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柏言
林佑親相 對 人 侯楹榛即侯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執字第600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表示願意承擔林義凱之債務,且已辦理加德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經聲請人向林義凱探詢後,發現林義凱並非沒有給付扶養費,現已取得相關證據,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監字第411號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48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185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943號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1年度補字第943號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21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督同書記官及執達員到場實施查封時,相對人已當場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陳稱其再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事宜等語,此有111年11月21日查封筆錄附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亦已因相對人撤回而終結,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