精瓶(當日出工人數25.5人),被告以旗醫總字第1059901742號函扣罰18,000元;及於106年3月12日發現1支酒精瓶(當日出工人數11人),被告以旗醫總字第1069900437號函扣罰3,000元,共計29支空瓶,合計金額8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建卷第18、281至282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第一次書面通知後,原告並未真誠改正及落實工地管理,經被告依約罰款後,次數始降低,而避免工班因飲酒導致災害發生。

⒉次按「承攬安全衛生管理手冊」第27條第2款規定,第二次以

後違規係以「人次」為處罰依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建卷第281頁、建卷第41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該處罰規定之目的在於制止違規之行為,不在飲用酒精之數量,故規定「人次」而非酒瓶數,當屬合理。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違規人次小於酒瓶數,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飲酒人次之證據,工程會調解建議亦未能釐清違規人次,所為依90%金額計算扣罰款項之建議(見審建卷第126頁),尚難憑採。本院審酌現場既經被告查獲上開酒瓶數,查獲酒瓶數又小於出工人數,在原告未能舉出明確事證下,尚難認係一人同時飲用數瓶,是亦有可能數人或一人數次違規飲用而構成複數「人次」。被告主張即便同一人飲用2次,仍屬2次違規,應處罰2次,故應依酒瓶數按每瓶扣罰3,000元,29支瓶扣罰87,000元等語(見建卷第355、405頁),應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酒瓶數計算、依常情一人應會飲一瓶以上,被告應證明幾人所喝云云(見審建卷第18頁、建卷第48、417、423至424頁),均無可採。

八、專任工程人員報核程序扣款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專任工程人員自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

15日期間,未依規定報核,逕自以每日1,000元計罰31天,合計31,000元。然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於開工前呈報含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4人提送,經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同意核定。嗣後施工期間專任工程人員或有更替,原告亦按工程契約規定提出接任人選,經監造單位審查、被告同意。又施工期間歷次工程督導會議、工程查核及主管機關勘驗等,專任工程人員均親自或指派相同資格代理人員列席,並無曠馳職責。何況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始為應常駐工地執行工程之負責人員,並非專任工程人員,系爭工程結構主體於105年10月31日即澆置完成,故此部分僅止於主管機關登錄問題,並未損害被告權益云云(見審建卷第18至19頁、建卷第48頁)。

⒉被告則以:原告知悉自105年12月16日起原聘之郭怡伶專任工

程人員已離職,卻派一名另兼鑫豐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鄭雷鐘擬矇混過關,致被告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之承攬廠商專任工程人員紀錄表無法按照規定登錄。原告具有過失,被告罰款於法有據等語置辯(見審建卷第282至283頁)。

⒊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

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66條第4項,不在此限;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依據營造業法第34條、第40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知悉原聘之郭怡伶專任工程人員已離職,卻派另兼鑫豐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鄭雷鐘擔任,致被告無法照規定登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417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確有違約態樣。工程會調解建議亦認為被告罰款並無不當(見審建卷第127頁)。是以,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見審建卷第199頁),就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15日期間31日,按每日1,000元,罰款31,000元,於法有據,且無不當。

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13日依規定提出「高雄市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應主管機關要求將工程面積由491.05平方公尺增加「6×4.5公尺」雨水回收處理設施開挖面積,因而修正為518.05平方公尺,「預計施工期間」則按建造執照上「預定竣工日期」登載106年12月30日,並經同意參酌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暫以365天為繳費基準。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代繳費後,即將收據提送被告,過程均合法令與契約規定,並以105年4月28日高榛管字第10589900983號函附「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書(A)版」提送審查。嗣於105年5月18日經監造廠商審定及被告核定,「計畫書送審核章表」上主辦機關意見欄並有「...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請核備」字樣簽註,顯見被告熟知法令規定及提送效力。被告知悉系爭工程因面積修正而列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必須提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書」供主管機關核備,未核定前不能開工。另參諸被告旗醫總字第1059901771號函說明五:「…本院為防止營建期間對水源之污染業於105年5月25日旗醫總字第1059900782號函檢送本案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書,報請貴局核備…」內容亦可得證。然被告仍以105年4月20日旗醫總字第105990056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曆天內即105年4月29日前開工。原告不得不從,被告因而遭受高雄市政府環境環保局以105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1724300號函檢送105年12月9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30,000元。被告明知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以申報資料為計算基準,認屬「第一級營建工程」,須提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書供核備,竟於尚未取得「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核准前,即要求先行施工之違法行為,實為受主管機關裁罰之原因,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該罰款不應由原告承擔。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亦非雙方互負債務,被告應返還於原告云云(見審建卷第19至20頁、建卷第49、422、433至434頁)。

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5年2月5日決標,被告於105年2月19

日召開施工前第一次協調會議,即提醒廠商:「空氣污染防制費應於開工前辦理,空污管制編號倘為第一級應提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開工前應送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核備」。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施工規模達4,600平方公尺/月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未達者屬第二級營建工程。本案經105年4月7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建築面積為491.05平方公尺,雨水貯集滯洪設施面積為23.5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合計為514.57平方公尺。又本案施工工期為240日曆天即8個月,按前揭辦法試算,本案營建工程規模僅4,116.56平方公尺(514.57平方公尺),並未達第一級營建工程之規模,故以第二級營建工程判斷為基準。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1724300號函,原告申報營建工程空污費資料,建築面積為518.05平方公尺,施工期程365天即12個月。

高市環保局以原告申報資料做為計算基準,是本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實屬原告申報營建工程空污費時,相關資料填報有誤所致。本案於105年4月30日才開工,原告因申報時誤將本案營建規模由原屬於第二級工程(不須提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申報為第一級而遭罰款,此亦係原告自身之疏失,工程會調解建議同樣認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見建卷第283至284頁)。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且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其所為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參照)。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⒋查原告於105年4月13日申報高雄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

申報,嗣施工期間,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5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1429700號函認定於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未經該局核准前已施工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後續並裁處罰鍰被告30,000元,由原告代為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建卷第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2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1429700號函、被告105年12月29日旗醫總字第1059902223號函、原告106年1月19日高臻管字第10689901412號函表示代墊繳等語可考(見審建卷第197至198頁、建卷第437至444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依其意思,為被告支付該筆罰款,應就欠缺給付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稱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並將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書

交給監造單位轉送被告,被告應知悉系爭工程為一級營建工程之規模,卻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不得不於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前即先行施工云云(見審建卷第19頁),雖有原告填具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原告105年4月28日高榛管字第10589900983號函所附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可考(見審建卷第189至193頁),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知為一級營建工程之規模。然觀諸被告通知應於10日曆天內申報開工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係謂建築面積514.57平方公尺、施工工期240日曆天,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計算,營建工程施工規模4116.56平方公尺,並未達一級營建工程之規模,故視以第二級營造工程為判斷基準等語,有被告105年4月20日旗醫總字第1059900563號函、105年11月3日旗醫總字第105990177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41724300號函說明欄第三段被告意見陳述意旨可考(見審建卷第187、195至198頁),足見被告認知則為第二級營造工程,而未知悉原告誤將之申報為一級營建工程之規模及不得事先開工之情事。是以,原告於105年4月13日自行申報為一級營建工程之規模,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歸責於被告,則因此事後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導致被告負有公法上債務,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⒍又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㈠項約定「廠商應遵照環保相關法令

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若違反相關法規,以致被主管機關對機關或廠商處以罰鍰時,概由廠商負全部責任及損失。」等語(見審建卷第71至72頁)。依此約定,兩造有就違反環保法規衍生受罰債務應由原告負責之合意。「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書」雖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要求,係源自水污染防治法之授權,不屬於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然水污染防治法或空氣污染防制均同屬原告施工時須遵循之環境保護法令,並無二異,亦無區別必要,應仍屬第13條第㈠項約定之範疇。被告收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後,即以105年12月29日旗醫總字第1059902223號函通知原告繳納(見建卷第437頁),原告亦旋即繳納,並未見有何與被告約定代墊之磋商情事。再者,原告逕代被告繳納罰鍰,同時免除兩造間此部分之結算,不能認被告免去公法上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於繳納完畢後,以106年1月19日高臻管字第10689901412號函申請被告返還(見建卷第443頁),然倘被告此際負有返還義務,之前理應自行繳納,無庸多此一舉交由原告墊付後再由被告返還。是以,本院尚難獲致原告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心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罰款款項云云(建卷第422、434頁),尚無可採。

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準此,定作人應給付工程款,經其以違約金扣抵部分,因非出於承攬人自由意思所為任意給付,如事後經法院認定扣抵數額不當,承攬人就不當扣抵之數額,因原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定作人返還。查本件原告主張倘法院認定原告施作並無逾期(原告不主張1/100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過高,見建卷第419頁)、被告扣款無理由、原告為被告代繳罰鍰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確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加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建卷第38、91至92、99至

133、351、359、416頁),其法律見解固非無據。然因本院認定被告核計之工期及扣罰均有理由,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5,868元,均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後,經被告扣除展延(免計)工期後,因原告履約仍逾期21.5日,被告依約扣罰款項947,868元,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免計)工期計68日,超過上開21.5日,故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47,868元,及主張被告不當扣罰計148,000元(29支酒瓶87,000元+未依規定報核專任工程人員31,000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30,000元=148,000元),而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5,868元(947,868元+87,000元+31,000元+30,000元=1,095,86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消滅時效之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