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邱博群相 對 人 曾鈞疄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四七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本院民間公證人109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0029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847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實無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系爭公證書係聲請人受相對人欺騙所簽立,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蓋聲請人於109年間,因積欠多筆民間借款,為求整合債務,而找到第三人耀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與第三人林劭芝接洽,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錢莊之人頭即相對人名下,再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獲取更高額之貸款額度,整合清償聲請人對外所有民間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30萬元,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一年,期間由聲請人占有使用,按月將32,800元匯至相對人帳戶用以繳納貸款,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聲請人負擔。詎料,111年間台積電據傳到高雄設廠,導致高雄房價飆漲,相對人覬覦已增值之系爭房地,打算據為己有,故而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已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111度審重訴字第129號)。倘仍逕為強制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將來追索無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租約終止不續租,而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強制執行及訴訟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主張,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公證書所屬租約,且停止執行之擔保既基於擔保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則以租約所載月租金額,及推估因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核算擔保金額,應屬合理。至於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往往與市場交易價值顯有差距,此為審判實務所知,故不得僅以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遽認執行標的物之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其所有,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倘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停止執行,相對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參酌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即52個月。又兩造間系爭公證書約定每月租金32,800元,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額為1,705,600 元(32,800元×52=1,705,6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7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於本院111度審重訴字第129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