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許世傑相 對 人 楊朝富 住台東縣○○鄉○○村○○路○段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橋頭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楊麗燕間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准予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V-004 ,上開扶助事件經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相對人因此取得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依1,950,401元。嗣聲請人橋頭分會進行結算審查,通知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23,000 元,並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書面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惟遭3次招領退回,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23,000元,及自111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人橋頭分會111年5月11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各1份、寄送信封3份等為證。

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送達文件及寄送信封所示,其寄送予相對人之催告函,係3次均以招領逾期為理由,而分別於111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13日退件,而其寄送之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巷0弄00號」(2次,下稱雲林縣地址)、「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1次,下稱楠梓區地址),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已於110年4月9日已遷籍至「台東縣○○鄉○○村○○路○段000號(台東○○○○○○○○鹿野辦公室)」,110年4月9日之前,其戶籍地係「台東縣○○鄉○○村○○路000號」,而上開雲林縣地址僅曾出現在系爭調解書上,並未見相對人曾以其為戶籍或居住在該地之證明,亦無其他證明足以佐證相對人仍居住在現上開地址,而楠梓區地址曾經在108年9月23日之前經相對人登記為戶籍地,惟早在108年9月23日之後,相對人即已遷出,是同未見相對人仍以上開雲林縣地址、楠梓區地址為住居所之證明,亦未見聲請人有另向該戶籍址為送達之佐證。是本件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難認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即便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決定相對人應付之回饋金23,000元及遲延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