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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許世逸

許琮琪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伊等已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揭條文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嗣於110年2月23日以其等已撤回系爭訴訟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之2/3,經本院認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已逾上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3個月法定期間,而於同年3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退費之聲請,因聲請人未提出抗告,上開裁定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應受上開確定裁定羈束力之拘束。從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具狀重複聲請退還系爭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之2/3,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