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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何馴帆再審相對人 蔡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11 年度小上字第3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前揭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507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6號給付電費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於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1年7月5日公告,並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嗣於111年7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堪認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時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有系爭訴訟卷宗可稽,其於111年7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據租賃住宅條例,再審相對人應將所收取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依前審第一審判決(即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應給付之電費1萬6,393元後,返還5,607元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確實因再審相對人等人施加暴力,被迫遷出承租房屋,受傷亦未獲再審相對人賠償。另前審第一審審理中,再審聲請人因工作未到庭,致系爭第一審判決未能考量押租金而誤判,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應返還5,607元返還予再審聲請人。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該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張立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