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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消債清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詔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詔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992,2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

經高雄地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以聲請人為詔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詔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詔暘公司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0,000元,駁回其更生聲請,嗣聲請人抗告,高雄地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以下稱前聲請更生案件)。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回溯前5年內為106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18日,聲請人經高雄地院認定曾與配偶共同經營詔暘公司,而詔暘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起停業註銷營業登記,故其聲請更生前5年「實際營業」期間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共35個月,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11月14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12255461號函可考,查營業額係指公司之銷貨收入,依上開函附件之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該公司於106年5月至12月之銷售額2,212,627元、107年全年營業總額3,524,658元、108年全年營業總額0元、109年0元,故以該公司實際營業共35個月,其營業額總額計5,737,285元,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63,922元,其營業額未逾每月200,000元,合先敘明。

㈡查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解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

權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京城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於111年9月29日陳報更正債權人清冊,增加一民間債權人郭威德,並提出公證書及其附件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上記載聲請人於96年7月3日積欠郭威德1,000,000元。惟查,此債權據聲請人自承於96年間即已存在,然其前於前聲請更生案件時並未陳報此筆債權,其雖辯稱:因為當時郭威德在前案審理階段來找我公證,來不及申報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9日筆錄),惟參以聲請人、郭威德作成民間公證書、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簽署之時間為107年11月14日,其早於聲請人向高雄地院提出前聲請調解案件之108年11月5日之前,聲請人上開辯解,要屬不實,聲請人此舉已然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足認其有怠於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

㈢另聲請人於本件申請時先陳報:其自109年6月起擔任臨時工

,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附件1),另於111年9月29日陳報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陳稱:其自109年5月起於鑫雄企業社擔任整理貨品、銷售店員,110年薪資為24,000元,111年調薪至25,000元,薪資均以現金方式發放等語,然其就擔任之工作內容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外,於前聲請更生案件中,證人即聲請人前妻黃玟琪於109年5月19日作證時證稱:從99年到現在,我每個月都給聲請人10,000元或者是12,000元,作為收貨之薪資等語,聲請人於109年8月4日、109年12月11日調查程序中亦陳稱:我到現在每日至詔暘公司幫忙,公司每星期大概會給我2,000元到3,000元的生活費,我吃住都在公司,除了接我媽媽洗腎的日子之外,一定會在辦公室裡面等語,依其於本院陳報之內容,其在109年間早已於鑫雄企業社擔任銷售店員,惟其在上開調查程序中,均未提及上開情事,反而主張其當時仍固定在詔暘公司辦公室內幫忙,並不定期收取數千元之報酬,是其陳述之工作、經濟狀況、薪資等節是否真實,顯然有疑。況聲請人先前在前聲請更生案件中,主張其係詔暘公司送貨之人,惟經法院調查後,認為:詔暘公司特地為聲請人印製印有頭像、未載頭銜之名片,且聲請人曾就詔暘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一案中以詔暘公司業務身分作證,依其證述內容,聲請人顯然就詔暘公司之人事、業務內容、訂單均有權與黃玟琪交涉,因而認定聲請人應係與黃玟琪共同經營詔暘公司,亦為實際負責人,故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是聲請人於前聲請更生案件中,就其工作、內容收入陳述已有不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無法就上開矛盾內容為合理解釋,是聲請人於109年間究竟從事何種工作,收入為何,均難認已為據實陳述,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已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本院自得駁回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

四、綜上,聲請人就就民間債權人未據實陳報,於本院調查其工作內容及收入時,亦未就當時工作及收入狀況據實陳述,則本件聲請人所述是否真實等節,即有待釐清,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違反聲請清算之報告義務情形,依本條例第82條第2項,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