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曜祥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後條文。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於民國86年10月29日報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備設立,並經貴院於111年7月2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其中第11條條文係關於監察人之設置,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本院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據該部函覆稱已於111年7月22日以衛部醫字第1111664916號函,有該部111年8月26日衛部醫字第1110134153號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2條僅係設立目的之規定,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此部分之修正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會以協助推廣醫學之研究發展,培養醫學人才及 提高醫學水準為目的。 第二條 本會以協助推廣醫學之 研究發展及推動全人教 育,並向下延伸至幼兒 與兒童教育及社會福利 事務相關事頊,以促進 社會發展和增進人類福祉為目的。 新增設立目的,提供學齡前兒童醫學啟蒙學習及其他社會福利相關事項,並酌修文句。 第十一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掌理監察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由當屆董事舉薦,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任期及出缺補選與當屆董事同,均為無給職。並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當屆監察人互選之。 第十一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至五人,掌理監察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由當屆董事舉薦,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任期及出缺補選與當屆董事同,均為無給職。並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當屆監察人互選之。 配合本會組織運作需求,修正監察人人數為三至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