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李國鎮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4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伊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該債權尚有諸多疑義,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508號(即111年度橋簡字第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依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僅空泛陳述該債權有其疑義,惟未具體敘明有何繼續執行致其權利或第三人權利受損害,亦未詳述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金錢債權,日後如何無法以金錢回復其原狀,則本件倘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尚非無疑。是縱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非當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存款命令,准由相對人收取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346,308元(含手續費250元),因相對人係全部受償,經執行法院註記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為「全償,不檢還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嗣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檢送相對人支票乙紙(受款人為相對人,義務人為抗告人,支票金額為346,058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11年10月13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足認相對人業已收取債權完畢,是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停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