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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同源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聯合職工福利委員

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董事長,系爭委員會於民國95年1月24日經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書,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詳附表),及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必要組織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系爭委員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委員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委員會第5屆第8次福利委員會董事會議會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系爭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第5條、第6條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與系爭委員會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