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江俊億
陳瑞斌相 對 人 陳奕達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一一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0四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更生執行事件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清償總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比例15.55%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領取年終獎金、工作獎金及特別獎金,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應將之列入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計算。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領取年終獎金72,200元、獎金193,401元及特別獎金32,550元,共計298,151元,平均每月所得金額約12,423元,該筆獎金自應加入更生方案每月償還金額內,方屬合理。然原裁定僅認定以每月37,385元為相對人還款基礎,未將相對人每月平均可領取獎金計算在內,並稱「司法事務官或有考量獎金屬非常態性發放而未予全部列入更生方案參酌」,顯然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第75條已有困難免責規定,給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出現履行困難時之救濟方法。然債權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如債務人嗣後獲取較高薪資收入(含獎金在內),債權人卻無任何救濟途徑,就消債條例所揭櫫之公平受償功能,已然大打折扣。因此,原裁定未將相對人可領取之獎金計入更方案還款基礎,對於債權人受償金額顯然出現極大不公平,故原審以相對人每月薪資37,385元做為更生方案還款基礎,並不合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任職於榮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擔任文書助理人員,雖有年終獎金、季獎金,然獎金金額不固定,將隨公司營運績效與公司高層考量而定,故發放金額差異甚大,且無加班費、交通費等收入,該等未固定發放之獎金自不應列入固定收入而為計算;又伊對於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並無隱瞞之情況,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使各債權人可公平受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相關規定,且屬適法合理,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之擬定,固以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能定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目前任職於華榮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
,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於109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39,206元,而據其110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單計算,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後平均則為35,639元等情,固有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雇主出具薪資明細、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稽。然相對人任職於華榮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固定薪資為每月之月薪、三節(春節開工、端午、中秋)紅包(通常為1,000至2,000元不等)與年終獎金(通常為1個月之薪資,若公司該年業績不佳,金額亦有可能較低),而季獎金則取決於公司整體業績之高低、主管針對職員出勤、工作表現綜合判斷,並無固定發放標準,相對人於106年至110年間年度收入(含月薪及各項獎金)金額依序為523,397元、558,030元、563,649元、540,974元、556,968元等情,有華榮公司112年4月6日函及所附相對人106年至110年間收入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相對人之薪資結構除月薪外,尚有季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各項不定額獎金,依其106年至110年間之年收入情況觀之,106年至110年間平均每月收入(即以當年度總收入除以12個月)依序為43,616元、46,503元、46,971元、45,081元、46,414元,均高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認定相對人之平均月薪37,385元。又相對人自106年至109年間,每年年初均有獎金36,100元入帳,110年2月3日入帳之獎金則為38,000元,年終獎金確為相對人之固定收入無誤。而其106年至110年間各項獎金加總金額依序為100,169元、127,050元、147,269元、111,626元、129,300元,可見其平均每年可獲得獎金約123,083元【計算式:(100,169+127,050+147,269+111,626+129,300)/5年=12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每月薪資可增加10,257元(計算式:
123,083÷12月=10,257)。基此,華榮公司季獎金雖無固定發放標準,但依相對人106年至110年間之年收入情況長期觀察,除年終獎金外,每年均有5次金額不固定之獎金入帳,相對人平均每年可獲得獎金約123,083元,則季獎金、年終獎金等各項不定額獎金自應列為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據以評估還款資力,否則即有逸漏、低估相對人還款能力之虞。是以,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認定相對人之平均月薪為37,385元,並未計入相對人長期可能可領取之季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各項獎金金額,僅以每月37,385元作為相對人每月還款依據,難認公允,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此部分自應於系爭更生方案中予以考量,並應另行查明相對人目前實際收入為何及應否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俾以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方屬適當。
㈡相對人業已負債9,262,650元,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
信。又其住居於高雄市,參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相對人每月收入應予以適當提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扣除必要支出17,303元後,其剩餘金額應較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清償金額為高。是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自非公允。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除每月薪資外,尚領有季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各項不定額獎金,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尚有年終獎金、季獎金等收入,致低估其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而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有未洽。又原裁定未察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於領取季獎金、年終獎金之月份適度增加還款金額,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非公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4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認亦有未當之處,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