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李國鎮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4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本院則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債權憑證所據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128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顯有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情。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且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調解分配款項時,抗告人雖身在日本,但有書信往來,兩造早已確認調解款項,實際上訴外人台新銀行亦早已開立清償證明,唯獨富邦銀行違背承諾,倘准予繼續執行,將致日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甚難回復之虞,有損抗告人權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命停止執行,然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可停止執行之程序,債務人即無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可能或必要,自不應准予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准由相對人收取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46,308元(含手續費250元),因相對人係全部受償,經執行法院註記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為「全償,不檢還執行名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因相對人全部受償而終結,抗告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已告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