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陳武雄相 對 人 江政雄

郭金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0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39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0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惟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另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者,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抵押

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業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抵押權逾除斥期間為由,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739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是本件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個月),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3年4月之利息,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0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