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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純華蔡佩恒

洪義雄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111年度橋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租賃關係持續存在,相對人卻誣告抗告人占用土地,並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蔡洪梅、洪義雄負擔,並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由本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書在卷可佐。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單據,認定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3萬5,659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蔡洪梅、洪義雄負擔,與系爭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符,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陳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續、法院未審究實情令其等負擔龐大訴訟費用等實體爭執,要非本裁定所得判斷審究。是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