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金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金志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金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55,5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同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655,57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而於111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6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7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已67歲,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871元及前配偶不定
期給予生活費,而其名下僅有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8,429元,109、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最近5年未曾領取勞保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國民年金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元壽字第1110003888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日保普生字第1111305770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本院考量聲請人已無工作收入,109、110年度未有所得紀錄,則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則以每月固定領取國民年金4,87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8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5,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2,647,14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