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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蔡安南相 對 人 吳青樺

吳青青

吳青雲蔡順賢吳國輝吳晉民吳漢濱蔡旭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一四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岡簡字第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9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就抗告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4月12日岡鑑字54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之編號A004部分面積103.34平方公尺及編號A006部分面積39.94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43.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惟抗告人為上開土地合法派下員及繼承人,有權繼續使用、占有、管理上開土地,抗告人已另訴提出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移轉土地權利範圍之訴訟,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11年度岡簡字第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而系爭確定判決早於100年3月28日確定,而相對人至110年7月2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可認定。而抗告人於109年間提出109年岡簡字第282號移轉土地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主張祭祀公業蔡果派下員於72年6月11日所為解散祭祀公業蔡果之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祭祀公業蔡果有派下權存在等節,目前仍在審理中,然訴外人蔡玉汝(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主張72年6月11日解散祭祀公業蔡果之決議無效,經高雄地方法院77年訴字第3112號採認為真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60號查閱無誤,是另案訴訟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而需待審理始可確定。然抗告人早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惟遲未聲請執行,依其時序觀之,其乃在抗告人提出另案訴訟之後,始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內容乃屬拆屋還地,其性質與金錢之給付有異,一旦系爭建物拆除後,即有難以回復原狀之風險,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有消滅權利人請求事由之異議權,其所主張之另案訴訟之相關內容,是否足以評價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尚待受訴法院進行實質審查始可確定,是該異議之訴既尚未受敗訴裁判確定,依上開規定,審酌債務人之權利將因繼續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本件尚難認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意損害債權人權益之情形,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得依抗告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又查,本件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相對人不能使用及處分系土地如系爭附圖編號A004部分(面積103.34平方公尺)、編號A006部分(面積39.94平方公尺)土地所受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附圖編號A004部分、編號A006部分土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本案訴訟之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土地面積各為103.34平方公尺、39.94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429,840元【計算式:3,000元/㎡×(103.34㎡+39.94㎡)=429,840元】,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29,840元,其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月,以本案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2 年10 月計算,按法定年息5 %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60,894元【計算式:429,840元 ×5 %×(2 +10/12)=60,894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