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楊志升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為免本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難回復原狀,損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金,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00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其受訴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蓋有收文章戳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自無權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