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何妙娟關 係 人 財團法人佛光山人間佛教研究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光山人間佛教研究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佛光山人間佛教研究院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五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光山人間佛教研究院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報經教育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於111年5月4日經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光山人間佛教研究院現任董事長,有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9條第5項、第10條、第12條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且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11年8月23日以臺教高㈢字第1112203710號函予以許可,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係新增法源依據、第15條
則訂明捐助章程第三次修正日期及增訂例示法規,均與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維持該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法毋庸聲請法院為處分,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件:財團法人佛光山人間佛教研究院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案新舊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