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郭峻瑋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等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接獲111年度司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惟其已積極準備補正資料,並於111年3月2日寄出相關文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備查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呈報清算人時,已提出高雄市政府照准相對人解散公司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111年1月4日及同年月17日股東會紀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然其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解散前」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11年1月4日及同年月17日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含委託書)、抗告人最新戶籍謄本(下合稱應補正文件),經原裁定於111年1月2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於111年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提出,有原審前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已於111年3月3日補正原裁定所命上開「應補正文件」,業已符合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要件,是抗告意旨因補正呈報清算人之相關文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如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