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許龍輔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為張清榮,聲請人誤植為吳芳銘,有該局機關網頁資料可稽,應予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有本法之適用。伊之父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實際承租人,並於其上種植農作物及造林,又為相關農事進行順利、確保山坡區域水土保持之目的,因而於民國8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及鄰近土地興建水土保持山邊溝(下稱系爭水溝)。系爭水溝係為避免該山坡區域之水流逸散,及因天氣狀況而水量遽增時產生邊坡滑落、大面積土石流之情事,進而導致下坡區域民眾、財產之嚴重所失而設置,是系爭水溝雖為私人所設立,然為高度保障人民生命及財產之設施,且設置於共有土地上,確受相對人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之管理狀態,應屬公共設施,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依法自不應予拆除,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5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水溝係屬公共設施而不得拆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停止強制執行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如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即不應予准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所謂必要情形,應審究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倘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即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相對人持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如單指其一,則分別稱第一審確定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許蘇英照(已歿)、許鴻元、許鴻徹、許吳真美、許莉迎、許龍智、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等10人(下合稱本件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係令本件執行債務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B部分道路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於111年9月19日開始拆除工作,並於同年10月5日拆除完畢,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相對人111年10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111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另查,相對人以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所
有,出租予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後更名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下稱嘉誠農場),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因高雄縣市合併,系爭土地轉為高雄市所有,嘉誠農場於租期屆滿前向相對人表示欲續訂租約,為相對人所拒絕;系爭土地原經嘉誠農場配租予許蘇英照,嗣於103年間該配耕予聲請人、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供造林使用。許涁鈴及許蘇英照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因繼承為本件執行債務人所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求為命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以及嘉誠農場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本件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核系爭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嘉誠農場配耕之聲請人、許龍智、許鴻元及許鴻徹等場員實際占有,上開4人係因屬嘉誠農場配耕之場員而占有土地,嘉誠農場因此間接占有該部分土地等情,並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維持;另聲請人於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自承系爭水溝為其父母所興建等情,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81號)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溝既為聲請人之父母所興建,且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許龍智、許鴻元及許鴻徹等4人實際占用,嘉誠農場因之為間接占有,則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除本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排除嘉誠農場及其配耕之場員對於系爭土地所施以之管領力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無從為管領,自亦無可能處於聲請人所指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管理之狀態,相對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自無可能管理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溝。從而,聲請人主張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溝確受相對人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之管理,應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依法自不應予拆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準此,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係發生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者,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查,系爭第二審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據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略以:聲請人之父母為相關農事進行順利、確保山坡區域水土保持之目的,因而於8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及鄰近土地興建系爭水溝;系爭水溝係為避免該山坡區域之水流逸散,及因天氣狀況而水量遽增時產生邊坡滑落、大面積土石流之情事,進而導致下坡區域民眾、財產之嚴重所失而設置,是系爭水溝雖為私人所設立,然為高度保障人民生命及財產之設施,且設置於共有土地上,確受相對人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之管理狀態,應屬公共設施等語,觀諸聲請人上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事實,顯然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新事由,且系爭土地為嘉誠農場及受該農場配耕之聲請人、許龍智、許鴻元及許鴻徹等4名場員占用,亦據系爭執行名義審認在案,亦即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溝非屬相對人、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事實上所管理,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