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阮氏絨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瑞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55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准許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大社郵局之存款債權在案。惟前述執行名義所由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請求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確定前,遭相對人執前揭債權憑證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供參)。是依同一法理,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判斷標準。
再按,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供參),換言之,若對聲請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已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無繼續執行之可能,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55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大社郵局處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分案由111年度司執字第44552號清償債務事件處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10日核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之命令,並於同年9月30日核准債權人向第三人大社郵局收取新台幣664,832元之收取命令,而債權人於同年10月5日已領取而執行完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執行金額分配計算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則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既已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完畢而報結,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已無其他聲請之執行標的物,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免遭相對人再執前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乙節,然查,債權人若就系爭執行名義仍有未受清償之部分,於債權人再次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前,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發生,則聲請人當不得預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其聲請即屬無必要。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