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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黃山峰相 對 人 李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號、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予以准許,伊已依上開裁定供擔保。伊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爭執,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新臺幣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因此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應包含系爭本票債權,詎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司執字第30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以致甲執行事件雖停止執行,然乙執行事件仍繼續執行,伊已於系爭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倘乙執行事件不先停止執行,伊之財產遭拍賣後,即有難以回復之危險。又本件聲請停止者雖係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乙執行事件,與甲執行事件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形式上固有不同,惟相對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本票債權,請本院斟酌准予伊免供擔保,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如原告之訴狀並未聲明請求法院宣告不許相對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則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使該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或排除其執行力,自難謂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確認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於系爭本案訴訟以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系爭本案

訴訟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四狀所載,其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訴字卷第277頁),核其訴訟型態乃消極確認之訴,並非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追加之訴所為之聲明,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發生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異議權(即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之形成訴訟,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顯不相合。

㈡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方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本件聲請人並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訴請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