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黃天聰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相 對 人 善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40萬股。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於民國110年間起迄今為止,均未履行前開公司法資訊揭露義務。且相對人竟突於111年3月22日提出先行減資390萬元,復行增資1390萬元之議案,相對人恐有藉由上開減資及增資程序稀釋特定股東之持有股份,以達排除特定股東對相對人之管考、監督之目的,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於111年3月22日提起
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萬股(抗告狀誤載為40萬元),抗告人係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71,916股,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是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持股期間及比例即已合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歷次修定、立法理由,並無法院裁定時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以上股東之要件,是縱原審於111年5月16日裁定時,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因相對人辦理增資發行新股遭稀釋而不足1%,抗告人亦於提起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抗告人持股比例降低,乃相對人於111年3月22日增資後稀釋抗告人持股比例所致,且相對人並未依公司法第266條準用第141、142條之規定,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認購股份,是抗告人持股比例降低,非其個人所能掌控之情事,原審以此非抗告人所能掌握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立法賦予少數股東之權益不相符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實務上就擔任或曾任公司董事之當事人,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具備董事身份,僅具股東身分,則該當事人僅得請求調閱或抄錄股東身分所得請求之文件簿冊,無權調閱董事得請求之資料,依上開實務意見脈絡,則此前提身分自需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需具備,而依相對人111年4月1日最新股東名冊,抗告人持股為1,798股,僅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0.128%,未達1%,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抗告人所提出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均為其主觀上之臆測。相對人早期係由抗告人及其配偶黃秀珍所經營,黃秀珍擔任董事長,抗告人擔任總經理,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欲找人接手公司,陳登祥即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經評估後,乃於109年4、5月間向其他股東購入相對人發行之股份,嗣於109年8月間經股東會選任陳登祥為相對人之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之後仍由抗告人協助陳登祥處理相對人之主要財務及經營,抗告人及黃秀珍迄至109年12月底始全面退出相對人之經營團隊。陳登祥全部接管相對人公司財務後,發現相對人向第三人商越金屬公司借入之1,030萬元幾遭抗告人全數用罄,惟抗告人及黃秀珍拒絕提出帳冊及憑證供核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黃秀珍提出侵占公司財務帳冊、憑證之告訴,及提出侵占相對人款項之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皆經法院核准。相對人每年之財報皆會於次年6月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提案討論,而相對人已於111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並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110年度財務報表。因抗告人於109年12月底離開相對人時,相對人已處於虧損狀態,且抗告人將相對人帳面上應留存之上千萬借貸資金挪用殆盡,相對人未存有現金可供週轉支應,故相對人有資金需求,經董事會於111年初評估,為使相對人繼續經營,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故而減資,又鑑於減資後,相對人之資金不足,因而再為增資,相對人所為之減資、增資,均係為使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保全股東權益,避免相對人因資產不足以支應負債,而進入破產、解算、清算程序,且業經法定程序獲股東同意在案,並無為稀釋特定股東之持股,以排除特定股東管考及監督之意,而相關減資、增資之股東會會議,皆有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原可透過參與股東會會議表達意見,或提出積極建議,惟乃拒不參加,亦提不出繼續經營之方法,又放棄與會及增資認股權利,嗣後才提起訴訟擾亂公司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就少數股東之資格限制,固未明定應以股東聲請時或裁定時為判斷時點,惟揆諸該股東資格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少數股東動輒聲請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以持股比例展現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與公司經營之經濟利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再者,檢查人之報酬係由公司支付,檢查必有相當成本支出,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須股東持股有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以檢查公司帳務,不致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始賦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從而,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股東資格之要件,自須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仍具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身分,方與上開規定之股東資格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相對人資
本總額4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萬股,抗告人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71,91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7.979%,有民事聲請狀收文章、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可稽(原審卷第9、25、51頁)。惟相對人於111年3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公司減資390萬元,以彌補虧損,同會議再決議辦理增資1,390萬元,發行新股139萬股,最終實收資本總額為1,4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萬股,並於同年5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而抗告人於上開減資及增資後持有股份數為1,798股,持股比例約為0.128%等情,有相對人111年3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110年5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37481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相對人提出之111年4月1日股東名冊為證(原審卷第127頁、第123頁、第113至122頁、第67頁),堪認屬實。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然於原審裁定前,僅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0.128%,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持股比例降低,乃相對人於111年3月22
日增資後稀釋抗告人持股比例所致,且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認購股份,是抗告人持股比例降低,非其個人所能掌控之情事,原審以此非抗告人所能掌握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立法賦予少數股東之權益不相符合等語。然相對人10
9、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權益總額為負2,763,684元、負2,329,145元,而相對人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尚難謂於法有違或與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有悖,有相對人提出109、110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89、91頁),足見相對人減資、增資,是為了彌補上開虧損所為,要非為稀釋抗告人之股份而刻意為之,其要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抗告人若欲提出檢查人之聲請,自應符合上開股份比例之限制。
㈢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對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設有繼續6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限制,乃為避免小股東率爾向法院提出聲請,致公司須支付選派檢查人費用,進而增加公司營運成本,或增加營運麻煩,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而規定股東須持股達到一定比例,公司經營之良窳所關涉之股東權益達到一定經濟規模時,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不會違反手段目的之比例,方予股東聲請檢查之權,是縱因相對人增資,致抗告人持有股權減為未滿已發行股份總數1%,未達法定比例,權衡抗告人之股東權益與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利益,已無保障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10年間起迄今為止,均未依公司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等語。然相對人已於111年6月24日股東常會,提出110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盈虧撥補表、財產目錄等報表(下合稱財務報表),並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通過,有相對人111年6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盈虧撥補表、財產目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1頁)。相對人既已於111年6月24日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通過,益徵相對人並無隱匿公司經營、財務狀況之意圖,則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據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抗告人又未能檢附其他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並未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即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且所提事證,尚難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其聲請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