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溫和琴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修訂之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之一,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之董事長,系爭養護中心於民國88年5月28日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及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謹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組織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董事身分,依法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養護中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其中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7條、第20條之1條文,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2月6日以高市社老福字第11039465500號函許可辦理,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其餘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5條、第23條僅係內文修正及增訂捐助章程訂定日期,均非屬其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及同法第63條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此部分之修正於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附件: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