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朱元祥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樹德科技大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樹德科技大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樹德科技大學(下稱系爭大學)董事長,系爭大學於民國86年6月19日報經教育部核備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及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謹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組織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單、修正條文對照表、捐助章程、教育部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變更後之章程內容,仍屬基於公益之目的範疇內,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希附件:
財團法人樹德科技大學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