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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正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10,548元之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01,894元之本息(見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更正裁定),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4,201,8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0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0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